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从我乐网的系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出发,以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为视角,从其收到通知前,收到通知后以及收到反通知后三个方面讨论其在各个时间段内应负有的义务,并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通知;删除;网络存储;审查义务;签约用户
一、提出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颁布以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版权管理信息、网络合理使用和网络服务商避风港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初步的规范,为我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网络是个日新月异的平台,随着科技的发展,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新的问题的产生也导致我们不断寻求新的解决方案。
2013年,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①,佳华公司提出我乐公司侵犯其《史前大章鱼》、《战火遗孤》、《当尼采哭泣》等若干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引用避风港原则,提出四点:一是我乐网明确标识其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并且有其联系方式;二是其对涉案作品并未进行修改;三是涉案视频播放前的广告是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的,其未从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四是佳华公司第一次发出的通知函中仅包含涉案影片的名称,并未包含涉案影片的具体地址,以这种通知的形式和准确度,不足以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且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视频在我乐网上存续较长时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这几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②认定我乐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驳回了原告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③中,珠影公司提出我乐公司侵权其《雾都茫茫》、《乡情》等若干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提出与上个案例相同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最终认为在12年珠影公司第一次起诉我乐公司侵权,我乐公司删除相关链接之后,再次在我乐网上发现涉案视频,我乐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存储空间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避风港规则是从美国移植而来的,由于中美两国在立法背景和以往的法律传统上都大相径庭,避风港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从系列被告相同,事实类似的案件中我们会发现,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在通知删除原则中免于承担责任是有一个比较模糊的临界点的,至于这个临界点应该如何去规范,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怎样才能很好的规避侵权责任,而为了达到这样的效果,在通知删除过程中,其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应该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二、分析问题
(一)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前的义务
1.是否有事前的审查义务
像我乐网这样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网站都会设置一套系统初步对上传的资料进行检查,但这种系统比较大的作用在于筛选含有不健康信息或宣扬违法违规情况的内容,对于侵权作品的查漏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而想要达到审查侵权产品的效果,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就必须通过在所有客户通过p2p软件上传的档中,识别出含有版权人所主张版权的内容,再一一对该内容是否侵权进行确认,最后对侵权内容实施拦截这样一个繁琐的过程。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网络存储服务提供是一个开放自由的平台,信息量极大,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对事先审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在现今网络环境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要求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对其存储的所有内容负有事前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因此,美国DMCA法案④完全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前审查义务,我国在立法⑤中也同样不认可这样的义务。
但是依旧有部分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虽然网络存储服务并不会在用户上传或下载的时候收取费用,然而事实上却是依靠为用户提供免费的网络存储服务来吸引广告商以谋求利益。从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享有收益并有能力及早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同时,理应负担起相对的事先审查义务。
从我乐公司侵权的系列案例分析,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事前审查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只要网站通过人为或自动设置而将客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分类或推荐,就默认为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该内容侵权,这说明在实践中,法院是倾向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承担较重的审查义务的⑥。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现象也不无道理,这体现了审查义务的轻重与服务商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大小成正比的原则,上传的内容获得的点击量越大,服务商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就越高,从理论上服务商就应该对这些贡献出更多经济利益的内容赋予更多的关注,去更为审慎地对这些内容进行审查。
2.是否应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通知
美国版权局存在官方备案系统,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线数据系统方便地提供、添加、变更指定代理人的信息⑦。除此之外,很多大型网络存储服务商提供了较为清晰快捷的投诉通道,投诉人可以根据内容的分类以及投诉的事由等为指引在线进行投诉。而我国没有类似的信息查询系统,也没有对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设置便捷通道来接收通知进行规定。
实践情况中,各个不同的服务商对于设置投诉通道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邮寄通道,公开了自己的线下联系方式;有的标注了可以提供技术上问题的电子邮箱;有的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的联系信息,权利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查询服务商。这样的现状无疑增加了权利人向服务商进行通知的难度,增加了其维权的成本。
