论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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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仅抽象地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并未就审查的具体程序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不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地实际操作。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程序正义的精神,切实保障嫌疑人人的基本自由权,应当对羁押审查的程序进行合理的设计,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之策。
  关键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程序
  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仅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比如审查和监督的具体操作部门、标准、程序等,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一、启动主体
  新刑诉法只是对捕后羁押制度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启动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该确立多元化审查启动模式,既可以是主动启动,也可以是被动的启动。侦查机关或监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新刑诉法将捕后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但并没有不允许侦查部门或者监管部分根据案件的情况变化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在案件批捕后,可对嫌犯的强制措施采取动态跟踪监督,经与侦查机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和调查,及时了解案件发生的变动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情况,适时依法提出意见。学界很多人对侦查监督部门启动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是多余的,侦查监督部门只是启动主体,并非决定主体,想借此来掩盖逮捕决定错误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可依职权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新刑诉法对于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变更,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与近亲属均有权提出申请,向对应的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近亲属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启动捕后羁押审查程序。对于启动的方式则必须是书面的申请,该申请最后应该被放入业务卷备存。
  二、审查范围
  逮捕的条件主要是依据刑诉法第79条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有关问题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等综合考虑。通过综合逮捕条件规定分析,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的范围应该考虑如下:一是在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到案的基础上,如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好,捕后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其身体状况不适合继续羁押,甚有急需其本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情况时,可以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所在单位等意见基础上,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给予变更强制措施考虑;二是当案件的事实、证据或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的表现并且已经过查证属实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已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予以适用。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妨碍侦查可能性以及监管帮教条件的情况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的二类案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较轻微,事实清楚,并且证据确实、充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二是特殊的主体犯罪,包括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当出现新的帮教条件的或者不适宜羁押状况时可以考虑。
  三、适用程序
  1.羁押必要性评估
  羁押必要性评估指的是检察机关对在押犯在诉讼期间内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而开展的量化分析工作制度,即综合罪犯逮捕时所依据的条件变化、羁押期内表现、证据的保全等因素,评判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再根据评判结果适时作出如何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及时地发现与纠正不当羁押、超期羁押,来实现对被羁押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该项工作应该由监所检察部门来完成,因为他们对于在押犯的表现最为清楚,目前,许多地方检察机关试点运行《被羁押者羁押必要性量化分析专用软件》,依据羁押比例性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羁押及羁押的期限应该与其涉嫌的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成比例”来设计评估体系,采用数学统计的方法,全面和系统地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考量分析。但该评估只是一个筛选程序,其结论仅作为研判参考,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唯一标准。
  2.决定程序
  按照“监所部门评估追踪,承办人审查、集体进行讨论、检察长最终决定”的审查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推行“逮捕原因释明”和“一案一表”制度,逮捕后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写好《羁押必要性跟踪审查表》,对逮捕的原因进行详细释明,并移送至监所部门,由监所部门进行追踪考评评估。检察机关通过定期与不定期回访发现的,要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认真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及其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的材料,连同申请书共同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完成,严格依据条件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建议。对符合条件的,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应说明理由。相关部门应该在收到建议后的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也应在十日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理由加以说明。审查期限的确定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但不宜过长否则有违“尊重和保护人权”入法的目的,时间也不宜太短否则可能会因审查不细导致执法过于拘谨,有违立法初衷。
  3.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权利义务告知机制。首先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将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时予以送达,当公诉部门接到案件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该告知其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其次应规定检察机关要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意见,应该明确告知他们享有的权利、应递交的材料及其有关程序。二是建立定期不定期通报机制。侦查机关应该定期向监所部门通报批准逮捕后案件的进展情况,如果案件已经到公诉阶段,监所部门也应该将评估情况向案件承办人予以通报。三是建立沟通、协作机制。规定监所部门应该加强与本院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沟通联系的同时,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此外,应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在单位及村委会或居委会意见,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及时地掌握捕后案件是否出现不继续羁押必要性情形。四是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与平常的案件办理(下转25页)(上接23页)一样,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前,应对其是否对刑事诉讼造成影响及自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填写《案件风险评估表》由部门负责人审核。五是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部门与各地司法部门应加强合作,做好对其跟踪回访工作,一旦发现出现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情节非常严重的,应依法予以逮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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