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排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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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的行使可能导致权利的冲突,尤其是在不动产方面,相邻人之间很可能在土地的使用中相互干扰。随着现代社会工商业的发展,噪音、废气、废水的泛滥更是增加了冲突发生的可能性。立法机关应该从公平和效率两方面考虑,调节相互冲突的物权特别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德、美两国业已成熟的应对方式,简要地分析《物权法》的部分相关规定,并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妨害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31-02
  
  一、时代变迁对物权的保护提出新的要求
  
  一般认为,物权是经济关系的起点和归宿,物权关系的清晰明确、救济有力是经济流转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因此,如何保护好物权,对确保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社会财富的高效增加,意义重大。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性的权利,具有极强的效力,因而关于物权(特别是土地权利)的冲突也益发频繁,如何恰当的解决这些冲突,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在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出台之前,只能以《民法通则》调整这一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社会情况、人们的权利意识远远没有现在这样复杂。所以《物权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要处理这样的复杂关系,既保护物的归属利用,又不妨害社会利益的高效增进,达到效益与公平的平衡,其中,如何保护物权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物权法》第三章便以物权的保护为章名规定了以物权请求权为核心的对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我国《物权法》在总则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是我国立法上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渊源。在同一章的其他条文中,还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对物诉权、物上诉权① ,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内涵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妨害排除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里面非常重要的一种,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被以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的请求其排除妨害、以使自己的权利回复圆满状态的权利。一般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起构成物权请求权体系(前两者统称为所有物保有请求权),共同在保障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上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种物上请求权的保护模式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可追溯至德国民法典。以下分别介绍德国法与美国法上的相关规定,以求为我国的规定提供一个比较的尺度。
  
  二、德国法上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我国法制就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作为样板而建立起来的。德国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以其缜密的逻辑和清晰的体系闻名,以其为样板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必要性。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1)所有权被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2)所有人有容忍义务的,前款规定的请求权消灭。
  
  (一)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的功能
  作为“最强大之”绝对权的所有权,其特征之一就是享有全面性保护。当所有权被侵夺或扣留占有的方式侵害的,可依第985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进行保护。但是,以这种占有受侵害的方式侵害权利的毕竟只是侵害物权的一部分、甚至只是一小部分形态。因此,在以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侵害所有权时,妨害排除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就有了用武之地。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造
  妨害排除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具备物上请求权的本质特征,即在所有权的圆满状态遭受侵害之时,所有权人产生的为回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享有的权利。在德国法上,就是指民法典第903条所规定的所有权的全面性权能受有妨害,则产生第1004条上的请求权,除非该妨害是以占有的方式实施的。
  妨害的各种妨害事实包括:1.行为妨害,如我的邻居未经我同意,利用我的土地作为通道通向公路;一摄影师未经许可,进入他人土地拍摄受文物保护之建筑,以作经营之用;违背他人意愿在他人信箱投放广告;将自制的“矿泉水”装入他人瓶中;A为艺术品收藏者收藏了毕加索的一幅画,B在收藏圈中宣扬此画是他于战乱中遗失的;2.状态妨害,如我的邻居将他的宽敞住房改造成噪音隆隆的咖啡舞厅,为及我进行防御,他已将其卖掉,新所有权人继续经营咖啡舞厅;因暴雨,泥石自位于高地的A的土地冲流至B所有之邻地,A拒绝修建扶墙以作防护。 ②
  由上面列举的妨害可以看出,尽管第1004条没有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土地,然而其主要适用范围体现在土地物权中。对动产所有权,以非占有的方式进行妨害是非常少见的。可以说,不动产在妨害排除请求权的适用上面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该妨害行为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有过错,但是须为违法。正如1004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所有权人负容忍义务,则请求权不成立。
  
  (三)效力范围
  对其他的物权,第1004条得准用,如地役权、用役权、质权。在关于其他绝对权或类似权利之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中,亦有于1004条相应的规定。
  
  三、美国法上的妨害制度
  
  美国法上没有大陆法系所谓的物权概念,但是也有相关制度对这些法律关系进行类似的规制,这就是美国法上的妨害。
  
  (一)什么是妨害
  妨害是对于他人使用、享受其财产(特别是土地)的不法干扰,包括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和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私害是对于特定的私人使用、享受其土地的不法干扰;公害则是对于不特定的公众使用、享受其土地的干扰。③(公害私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下文不作区分)妨害主要是就是享有现实占有权的土地权利,被以非法占有以外的方法受到了侵害。在美国法上,所有权人、终生所有权人(life estate)、承租人、占有人,都可能受到妨害。
  
  (二)妨害的类型
  1.对土地本身的妨害,如使土地震动;2.对土地权利人身心健康的妨害,如制造烟雾、毒气进入土地权利人的房间,或者在受害人住所旁边开办炸药厂;3.对土地权利人精神愉悦的妨害,如建立除了使人痛苦之外没有其他功能的装置;4.对土地权利人安全感的妨害,如在生活区开办假释犯的训练场;5.光线的妨害,如采光受阻、光线太强;6.审美的妨害,如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垃圾,以达到使邻居感受到丑的目的,此时妨害人主观上必为故意。
  