是否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通知并及时对所收到的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是认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否应知的一个重要因素。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理应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促进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肩负起维护著作权合法传播的社会责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起协助权利人的义务,主动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侵权通知,提高通知删除机制的效率,平衡各方权益。 便捷的接收通知的通道是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水平的良好的起点,目前我国主要的问题集中在两点⑧:其一,投诉通道仍然停留在纸媒阶段。对于没有公开电子邮箱或者没有开通在线投诉系统的服务商来说。权利人只能进行邮寄通知,这大大地降低了通知程序的效率,无形中延长了自己被持续侵权的时间。其二,在线投诉系统缺乏易用性、统一性。不同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运用了不同的通道来接收通知,但是这些通道良莠不齐。有些大型服务商开通了在线投诉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中只有一部分会接收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诉,这样的不统一的情况让权利人难以适从,更进一步造成了权利人通知难、维权难的窘境。
(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后的义务
如果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了权利人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就推定服务商应知或明知被指称侵权的内容,那是否服务商就必须立即删除该涉嫌侵权内容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此认为“应当”⑨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也即立法上规定了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被指认侵权的内容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但是DMCA第512条把“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作为了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这表明在美国,立即删除是一项免责条件,而非一项法定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要求服务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那么这个“立即”的范围究竟是多长时间呢?从我国立法中难以看出对“立即”的明确规定,从法院的判例中也并没有找到对“立即”的准确判断。在实际适用中,有些只要服务商在公证处做出公正前对涉及侵权的作品删除或断链就可以视为“立即”删除;有些只要服务商按照权利人通知中要求的时间进行举措也同样视为“立即”删除。所以其实对“立即”并没有一个定论,且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对“立即”规定一个统一的时间,反而影响案情的发展,不如将这个权利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网络上,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多种多样,权利人对其是否侵权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不说作为商业手段进行的恶意通知,即使是多方调查后发出的善意的通知,其指向的内容也有可能并不侵权。因此,立法上并不应该强制规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而应该给服务商留下自己判断的空间。
根据上述说法,在服务商受到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后,其有两种应对方式:一是立即删除;二是拒不删除。第一种做法是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选择,一经删除,服务商就不再受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威胁。但这样的做法导致权利人从中获益最大,有可能损害用户权益。如果服务商采取的是第二种拒不删除的应对方式,那么一旦之后法院认定被指向的内容侵权,服务商就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风险与利益同在的做法。加拿大在这方面不同于其他国家,独创了一种“通知+通知”的制度,即服务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立即删除,而是将其转通知给网络用户,并保存被指向的内容六个月以确定侵权事实⑩。这样的制度的优点是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缺点便是有漠视权利人利益的倾向。拒不删除的服务商可以从这个制度中得到借鉴。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以如下:在接到通知之后,服务商经过自己审慎调查发现被指向的内容并没有侵权,就可以把收到的通知转发给上传该内容的用户,并把相关做法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结合三方共同确定侵权事实。
(三)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反通知后的义务
“反通知+恢复”程序是“通知+删除”程序的补充,根据“通知+删除”程序,若权利人恶意发出通知,服务商在未进行判断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删除相关文件或链接的做法,那么上传该文件或链接的用户的权益便受到了损害,“反通知+恢复”程序就是对这一情况作出的合理救济。那么,在上传用户通过反通知提出合理的证据证明侵权指称失实之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必须立即恢复被删除的文件或链接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上的回答仍是“应当”立即恢复⑾,而DMCA中也仍是将恢复被删除的文件或链接作为免责条件来对待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为用户上传内容提供存储空间本就不是法定义务,那么在收到反通知之后恢复被指称侵权的内容就更不能成为服务商的法定义务了。
以上虽然强调了网络存储服务商对恢复没有法定义务,但是不排除其有约定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在对反通知作出应对的时候,应该把用户区分为签约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情况。签约用户是指与服务商签有合同,享有将其上传的合法内容保留在网络系统中的合同权利的特殊用户⑿,而普通用户则是未签有这种合同的用户。针对签约用户,服务商应当立即恢复其上传的内容,而针对普通用户,服务商仅仅是可以立即恢复其上传的内容,不应该以法定义务对服务商进行限制。
三、结语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飞快,足不出户而领略大千世界已变得稀松平常,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这样的情况下扮演着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们应当积极促进网络经济的纵深发展,通知删除程序作为保障服务商利益的关键步骤,服务商在程序之中相对应当负有的义务的分配也显得尤为重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成功引入了避风港规则,但对于现今的网络来说,在具体的规范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不能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我们去发现和解决。
参考文献:
[1]梁志文.论通知删除制度——基于公共政策视角的批判性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07,01:168-185.
