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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识别能力不加区分,而将他们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笼统地合并在一起处理,十分不妥。出于比较法上的主流趋势、司法实践的提示、识别能力的差异、社会学层面的要求、与其它法律的逻辑关联等必要性考量,宜在中国大陆民法中建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致人损害时承担与其智力、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