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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保险人合理范围内控制风险,了解被保险人相关行为和更好的预测风险、评估保费等相关重要信息。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海上保险的平稳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可见PICC船舶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及船舶相关事项、船东相关人员、货物以及航行区域做出了具体的列名保证事项,只是这种规定只能适用于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保险。
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和各有关国际组织对保证认识与实践也不断地进步更新,新主张的提出更使保证制度不断完善。
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报告完善保证制度,其主要观点是首先,保证制度所规范的行为必须是严格的保证,即"在现行的法律下,保险单持有者对其将来的行为给予保证,任何违反行为都将解除保险人将来所用的责任,甚至是与违反行为无关的索赔。" 第二,关于保证存在并有效地要见是"任何保证都应以书面形式存在。并且任何保证都应该适当的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第三,违反保证后被保险人的责任以及举证方面,即"保证的违反不会自动的解除保险人的责任。相反地,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在衡平的概率上可以证明构成违约的事件不会造成损失。"
国际海事委员会在海上保险问题的研究上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首先,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合同是否自动终止,或是是否终止有待保险人进行选择,即保险人可以忽视保证的违反继续进行承保,也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第二,如何表述保证和识别保证,这是判断保险合同保证条款非常重要的一点;第三,保证的内容是否一定要是否与风险相关;第四,是否要规定法定的默示保证等。
关于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好是坏,应当继续沿用还是应当废止的问题,国际海事委员会指定的保险法工作组在2004年海上保险法指导原则,CMI Guidelines for the Formulation of Marine Law 草案,第三条规定:某些合同条款可以载明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该条款;合同可以约定,如果一方没有严格遵守上述条款,无论违反该条款的行为是否引起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甚至合同自动终止。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海上安全、船籍、所有权、管理和履行ISM规定有关的情形。"保证"一词不能再使用,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应该被废除。
在现代海上保险实务中,虽然许多组织和学者都主张废除保证制度,但是保证制度已经历史悠久,仍然是海上保险保险人控制风险、保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故笔者认为,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保证制度仍然将继续存在并发挥其重要的作用。通过研究借鉴国际上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完善。
1明确将保证制度引入法条并规定其具体含义
MIA1906第33条规定了保证的性质即允诺性保证,保证的分类即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以及保证实行严格履行制度。我国海商法克已根据英国对保证定义的描述制定出自己的关于摆正的概念的条款,并明确却规定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2保证条款在合同中的表述以及识别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无论是已经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还是需要双方共同参与制定的保险合同,都可以将保证条款明确规定,其用词及语言表达都应当有法律加以严格规定,这样就为以后的合同履行阶段或是纠纷解决阶段的保证条款的识别创造很好的条件,使其简单化、明了化。虽然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保证条款的识别可能仍然会引发许多争议,故在立法时规定出保证条款的识别方法也未尝不可。
3规定保证条款为明示保证的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即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以及船舶的自然磨损或锈蚀,其前提条件是"除合同另有约定",本条款可以看做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一个"默示的保证",即保证船舶的开航适航以及船舶自身状况良好,但是根据"除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我国的保证条款仅仅适用明示保证。
4明确保证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关系
通常承保风险对于一个保险合同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由于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害结果是应当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故保证与承保风险之间是否应具有某些关系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保证是严格履行制,无论其是否与承保风险相关,只要违反保证,保险人就可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观点在现今社会似乎过于绝对,也被许多学者批判,所以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结合实践、衡量利弊由立法對其中应当与关联的重大方面作出列名以及列举。
5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以英国法为主的普遍做法是只要违反保证即导致合同的终止。但是这种规定过于严格,甚至有些盲目。我们可以尝试赋予保险人一些自由选择权,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的规定,此情款也不是法律规定合同必须终止的情况,有保险人进行冷航利弊,可以选择合同终止,即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可以选择合同中止,即保险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执行,待其与被保险人重新商榷保险事宜以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后再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违反保证后果"条款,根据意思自治进行规定,这种做法似乎更为灵活、更适合当今海上保险的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可见PICC船舶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及船舶相关事项、船东相关人员、货物以及航行区域做出了具体的列名保证事项,只是这种规定只能适用于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保险。