[2]陈毓.“避风港”规则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龚三妹.对我国版权中“通知删除”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
[4]郭元君.中美避风港规则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5]覃侃.“通知删除程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6]季玮.避风港原则探析[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1. [7]周波,杨康锐.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以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为视角[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2,01:108-119.
[8]张惠.我国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争议分析[J].嘉应学院学报,2012,04:44-47.
[9]郑丹丹,刘志鹏.论现代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规则[J].商场现代化,2012,16:31-32.
[10]王鑫磊.浅析“避风港”制度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司法适用及完善[J].出版发行研究,2014,03:64-66.
[11]牛萌.“正反通知+删除”制度的建构[J].中国版权,2014,04:58-62.
[12]安辉.浅析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18-23.
[13]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06:128-140.
[14]丛立先.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时代法学,2008,01:61-70.
[15]吴伟光.视频网站在用户版权侵权中的责任承担——有限的安全港与动态中的平衡[J].知识产权,2008,04:62-69.
[16]于波.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17]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J].知识产权,2009,02:13-22.
[18]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J].知识产权,2009,02:23-29.
[19]臧鑫.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D].华中师范大学,2008.
[20]刘宁.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7:59-62.
[21]马治国,任宝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版权责任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4:59-66.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75-20595号。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423-04431号。
④DMCA第512条(m)款规定,“隐私的保护——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以下服务提供者限制适用(a)款至(d)款规定:(1)在遵守符合(i)款规定的标准技术措施之范围内监督其服务或者主动寻找显示侵权活动的事实的服务提供者;(2)提供接入服务,删除或者断开资料的链接的服务提供者。”
关键词:通知;删除;网络存储;审查义务;签约用户
一、提出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颁布以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版权管理信息、网络合理使用和网络服务商避风港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初步的规范,为我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网络是个日新月异的平台,随着科技的发展,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新的问题的产生也导致我们不断寻求新的解决方案。
2013年,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①,佳华公司提出我乐公司侵犯其《史前大章鱼》、《战火遗孤》、《当尼采哭泣》等若干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引用避风港原则,提出四点:一是我乐网明确标识其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并且有其联系方式;二是其对涉案作品并未进行修改;三是涉案视频播放前的广告是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的,其未从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四是佳华公司第一次发出的通知函中仅包含涉案影片的名称,并未包含涉案影片的具体地址,以这种通知的形式和准确度,不足以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且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视频在我乐网上存续较长时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这几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②认定我乐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驳回了原告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③中,珠影公司提出我乐公司侵权其《雾都茫茫》、《乡情》等若干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提出与上个案例相同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最终认为在12年珠影公司第一次起诉我乐公司侵权,我乐公司删除相关链接之后,再次在我乐网上发现涉案视频,我乐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存储空间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避风港规则是从美国移植而来的,由于中美两国在立法背景和以往的法律传统上都大相径庭,避风港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从系列被告相同,事实类似的案件中我们会发现,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在通知删除原则中免于承担责任是有一个比较模糊的临界点的,至于这个临界点应该如何去规范,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怎样才能很好的规避侵权责任,而为了达到这样的效果,在通知删除过程中,其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应该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二、分析问题
(一)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前的义务
1.是否有事前的审查义务
