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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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人产生权利义务。第三人的权利确定以后,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再以协议的形式对合同以及第三人的权利进行变更或撤销。但有以下例外情况:(1)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权利进行保留,则即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后,合同当事人仍然可以变更或撤销该合同。(2)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或其它原因而致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第三人的权利也会随之而受到影响。
  一、第三人的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权利的内容由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规定,第三人不得加以变更。第三人因为为第三人条款获得对债权人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包括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受领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并且可以就该权利进行让与、抵消、更改或为免除,这些权利是依合同享有的实体权利。在德国法中,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的权利即生效。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合同,德国法认为要看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此权利予以明确的保留,若合同对此未作说明,法院则会根据合同的情形及目的给予确定。
  在美国法中,第三方受益人基于以下情况可获得既得权利:一是合同的语言赋予了第三方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二是第三方受益人对该诺言有正当理由产生依赖并基于这种依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其地位。这体现了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三是第三方受益人已经以这一诺言提起了诉讼。四是第三方受益人依合同一方的请求权对该诺言表示了同意。由上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均认可利益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认为合同债务人若违反所承担的义务,第三人根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利益第三人有权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首要表现。至于第三人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
  在第三人权利遭到侵害时,便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诉讼法上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并且对义务人享有请求权是其胜诉的关键。因此第三人在自力救济无法得到满足时,可以转为公力救济,并获得胜诉,以此来捍卫自己享有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上,受益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地位因情形不同而不同:一是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违反债务提起诉讼之情形,因第三人享有实体权利,故第三人可以原告身份起诉债务人,请求法院予以公力救济。二是在债权人已就债务人违反债务提起诉讼之情形,第三人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其诉讼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如此理解,因为,第三人有符合各国关于有独立诉讼地位之第三人的规定:第一,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二,两诉之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系基于同一之法律上或事实上之原因情形;第三,原诉判决之结果,直接影响独立地位参与人之权利或利益情形。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当被赋予合同的某项权利或利益后,便与合同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了保证第三人得以享有合同赋予他的某些权利,在当事人不按法定或合同约定情形,擅自变更或撤销合同时,给予第三人相应的抗辩权是必要的。
  二、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否仅限于债权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否仅限于债权,抑或,第三人也可以取得物权?此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德国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是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以债权为限,使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合同不能够有效成立。二是主张可由限制的类推适用于为第三人利益的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三是主张对于一切物权及其处分合同,均可适用。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上可分为三类:大多数学者持否定说,将第三人依合同取得的权利限定为债权;少数学者持有限制的类推适用或准用说;个别学者在研究判例的基础上,以动产和不动产为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区分说,即在标的物为动产时否定有为第三人利益的物权或准物权合同存在的可能,而对于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可能存在为第三人利益的物权契约。
  三、第三人是否可负有一定义务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能否约定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只能使第三人纯粹受益,否则成了使第三人负负担合同。有的学者认为可以约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但约使其承担的义务不能超过其应享有的利益,也不能对等。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认为,前一观点更能体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旨。首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是使第三人承担义务,虽然上述学者提出只有当为第三人约款中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大于其应承担的义务时,方才应当承认约定使第三人承担的条款有效。但其忽视了在现代复杂的商业活动中,利益是否大于承担的义务本身就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中,在约定时可能利益大于义务,而履行时极有可能义务大于利益,很难判定是否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次,第三人此时的请求权是否仍可未经其同意而直接产生呢?如仍无需同意便直接产生,那么义务是否也一并产生无需同意,而这显然违背了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自愿理念,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
  当然,当事人不能约定使第三人承担义务,并不表示第三人不用承担义务。至少对于与实现权利、接受利益有关的义务,第三人必须承担,而这类义务不是约定义务。一般认为,其包括约定外之法定义务,和当事人没约定,法律也没有任意性规定,但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应负担的辅助性义务,学者称之为“附随义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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