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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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逐步覆盖了人们的生活。与此相伴而生的是网络侵权案件的层出不穷。在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救济问题上,解决管辖权的选择问题则尤为重要。本文简单分析了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及其法律规定。
  关键词:网络;法律基础;齐全;管辖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万维网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和挑战,旧瓶能否装得下新酒呢?事实证明,这一冲突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对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及公民个人的安宁生活都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发展的现状,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司法管辖问题、复制权问题、侵权责任问题加以论述。
  一、网络的法律基础
  因特網,英文为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TCP(传输控制协议)和IP(网际协议)是构筑因特网的法律基础(注:《计算机应用基础(修订本)》,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282页。)。这是一种网络通讯协议,它规范了网络上所有的通讯设备,尤其是一个主机与另一个主机之间往来的格式与传达方式,有了这个协议,就使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从而达到知识、信息、资源的共享。
  万维网是因特网发展史上的里程碑,它为因特网实现广域信息载取及检索奠定了基础,从而也给著作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问题。下面我们将结合万维网了解一下网络的法律特征。
  二、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
  由于Internet使跨国纠纷具有了新的性质,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动摇,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更新、修正既有规则,以适应网络空间的特征,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1.网络给传统司法管辖带来的新问题
  (1)网络空间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司法管辖。每个Internet使用者只服从他的Internet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的规则,ISP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ISP以仲裁的身份来解决,裁决也由ISP来执行。因此新主权理论认为(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99年1月第1版。)“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有自治的权力”。因此他们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将会成为网络自由发展的障碍。
  (2)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可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不同领域。就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者而言,它根本无视网络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它对自己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引发了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3)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在物理空间中的相对稳定性。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将毫无意义,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陆发生的确定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陆者的身份。因此,由于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丧失合理性。
  2.新的管辖基础——ISP的选择
  由于网络全球化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兼顾灵活性和确定性的利益分析方法,用于确定网络上的法律关系将颇为实用。而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所以,针对具体的Internet案件,与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或最密切联系的乃是双方的ISP。通过ISP进而可以指向ISP的住所地以及它所選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各个ISP之间以明文方式互相表明自己的住所和适用的法律,用户就能辨别自己在传递信息过程中,进入了哪种法律区域,应遵循什么社区标准。因此,由于ISP所扮演的角色也正是网络的服务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起着网络枢纽的作用,将其作为司法管辖的基础,是具有现实基础的,并非毫无道理。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上。与会代表也都认为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面也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即ISP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座谈会》,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0日。)。这一点与上述将ISP作为管辖基础也是极为相近的。
  四、网络上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版权侵权适用的严格责任,这不仅是国内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而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有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仅靠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过错进行变通解释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
  参考文献:
  [1]赵哲.网络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J].求索,2011(9):156-158.
  [2]刘欢.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J].人民司法,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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