像我乐网这样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网站都会设置一套系统初步对上传的资料进行检查,但这种系统比较大的作用在于筛选含有不健康信息或宣扬违法违规情况的内容,对于侵权作品的查漏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而想要达到审查侵权产品的效果,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就必须通过在所有客户通过p2p软件上传的档中,识别出含有版权人所主张版权的内容,再一一对该内容是否侵权进行确认,最后对侵权内容实施拦截这样一个繁琐的过程。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网络存储服务提供是一个开放自由的平台,信息量极大,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对事先审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在现今网络环境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要求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对其存储的所有内容负有事前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因此,美国DMCA法案④完全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前审查义务,我国在立法⑤中也同样不认可这样的义务。
但是依旧有部分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虽然网络存储服务并不会在用户上传或下载的时候收取费用,然而事实上却是依靠为用户提供免费的网络存储服务来吸引广告商以谋求利益。从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享有收益并有能力及早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同时,理应负担起相对的事先审查义务。
从我乐公司侵权的系列案例分析,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事前审查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只要网站通过人为或自动设置而将客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分类或推荐,就默认为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该内容侵权,这说明在实践中,法院是倾向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承担较重的审查义务的⑥。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现象也不无道理,这体现了审查义务的轻重与服务商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大小成正比的原则,上传的内容获得的点击量越大,服务商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就越高,从理论上服务商就应该对这些贡献出更多经济利益的内容赋予更多的关注,去更为审慎地对这些内容进行审查。
2.是否应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通知
美国版权局存在官方备案系统,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线数据系统方便地提供、添加、变更指定代理人的信息⑦。除此之外,很多大型网络存储服务商提供了较为清晰快捷的投诉通道,投诉人可以根据内容的分类以及投诉的事由等为指引在线进行投诉。而我国没有类似的信息查询系统,也没有对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设置便捷通道来接收通知进行规定。
实践情况中,各个不同的服务商对于设置投诉通道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邮寄通道,公开了自己的线下联系方式;有的标注了可以提供技术上问题的电子邮箱;有的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的联系信息,权利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查询服务商。这样的现状无疑增加了权利人向服务商进行通知的难度,增加了其维权的成本。
是否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通知并及时对所收到的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是认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否应知的一个重要因素。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理应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促进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肩负起维护著作权合法传播的社会责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起协助权利人的义务,主动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侵权通知,提高通知删除机制的效率,平衡各方权益。 便捷的接收通知的通道是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水平的良好的起点,目前我国主要的问题集中在两点⑧:其一,投诉通道仍然停留在纸媒阶段。对于没有公开电子邮箱或者没有开通在线投诉系统的服务商来说。权利人只能进行邮寄通知,这大大地降低了通知程序的效率,无形中延长了自己被持续侵权的时间。其二,在线投诉系统缺乏易用性、统一性。不同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运用了不同的通道来接收通知,但是这些通道良莠不齐。有些大型服务商开通了在线投诉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中只有一部分会接收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诉,这样的不统一的情况让权利人难以适从,更进一步造成了权利人通知难、维权难的窘境。
(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后的义务
如果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了权利人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就推定服务商应知或明知被指称侵权的内容,那是否服务商就必须立即删除该涉嫌侵权内容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此认为“应当”⑨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也即立法上规定了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被指认侵权的内容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但是DMCA第512条把“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作为了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这表明在美国,立即删除是一项免责条件,而非一项法定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要求服务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那么这个“立即”的范围究竟是多长时间呢?从我国立法中难以看出对“立即”的明确规定,从法院的判例中也并没有找到对“立即”的准确判断。在实际适用中,有些只要服务商在公证处做出公正前对涉及侵权的作品删除或断链就可以视为“立即”删除;有些只要服务商按照权利人通知中要求的时间进行举措也同样视为“立即”删除。所以其实对“立即”并没有一个定论,且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对“立即”规定一个统一的时间,反而影响案情的发展,不如将这个权利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网络上,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多种多样,权利人对其是否侵权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不说作为商业手段进行的恶意通知,即使是多方调查后发出的善意的通知,其指向的内容也有可能并不侵权。因此,立法上并不应该强制规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而应该给服务商留下自己判断的空间。
