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放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限制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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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限公司人合性和闭锁性的特点,决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困难,股东需要一条成本较小又相对通畅之路以退出公司,而退股制度正适应了这种需求。但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退股的态度仍显得过于谨慎,需要进一步解除立法者的思想顾虑,赋予股东更多的退股自由。
  关键词有限公司 退股制度 人合性 闭锁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99-02
  
  一、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价值
  有限公司人合性和闭锁性的特点,决定了股东退出公司的困难,尤其是当受到控制股东的反对和压制时,股东转让股份殊为困难:对外转让,难觅买主,对内转让又难获公正价格。而欲借助司法解散之诉退出公司则更为艰难,不仅提起诉讼的条件十分严格,势单力薄的小股东难以成就。同时,解散公司将导致公司法人“生命”的终止和运营价值的损失,给众多的利益相关人带来损害,通常亦难获法院的支持。此种困境之下,股东需要一条成本较小又相对通畅之路以退出公司,而退股制度正适应了这种需求,给深陷资本囚牢之中的股东带来了希望。
  退股制度作为股东退出机制的一部分,是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它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资本多数决”的弊端,有利于保障资本流通的顺畅及公司人合性的优化,对打破公司僵局有重要作用,可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手段,而且较为经济。
  二、我国退股制度的立法演变及现状
  我国《公司法》顺应时代呼唤,对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作出了规定,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与其他国家的退股制度及股东退股的现实需求相比,我国立法对退股还过于谨慎和严格,退股制度很不完整。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深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遵循资本三原则,股东退股在我国经历了由严格禁止到有条件允许的过程。1993年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按照1993年《公司法》,仅在公司解散和股权转让时,股东才能合法取回其出资,在这种严格的规定下,股东几无退股权可言。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原第34条的规定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与“抽回出资”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这一改变却为股东退股制度的构建留下了宝贵的空间。更重要的是,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三种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首次在公司立法上赋予了股东退股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确立与1993年《公司法》对退股绝对禁止的立法态度相比有着重大进步,它打开了退股之门,使深受有限公司封闭之苦的股东看到了从有限公司资本囚牢中解脱的希望。然而,该异议回购仅仅只是股东退股的一种情形,其适用条件严苛,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股东的现实需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确立仅表明在资产信用理论的推动下,立法机关对退股的限制谨慎放宽了:一方面认识到有限公司中确有股东退股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不敢放开对股东退股自由的限制。表现在新《公司法》有限承认了退股制度,却又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在尊重股东退股自由和保护有限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之间,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琢磨不定,在对是否给予股东较为宽泛的退股自由的问题上踌躇不前。
  三、放宽股东退股限制的改革路径
  (一)合伙企业退伙制度的借鉴
  客观来说,退股在一定程度上关乎了公司、续存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影响有时甚至表现得非常突出,但相对于有合理理由需要退股却被法律或公司无情拒绝的股东而言,其利益损害并不一定是根本性的。正如前文所言,通过申请司法解散而退出公司,道路异常艰难,在严格的退股条件限制下,退股无门的股东迫于无奈只得低价贱卖其股份,否则就只有忍受长期被禁锢在资本囚牢中无法自拔的痛苦。这对于有合理理由需要退股的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有违有限公司内部人合性的要求。因而在退股问题上,立法需要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
  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极具相似性:二者都建立在成员相互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适用于成员人数较少,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为保持内部关系的和谐,维护信赖基础,都追求成员的稳定,需要对成员的进入和退出进行一定限制;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亦存在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不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采用了特殊的方式保障合伙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而对退伙采取了开明的态度,与有限公司严格限制股东退股的做法形成鲜明反差。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退伙的事由十分广泛,除法定当然退伙之外,合伙人还可以约定退伙或者通知退伙。尤其是其中通知退伙的情形,只要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人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退伙,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可见,在退伙问题上,合伙人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法律之所以作如此之规定,这与合伙企业作为人合性团体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因为“任何人皆不负有违反其个人意旨,而留于团体中之义务”①。
  另一方面,合伙人退伙使得合伙企业财产减少,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针对这种情形,《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退伙的责任: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体现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高度关注,免除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为退伙自由扫清了理论障碍。
  由上可见,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人合特性的关注和对债权人利益的妥善保护,共同促成了其宽松的退伙制度,这种宽严相济的做法对我国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改革亦有启迪。笔者认为,在股东退股制度上,立法者应当转变思路,对于退股的规范从“堵截”变为“疏通”,只要采取了适当的防范措施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予以妥善保护,就可以进一步放宽对股东退股自由的限制。
  (二)放宽股东退股限制的保障性创举
  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地位类似于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在有限合伙人退伙问题上,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②。正如前文分析,我国有限合伙企业退伙制度非常宽松,這与其对退伙人苛以一定责任从而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做法是分不开的。
  基于上述的考虑,笔者提出一个大胆的设想: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退股后的一定时期内,应以其从公司中取得的退股财产为限,对其退股前公司既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这部分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退股股东退回其从公司中取回的财产;超过责任保证期后,则债权人不得再作此要求。同时,为保障债权人对股东退股的知情权,应规定股东退股须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就其退股事项进行通告。通过这样的做法,尽量达到股东退股自由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
  而当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通过退股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退股股东就其退股前公司既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更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三)重新建构完善的退股制度体系
  第一,确立合意退股制度。公司法应肯定公司章程具有预设退股事由的权限,尊重双方协商退股。股份意味着投资者对公司享有一系列权利,退股是以舍弃股份利益为代价而消灭股东身份为目的的一种处分行为,从民法“权利得自由处分”的原则来看,只要其行为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能通过合理的方式避免公共利益的损害,对股份的处分就应当受到法律尊重。④因此,在公司章程对退股情形无约定时,股东与公司双方合意达成退股协议的,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放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现行法律的限制过于严厉,应适当放宽异议股东退股的法定事由及适用条件。除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其他重大决议同样也会对股东利益造成深刻影响,甚至与股东的预期完全背离,导致其投资目的落空,应当被纳入到我国异议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中。如改变公司表决原则、改变分红比例及方式、变更组织形式、公司重大营业决定等等。
  第三,构建非异议股东的法定退股权。我国目前法律只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狭窄范围,对非异议股东的单方退股则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拓宽法定退股的适用情形,只要该事由确实造成股东不能、不愿或不便继续留在公司时,法律即应赋予股东以退股权。
  四、结语
  退股制度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下催生,退股制度的完善也必将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进一步的推动。现行退股制度过于严厉,不能适应现实的需求,立法机构应当转变立法思路,由“堵截”變“疏通”,赋予股东更多的退股自由,这不仅是资本流转的需要,更是对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本主义关怀及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尊重。
  
  注释:
  ①杨君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81条.
  ③佟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和退股问题的思考.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6).第325页.
  
  参考文献:
  [1]王义松.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法律分析.法学论坛.2006(3).
  [2]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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