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证救济方式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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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可能的救济措施进行分析,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并不是最佳的救济方式,对于非法取证问题,应当通过建立一种以民事侵权诉讼为主的包括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国家刑事赔偿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综合救济体系来解决,并从权利救济、非法取证行为抑制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三个方面着手进行比较。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救济方式 比较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
  
  一、权利救济
  
  非法取证行为往往会侵害某些合法权益,为此,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救济的首要目的应当在于对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刑事裁制虽在客观上具有报应因素在内,但由于其目的主要在于预防,非法取证受害人籍此得到的救济也相对较少,更多的仅限于心理层面,而物质损害赔偿若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可能得到补偿。行政制裁亦然,其目的在于预防而不在于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受害人并不能因此在行政制裁中获得应有补偿。而非法证据排除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来说,由于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裁制是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这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与刑事被告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尤其是在被排除的证据是案件关键证据时,它甚至是一种最佳救济措施。但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形下,这种救济措施则对其毫无用处,只能看着被告人通过自己的痛苦受益,如果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那就更加荒谬了,不仅遭受了第二次侵害,竟然还因这次侵害而放纵了犯罪行为人。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对受损权利进行救济,但其不足也很明显,即其只能适用于非法取证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有错误羁押行为以及搜查、扣押、冻结对象错误的行为,对于其它不在此列的非法取证行为则不能取得国家赔偿。相比较而言,民事制裁在这方面优势较为明显。首先,在权利主体上,由于“有权利就有救济”,只要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在制裁方式上,由于是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向权利受害人进行补偿与赔偿方式进行的,所以民事制裁是真正面向权利受害人的一种救济。
  
  二、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
  
  对于将来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刑事制裁由于是几种制裁措施中最为严厉的,因此其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力也是最大的。但仔细分析其实不然,一是它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如通过超期羁押来获取口供等很多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就很难通过刑事制裁来救济;二是实现刑事制裁的困难性比较大。这主要是因为刑事制裁涉及定罪量刑问题,证明标准比较高。比较而言,行政制裁适用范围要广得多,理论上其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力应当是比较大的,但因为是否给予行政制裁仍由取证机关决定,这种制度缺陷导致行政制裁不具有最起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因此,实践中行政制裁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力并不大。如前所述,国家赔偿由于程序欠缺公正性而大大减弱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力。从有关论述来看,抑制非法取证行为是主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者的主要现实理由。但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来看,结果可能并不是这样。因为如此主张者明显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上的:即将被告人定罪判刑是侦查人员的目的,一旦证据因为非法取得而被排除,侦查人员会因此受到不利后果,由于害怕这一不利后果,侦查人员不得不在下次合法取证。从这个假设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要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必须有其它对侦查人员的实体制裁措施相配套,而且在与这种配套的实体制裁措施相比较,非法证据排除只不过是可予以实体制裁的一个证据而已。而且从我国司法体制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这个假设在很大部分案件中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因此在实践中,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往往只管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够不够起诉条件并对犯罪行为人定罪判刑,则是检察机关的事情。至于非法证据排除后并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更是没有什么抑制力了。而民事制裁方式,由于在责任承担上,非法取证的民事侵权诉讼既可以针对具体责任人员提出,也可以向责任人员所在机关提出,还可以同时向两者提出而由两者承担一种连带责任,这不仅可以保证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可能性,而且由于责任具体到人,将非法取证行为与责任承担后果直接联系起来,更有利于发挥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功能。另外,由于侵权诉讼的裁判者是法院而不是非法取证人员所在的机关,这不仅可以使法院通过这种侵权诉讼对非法取证形成一种制约,而且也避免了行政制裁与国家赔偿那种裁决者难以保持中立而损害制裁效力的问题。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在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理中,由于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国家赔偿与民事制裁并不会涉及到对非法取得证据的处理,因此,这些解决措施并不会因此影响打击犯罪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法证据排除却不然,虽然通过排除非法证据而抑制非法取证行为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抑制力是值得怀疑的。另外,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司法令状制度,不能通过司法令状为侦查行为提供一种豁免权,这就使得侦查机关为了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得不在一些实质上并不利于有效侦查的方面增加投入,如增加人员、设置各种监控设备等,而这些增加的投入无形中又增加了社会负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综合比较起来,各种救济方式在我国目前都还存在不足,但相比较而言,民事制裁措施在我国更具有发展的空间,它既能给权利以救济,同时又能抑制将来的非法行为,是对非法取证受害人最好的救济途径。要有效解决非法取证问题,最好是通过完善当前的民事制裁方式,使之作为非法取证救济的主要方式,然后辅之以其它救济方式,从而形成一个综合的非法取证救济体系。
  (作者单位: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2]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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