  (三)妨害与土地非法侵占严格区别
  妨害和非法侵占同为侵害土地权益的主要方式,但是两者在适用上面并不相同,有必要明确它与妨害的区别。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美国,对土地占有权的不法侵害构成侵占(trespass),对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不法侵害构成妨害(nuisance)。1.非法侵占以侵害占有的方式,而妨害是以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权利人的利益;2.非法侵占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原则,而妨害没有这个要求;3.非法侵占是以可见的有形物干扰、破坏土地权利人的排他占有权,可以是以侵害人自己的希望,也可以侵害人所有的物。妨害是以无形的东西干扰土地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四)构成要件
  通过美国法上面的Morgan v.High Penn Oil Co.案例,我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妨害。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住宅附近建造了一个饭馆和一些用于居住的拖车。他们将这些拖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有时还向房客出租自己的住宅。后来,被告在原告住宅附近经营炼油厂。原告诉称,该炼油厂经常排放大量令人恶心的气体和气味并且侵入了原告所拥有的土地,其数量和浓度足以一个具有正常敏感性的人感到不舒服、恶心;该炼油厂实质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房客对上述土地的使用、享受;在原告土地所在的地方,被告所经营的炼油厂是唯一大量排放上述气体和气味的实体。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妨害,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害。在这一案件中,审理案件的法官比较全面地阐述了私害的具体构成要件。(1)实质性(substantial)干扰他人使用、收益其财产。也就是说,干扰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轻微的干扰不能构成妨害。实质性是客观的,应当以一个具有正常敏感性的人是否感到反感作为标准。不合理的妨害(2)主观上有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是过失。1.在故意的情形,要求这种实质性的妨害是不合理的。如何认定不合理是一个关键问题。在这里存在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应从一下方面考虑是否合理:妨害行为本身是否对行为人或者社会有利、行为对行为人的必要性和有用性是否超过对受害人伤害的程度、客观环境如何、时间、受害人是否具备正常的身心健康状况和心理感受能力。2.非故意的情形,非故意私害的具体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过失性(是否存在疏忽、妄为或者过分的危险)。
  
  四、对我国《物权法》第35条的一些建议
  
  通过对德美两国法律对物权保护制度的分析,我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有以下优劣之处,简要分析之:
  我国《物权法》没有像德国民法典一样在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在内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中以所有权作为规制的逻辑起点,而是直接采用物权的概念,这是一个进步,顺应了法律制度的发展潮流。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时代,所有权绝对的思想依然具有重大的影响力,民法体系中的整个物权制度都是以所有权为核心构建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发生了变化。为了充分发挥有限的财产的价值,提高利用效率,所有人不必亲自为占有、使用、收益,而是可以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物的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于是用益物权大大发展;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要,将物的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借以获得融资,担保物权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无论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是他物权,因此可以说,当今社会物权领域的重心已经从所有权转向了他物权。在这种情况下,依然以所有权作为物权法绝对的核心,是否适当,值得怀疑。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局限性决定了其1004条的物权请求权只能采取类推的方法适用于其他物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在保护上难免不尽周延。而我国的物权法作为二十一世纪的最新立法,吸取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直接规定了所有的物权都可因妨害产生请求权以为救济,具有明确、直接的有点,是本法的一个亮点。
  使用权人的地位。德国法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使用权人如承租人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依因物权的的圆满状态受侵犯而直接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尽管对民法典第1004条的类推,使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商号、发明、占有、企业名称等绝对权以及法律保护之地位,但是对于承租人依租赁权而生的法律地位,似无规定。而美国法上的妨害则明确定位于保护享有现实占有权的(主要是)土地权利人。这样,不仅是物权人,承租人也完全可以直接行使这项权利,排除妨害。其实,承租人具有类似于物权人的地位早已成为理论的通说,合同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就是对这种地位的承认。那么,在物权立法上也予以规定,是合适而且必要的。第35条里面的物权,应当扩展为其他具有相关性质的绝对权,它们因为本质上与物权的社会功用具有同质性,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加强保护。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不成立妨害排除请求权的特殊情形,即所有人负有容忍义务时。任何权利都不是随心所欲的,即使是最完全的所有权也有负担,不应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对物权施加一定的负担,有时候就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妨害,例如为了修整公共道路产生的噪音对临街人的妨害。此时,一概赋予物权人予以妨害排除请求权明显是不恰当的。《物权法》对此有相应规定,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也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公序良俗作为与诚实信用并列的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应当是指导民事立法、司法的最高准则,不到具体规则完全不能解决问题的最后关头,不可以轻易适用,而应该尽量规定具体的规则以解决具体的问题。因此,我国物权立法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第35条增加一款规定权利人负容忍义务时,不成立妨害排除请求权。
  过错。德国法上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成立不要求过错的存在,只要违法即可,也就是说此时,物权人没有义务容忍这种妨害。而从给的美国法的资料来看,似乎要求妨害人故意或者过失。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来源于作为本权的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必须对非法的妨害予以排除才能保障这种直接支配性,使物权回复的圆满的状态。从这个角度看,该请求权的产生不必要求侵害人具有过错,方能更加有效地维护物权的本质特征,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但是,美国法上的“实质性”、“不合理”的判断标准,对我们有很大的启示作用。一般的轻微滋扰,比如邻居偶尔产生的不大的噪声,就说不上是实质性的妨害,在此应当依照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免正常的社会活动因为一些随之而来的、不可避免的滋扰,而受到干扰。是否合理,要求我们对妨害希望的积极效果及其消极效果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该希望是否具有合法性。不过,何谓合理何谓不合理,立法者往往无以遇见,因此在法律中作原则性规定,而将不合理的个案确定交给法官裁量即可。
  《物权法》是新世纪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建立,为民事主体保护其物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可谓意义重大而深远。其中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制度,吸收了外国的经验教训,做出了新的尝试,选择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请求权模式。在以大陆法系为主要渊源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其他法系如英美法上相关制度的研究,吸取英美法具体细致的思想,完善物权立法,促进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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