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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紧急避险权。但是,教师的紧急避险权是受到限制的。只有在对学生进行必要保护的基础上,教师才可以进行恰当的紧急避险,以维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关键词]教师;紧急避险权;学校法制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09)07-0028-02
在四川汶川大地震中,有少数教师放弃保护学生而独自逃生。事后,有人以紧急避险权为由为这些教师辩护,认为教师在面临生命危险时可以放弃保护学生。由此,教师有没有紧急避险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本文试就教师紧急避险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有的国家也称紧急避难,是基于“紧急时无法律”的理念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带来的危险。例如:轮船突遇台风时,为了防止船只沉没而抛弃船上的部分货物;为了保护生命垂危的孕妇的生命,医生不得已使胎儿流产;在火灾中,为了防止火势的蔓延,不得已拆除附近建筑物等。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类似,都是公民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只不过正当防卫的实施对象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的实施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当中,都有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我们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权益的行为,即属于紧急避险。对于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行为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也会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
二、教师紧急避险权的限制
许多国家在对紧急避险做出规定的同时,还规定某些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例如:轮船失事,船长和船员不能不顾乘客而独自逃命;飞机在空中发生故障,飞行员不能不顾乘客安全而私自跳伞;医生和护士不能因为避免传染而弃病人于不顾;消防队员不能因为避免烧伤而不去救火等。因此,那些在职务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不允许与一般人一样进行紧急避险。而这种特定责任的根据,可以是法令、契约或者习惯。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教师属于职务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当中,都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指出,学校要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9月1日,教育部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将保护学生安全的内容列入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中,进一步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义务。
法律之所以规定学校和教师要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保护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就读的学生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其思维判断能力、身体运动能力、情感自控能力等都与成年人有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使得他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需要成年人对其加以监管和保护,这种保护责任在学校中要由教师来直接承担。这种特定的责任,要求教师在危险来临之际要首先保护学生,而不能像普通人那样进行紧急避险。
三、教师紧急避险权的适用
虽然法律对教师等职业的紧急避险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宜将其绝对化。换言之,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教师绝对不能进行紧急避险。在对学生进行必要保护的基础上,教师可以进行恰当的紧急避险,以维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教师并没有接受过类似军人或警察式的救援训练,不具备像军人和警察一样的专业救生素质,所以面临危险时,虽然教师不能不顾学生的安危而进行紧急避险,但我们也不能用军人、警察或者消防队员的专业标准来要求教师。例如:教学中突发火灾,教师必须按照学校事先编制的火灾应急预案,指挥学生进行疏散,对受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救护。但如果要求教师像消防队员一样冲入熊熊火海抢救学生,则超出了一般教师的能力范围。所以,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义务是基于教师本身的职业素质,而不能用军人、警察或者消防队员的专业标准来衡量教师的行为。
四、教师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
教师如果没有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而为了自身安全进行不合法的紧急避险,就要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例如: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宾馆发生特大火灾,克拉玛依市教委及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的数名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时未能组织疏散学生,只顾自己逃生,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事后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等刑罚。
同时,因为有关法律对合法紧急避险行为是允许的,所以实施合法紧急避险的教师不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可见,如果教师的紧急避险行为恰当的话,那么是会受到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编辑 林飞)
[关键词]教师;紧急避险权;学校法制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384(2009)07-0028-02
在四川汶川大地震中,有少数教师放弃保护学生而独自逃生。事后,有人以紧急避险权为由为这些教师辩护,认为教师在面临生命危险时可以放弃保护学生。由此,教师有没有紧急避险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本文试就教师紧急避险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
紧急避险,有的国家也称紧急避难,是基于“紧急时无法律”的理念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带来的危险。例如:轮船突遇台风时,为了防止船只沉没而抛弃船上的部分货物;为了保护生命垂危的孕妇的生命,医生不得已使胎儿流产;在火灾中,为了防止火势的蔓延,不得已拆除附近建筑物等。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类似,都是公民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只不过正当防卫的实施对象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的实施对象是无辜的第三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当中,都有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我们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权益的行为,即属于紧急避险。对于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行为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也会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
二、教师紧急避险权的限制
许多国家在对紧急避险做出规定的同时,还规定某些负有特殊义务的人,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一般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例如:轮船失事,船长和船员不能不顾乘客而独自逃命;飞机在空中发生故障,飞行员不能不顾乘客安全而私自跳伞;医生和护士不能因为避免传染而弃病人于不顾;消防队员不能因为避免烧伤而不去救火等。因此,那些在职务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不允许与一般人一样进行紧急避险。而这种特定责任的根据,可以是法令、契约或者习惯。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教师属于职务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当中,都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指出,学校要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9月1日,教育部公布了最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将保护学生安全的内容列入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中,进一步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义务。
法律之所以规定学校和教师要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保护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就读的学生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其思维判断能力、身体运动能力、情感自控能力等都与成年人有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使得他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需要成年人对其加以监管和保护,这种保护责任在学校中要由教师来直接承担。这种特定的责任,要求教师在危险来临之际要首先保护学生,而不能像普通人那样进行紧急避险。
三、教师紧急避险权的适用
虽然法律对教师等职业的紧急避险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宜将其绝对化。换言之,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教师绝对不能进行紧急避险。在对学生进行必要保护的基础上,教师可以进行恰当的紧急避险,以维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教师并没有接受过类似军人或警察式的救援训练,不具备像军人和警察一样的专业救生素质,所以面临危险时,虽然教师不能不顾学生的安危而进行紧急避险,但我们也不能用军人、警察或者消防队员的专业标准来要求教师。例如:教学中突发火灾,教师必须按照学校事先编制的火灾应急预案,指挥学生进行疏散,对受伤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救护。但如果要求教师像消防队员一样冲入熊熊火海抢救学生,则超出了一般教师的能力范围。所以,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义务是基于教师本身的职业素质,而不能用军人、警察或者消防队员的专业标准来衡量教师的行为。
四、教师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
教师如果没有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而为了自身安全进行不合法的紧急避险,就要承担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例如: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宾馆发生特大火灾,克拉玛依市教委及新疆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中心的数名工作人员在发生火灾时未能组织疏散学生,只顾自己逃生,对严重伤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事后被当地人民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等刑罚。
同时,因为有关法律对合法紧急避险行为是允许的,所以实施合法紧急避险的教师不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可见,如果教师的紧急避险行为恰当的话,那么是会受到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编辑 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