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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动产浮动抵押的性质入手,从法律的体系解释的角度,就第三人能否作为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资格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浮动抵押 抵押人 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1-01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不同于固定抵押,固定抵押的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能是债务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法律解释,是借助理性的工具查明立法者作为规范总和的法律秩序中所放入的价值判断。对此,必须利用所有认识工具,也就是文义、逻辑、产生历史和体系。法律的体系解释,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根据法律内部的体系所进行的解释。局部法律的模糊并不意味着法律整体不清楚,整个法学原理、法律规范体系是人们法律思维之所以可能的基础。在微观领域探寻个别法律语词的意义不能背离整个法律。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解释法律条文不能就条文孤立地解释。也就是说,决不能就概念孤立地解释概念,就条文孤立地解释条文;而必须要考虑到该概念和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和价值序列,对其尽可能做出协调一致的解释。在法律的体系解释中,主要处理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具体规范存在于各个法律的上下文中;第二,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第三,考虑法律的价值。
首先,我们从与浮动抵押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中,看是否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仅限定为债务人本人找到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担保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抵押概念规定,还是动产质押概念规定,在法条中都将有权设定担保的抵押人或质押人明确规定为包括债务人本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对于何谓浮动抵押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概念的规定来看,很明显,浮动抵押的概念中没有第三人的字眼。那么,是否可据此而将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仅仅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呢?本人认为仅仅从法条用语中有没有出现“第三人”字眼来否定第三人作为浮动抵押人的资格,很难服人。
其次,从法律的上下文中,来考察第三人可否作为浮动抵押的抵押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在该条第二项规定中,使用了“抵押人”的概念。何谓“抵押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人即将自己拥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如果立法者有意在将浮动抵押的抵押人限定为债务人本人,故此在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的定义中不出现“第三人”字眼。那么在其后的浮动抵押结晶制度中,直接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岂不是比使用“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这样的字眼更清晰、明白?而立法者却弃简就繁,说是立法者的疏忽,恐更难服人。该条使用“抵押人”概念,应该说是对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人主体的明确,即,其主体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由此,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使用“抵押人”概念而不是单单用“债务人”,不应简单地看做是立法者故意玩弄文字游戏,而是对第三人作为动产浮动抵押主体的明确。
最后,从法律解释的第三个层次,即法律的价值角度来考察。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浮动抵押的债务人,应当由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自由选择。只要浮动抵押权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能够保障自己债权利益,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就应当承认第三人作为浮动抵押人的合法资格。过分的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资格,只会架空这一制度,从而失去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因此,动产浮动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
综上,对浮动抵押人而言,抵押行为是一种为自己设定一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抵押人具备必要的意思能力,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根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即应当认定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资格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无论是债务人本人,或是第三人提供的浮动抵押担保,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参考文献:
[1]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德]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浮动抵押 抵押人 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1-01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不同于固定抵押,固定抵押的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浮动抵押的抵押人只能是债务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法律解释,是借助理性的工具查明立法者作为规范总和的法律秩序中所放入的价值判断。对此,必须利用所有认识工具,也就是文义、逻辑、产生历史和体系。法律的体系解释,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根据法律内部的体系所进行的解释。局部法律的模糊并不意味着法律整体不清楚,整个法学原理、法律规范体系是人们法律思维之所以可能的基础。在微观领域探寻个别法律语词的意义不能背离整个法律。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解释法律条文不能就条文孤立地解释。也就是说,决不能就概念孤立地解释概念,就条文孤立地解释条文;而必须要考虑到该概念和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和价值序列,对其尽可能做出协调一致的解释。在法律的体系解释中,主要处理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具体规范存在于各个法律的上下文中;第二,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第三,考虑法律的价值。
首先,我们从与浮动抵押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中,看是否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仅限定为债务人本人找到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担保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抵押概念规定,还是动产质押概念规定,在法条中都将有权设定担保的抵押人或质押人明确规定为包括债务人本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对于何谓浮动抵押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概念的规定来看,很明显,浮动抵押的概念中没有第三人的字眼。那么,是否可据此而将浮动抵押的抵押人仅仅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呢?本人认为仅仅从法条用语中有没有出现“第三人”字眼来否定第三人作为浮动抵押人的资格,很难服人。
其次,从法律的上下文中,来考察第三人可否作为浮动抵押的抵押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在该条第二项规定中,使用了“抵押人”的概念。何谓“抵押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人即将自己拥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如果立法者有意在将浮动抵押的抵押人限定为债务人本人,故此在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的定义中不出现“第三人”字眼。那么在其后的浮动抵押结晶制度中,直接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岂不是比使用“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这样的字眼更清晰、明白?而立法者却弃简就繁,说是立法者的疏忽,恐更难服人。该条使用“抵押人”概念,应该说是对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人主体的明确,即,其主体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由此,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使用“抵押人”概念而不是单单用“债务人”,不应简单地看做是立法者故意玩弄文字游戏,而是对第三人作为动产浮动抵押主体的明确。
最后,从法律解释的第三个层次,即法律的价值角度来考察。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浮动抵押的债务人,应当由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自由选择。只要浮动抵押权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能够保障自己债权利益,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就应当承认第三人作为浮动抵押人的合法资格。过分的限制浮动抵押人的资格,只会架空这一制度,从而失去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因此,动产浮动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
综上,对浮动抵押人而言,抵押行为是一种为自己设定一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抵押人具备必要的意思能力,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根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即应当认定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资格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无论是债务人本人,或是第三人提供的浮动抵押担保,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参考文献:
[1]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德]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