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枪支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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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2010年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来,枪支鉴定标准有了大幅度的降低。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枪支的管理力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涉枪案件的增多以及民众的困惑。为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以下称批复),但是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对现行的枪支鉴定标准做尽快调整。
  【关键词】 枪支 鉴定标准 批复
  枪支,作为拥有强大的杀伤力的武器,一旦管制失控,对于公民、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着巨大的威胁。所以各国均对枪支进行严格的把控,而我国对于涉枪类案件更是怀着零容忍的态度,凡涉及枪支案件均是重手出击毫不手软。2010年公安部对枪支鉴定规则进行了一次修改后,使得民众和实际办案人员对枪支的认定出现了一些疑惑和无所适从。虽然《批复》对于上述矛盾有所缓解,但是却没有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笔者对现行枪支鉴定标准和2018年《批复》进行分析,结合实践,浅析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枪支鉴定标准,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
  一、枪支及鉴定标准的规定及分析
  (一)枪支的定义。根据我国1996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将枪支的定义为: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武器。由于该规定具有一定抽象性,所以在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以下称鉴定规定)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二)《鉴定规定》引发的问题。在枪支鉴定标准作出上述调整后,近年来,涉枪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悖离一般公众的认知,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涉枪解释》[1]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气枪铅弹达到五百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二千五百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达到一千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达到五千发以上的,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解释》对走私气枪铅弹定罪量刑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升档标准同样很低。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涉案铅弹往往数量大,通常一小盒铅弹的数量即超过五百发,达到入罪标准。因此,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铅弹数量论,也会出现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现象。
  二、《批复》内容以及对《批复》的分析
  (一)《批复》的主要内容。《批复》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定罪量刑;二是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定罪量刑。
  前者要求在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后者要求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批复》的分析。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鉴定规定》中对于枪支的鉴定标准,只是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实践中对于枪支,尤其是气动枪支的入罪和量刑时充分的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以及在个案中综合全案考虑。这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依旧采用《鉴定规定》对于枪支鉴定的标准,原本不认为是枪支的“玩具枪”“自制枪”等同样会被认定为枪支。这并没有解决枪支鉴定标准合理性的问题。对于枪支的过分扩大解释之嫌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结 语
  《批复》的出台,是对现行枪支鉴定法律规范与实践冲突的调节,我们可以从《批复》的内容上看到最高法和最高检已经认识到现行枪支鉴定标准的不合理性,但是却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调整,无法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批复》对于及解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权威的作用。但是我们仍应看到,过低的枪支认定标准在未来仍有出现问题的可能,望有关部门尽快予以重视。尽快对枪支鉴定标准进行调整。
  注 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文献】
  [1] 陈志军.枪支认定标准剧变的刑法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105
  [2] 李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问题分析[J].学理论,2017,(10):134
  [3] 聂卫林 蒋华昌.初探现行的枪支鉴定标准[J].法制与社会,2016,(18):269
  [4] 方海涛.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现状、问题及反思[J].江蘇警官学院学报,2017,(1):55
  作者简介:刘鹏(1992—),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法律硕士在读,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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