根据上述说法,在服务商受到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后,其有两种应对方式:一是立即删除;二是拒不删除。第一种做法是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选择,一经删除,服务商就不再受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威胁。但这样的做法导致权利人从中获益最大,有可能损害用户权益。如果服务商采取的是第二种拒不删除的应对方式,那么一旦之后法院认定被指向的内容侵权,服务商就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风险与利益同在的做法。加拿大在这方面不同于其他国家,独创了一种“通知+通知”的制度,即服务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立即删除,而是将其转通知给网络用户,并保存被指向的内容六个月以确定侵权事实⑩。这样的制度的优点是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缺点便是有漠视权利人利益的倾向。拒不删除的服务商可以从这个制度中得到借鉴。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以如下:在接到通知之后,服务商经过自己审慎调查发现被指向的内容并没有侵权,就可以把收到的通知转发给上传该内容的用户,并把相关做法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结合三方共同确定侵权事实。
(三)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反通知后的义务
“反通知+恢复”程序是“通知+删除”程序的补充,根据“通知+删除”程序,若权利人恶意发出通知,服务商在未进行判断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删除相关文件或链接的做法,那么上传该文件或链接的用户的权益便受到了损害,“反通知+恢复”程序就是对这一情况作出的合理救济。那么,在上传用户通过反通知提出合理的证据证明侵权指称失实之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必须立即恢复被删除的文件或链接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上的回答仍是“应当”立即恢复⑾,而DMCA中也仍是将恢复被删除的文件或链接作为免责条件来对待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为用户上传内容提供存储空间本就不是法定义务,那么在收到反通知之后恢复被指称侵权的内容就更不能成为服务商的法定义务了。
以上虽然强调了网络存储服务商对恢复没有法定义务,但是不排除其有约定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在对反通知作出应对的时候,应该把用户区分为签约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情况。签约用户是指与服务商签有合同,享有将其上传的合法内容保留在网络系统中的合同权利的特殊用户⑿,而普通用户则是未签有这种合同的用户。针对签约用户,服务商应当立即恢复其上传的内容,而针对普通用户,服务商仅仅是可以立即恢复其上传的内容,不应该以法定义务对服务商进行限制。
三、结语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飞快,足不出户而领略大千世界已变得稀松平常,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这样的情况下扮演着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们应当积极促进网络经济的纵深发展,通知删除程序作为保障服务商利益的关键步骤,服务商在程序之中相对应当负有的义务的分配也显得尤为重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成功引入了避风港规则,但对于现今的网络来说,在具体的规范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不能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我们去发现和解决。
参考文献:
[1]梁志文.论通知删除制度——基于公共政策视角的批判性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07,01:168-185.
[2]陈毓.“避风港”规则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龚三妹.对我国版权中“通知删除”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
[4]郭元君.中美避风港规则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5]覃侃.“通知删除程序”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6]季玮.避风港原则探析[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1. [7]周波,杨康锐.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以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为视角[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2,01:108-119.
[8]张惠.我国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程序适用争议分析[J].嘉应学院学报,2012,04:44-47.
[9]郑丹丹,刘志鹏.论现代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规则[J].商场现代化,2012,16:31-32.
[10]王鑫磊.浅析“避风港”制度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司法适用及完善[J].出版发行研究,2014,03:64-66.
[11]牛萌.“正反通知+删除”制度的建构[J].中国版权,2014,04:58-62.
[12]安辉.浅析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18-23.
[13]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J].法学,2010,06:128-140.
[14]丛立先.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时代法学,2008,01:61-70.
[15]吴伟光.视频网站在用户版权侵权中的责任承担——有限的安全港与动态中的平衡[J].知识产权,2008,04:62-69.
[16]于波.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17]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J].知识产权,2009,02:13-22.
[18]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J].知识产权,2009,02:23-29.
[19]臧鑫.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D].华中师范大学,2008.
[20]刘宁.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7:59-62.
[21]马治国,任宝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版权责任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4:59-66.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75-20595号。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423-04431号。
④DMCA第512条(m)款规定,“隐私的保护——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以下服务提供者限制适用(a)款至(d)款规定:(1)在遵守符合(i)款规定的标准技术措施之范围内监督其服务或者主动寻找显示侵权活动的事实的服务提供者;(2)提供接入服务,删除或者断开资料的链接的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