随着航运业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和各有关国际组织对保证认识与实践也不断地进步更新,新主张的提出更使保证制度不断完善。
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报告完善保证制度,其主要观点是首先,保证制度所规范的行为必须是严格的保证,即"在现行的法律下,保险单持有者对其将来的行为给予保证,任何违反行为都将解除保险人将来所用的责任,甚至是与违反行为无关的索赔。" 第二,关于保证存在并有效地要见是"任何保证都应以书面形式存在。并且任何保证都应该适当的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第三,违反保证后被保险人的责任以及举证方面,即"保证的违反不会自动的解除保险人的责任。相反地,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在衡平的概率上可以证明构成违约的事件不会造成损失。"
国际海事委员会在海上保险问题的研究上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首先,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合同是否自动终止,或是是否终止有待保险人进行选择,即保险人可以忽视保证的违反继续进行承保,也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第二,如何表述保证和识别保证,这是判断保险合同保证条款非常重要的一点;第三,保证的内容是否一定要是否与风险相关;第四,是否要规定法定的默示保证等。
关于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好是坏,应当继续沿用还是应当废止的问题,国际海事委员会指定的保险法工作组在2004年海上保险法指导原则,CMI Guidelines for the Formulation of Marine Law 草案,第三条规定:某些合同条款可以载明要求当事人严格遵守该条款;合同可以约定,如果一方没有严格遵守上述条款,无论违反该条款的行为是否引起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甚至合同自动终止。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于海上安全、船籍、所有权、管理和履行ISM规定有关的情形。"保证"一词不能再使用,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应该被废除。
在现代海上保险实务中,虽然许多组织和学者都主张废除保证制度,但是保证制度已经历史悠久,仍然是海上保险保险人控制风险、保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故笔者认为,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保证制度仍然将继续存在并发挥其重要的作用。通过研究借鉴国际上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进行完善。
1明确将保证制度引入法条并规定其具体含义
MIA1906第33条规定了保证的性质即允诺性保证,保证的分类即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以及保证实行严格履行制度。我国海商法克已根据英国对保证定义的描述制定出自己的关于摆正的概念的条款,并明确却规定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2保证条款在合同中的表述以及识别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无论是已经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还是需要双方共同参与制定的保险合同,都可以将保证条款明确规定,其用词及语言表达都应当有法律加以严格规定,这样就为以后的合同履行阶段或是纠纷解决阶段的保证条款的识别创造很好的条件,使其简单化、明了化。虽然法律上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保证条款的识别可能仍然会引发许多争议,故在立法时规定出保证条款的识别方法也未尝不可。
3规定保证条款为明示保证的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即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以及船舶的自然磨损或锈蚀,其前提条件是"除合同另有约定",本条款可以看做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一个"默示的保证",即保证船舶的开航适航以及船舶自身状况良好,但是根据"除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我国的保证条款仅仅适用明示保证。
4明确保证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关系
通常承保风险对于一个保险合同是至关重要的,因为由于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害结果是应当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故保证与承保风险之间是否应具有某些关系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保证是严格履行制,无论其是否与承保风险相关,只要违反保证,保险人就可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观点在现今社会似乎过于绝对,也被许多学者批判,所以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结合实践、衡量利弊由立法對其中应当与关联的重大方面作出列名以及列举。
5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以英国法为主的普遍做法是只要违反保证即导致合同的终止。但是这种规定过于严格,甚至有些盲目。我们可以尝试赋予保险人一些自由选择权,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的规定,此情款也不是法律规定合同必须终止的情况,有保险人进行冷航利弊,可以选择合同终止,即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可以选择合同中止,即保险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执行,待其与被保险人重新商榷保险事宜以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后再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违反保证后果"条款,根据意思自治进行规定,这种做法似乎更为灵活、更适合当今海上保险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