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态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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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但是由于该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等等原因,使得学界关于该罪名的罪过形态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该罪名是过失犯罪的缘由,对之进行了商榷,以期梳理明晰本罪是故意犯罪的根据。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罪过
  《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罪过形态方面,关于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基本上没有争议。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态争议很大,不乏有学者认为这是过失犯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实施有关行为,或非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权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一词就包含着故意的意思,即对形式上属于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为了不当的目的或者采用不法的方法,实施违反职务本旨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而关于认为滥用职权罪是过失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①仅仅以“明知是逾越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为之”为必要内容,和滥用职权行为引起的重大损害无关的观点,不符合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②认为凡是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危害结果,都应该是主观罪过的对象,也都是行为人应该认识或控制的结果,凡是刑法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与控制的结果,都不可能是决定犯罪成立的条件。本罪中,法条明文规定了“重大损失”,这作为犯罪结果应当被行为人认识。③一般在刑法中结果犯多为过失犯罪。“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故意犯罪不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④本罪所在条文中,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法定刑相同,而对相同的客体造成侵害,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有相当的距离。如果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则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协调。⑤本罪中,法定刑规定为“……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其他故意犯罪、职务犯罪,本罪都显得法定刑偏低,例如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这相较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实为更大。
  虽然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笔者对仍然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针对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有:①上述前两点理由都是关于故意犯罪应当认识全部的构成要件,“重大损失”的结果虽然被规定在本罪中,但这是一种客观的超过要素,即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本罪是故意犯,应当有对结果的认识。但是根据责任主义,这不意味着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有的客观要素。本罪中,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就已经符合了构成要件,不需要具体“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亦即“重大损失”是本罪中客观的超过要素。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存在,只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盖然遇见可能性,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希望与放任。②结果犯并不意味着是由过失犯所导致,故意杀人罪就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同时也是结果犯。③有论者提出将滥用职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会导致与过失犯罪的玩忽职守罪在罪刑关系上失调,但这实际上是立法的技术问题,甚至可以说是立法漏洞,但这不能否认两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的区别。并且该条文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还是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两行为如果侵害相同法益时,由于主观上的区别,自然不会给予两者具体的相同刑罚,这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④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的第一个罪名,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滥用职权、重大损失、等措辞,属于简明罪状,亦即本罪属于故意的渎职行为的总领式、普通式、兜底式的条文,周光权教授独著的教材中就将渎职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类分在一起论述。况且,本罪第一款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本罪并不排斥出现特殊的重处罚,也不妨碍本罪属于故意犯罪。⑤除了对上述认为滥用职权罪是过失犯罪的意见之外,按照历史解释的方法可以发现,本条中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中新增加的罪名,原先滥用职权行为规定在1979年刑法的第187条玩忽职守罪之中。但是1987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将玩忽职守罪的表现形式规定为13个方面64种,其中许多都是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正是因为滥用职权行为的特殊性,新《刑法》才会将之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综上五点,滥用职权罪是不能由过失心态所构成的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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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杨智宇(1993.1~),男,汉族,江西九江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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