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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自1998年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该公约尚未能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在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沉默权一直是国际人权法和刑事诉讼法研究的热点。
关键词:沉默权;设立;限制
一、沉默权概述
1.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分为广义的沉默权与狭义的沉默权。广义的沉默权观点认为沉默权基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沉默权来自于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的,这种权利具有人生属性,表现为有权决定说或者不说的权利、有权决定说什么或不说什么。它的权利主体不仅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及于对案件的知情人。
狭义的沉默权指特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①。
2.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从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呼吁通过法律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直到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标志着沉默权以法律形式得以确立。随后沉默权在其他国家得到确立,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被原则被美国宪法所确立。
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沉默权的基础上,一般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沉默权。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有权就指控事项进行陈述或者不予陈述,并就此问题与聘请的辩护人进行商议。日本《宪法》规定:不得强迫人们做出对于自己不利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们可以自始至终保持沉默,对于追诉者的每一个质问,可以拒绝供述。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②。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沉默权指的是刑事被追诉者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司法人员的提问享有完全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不得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这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权利。
3.我国沉默权的现状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关于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空白,在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享有沉默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据此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侦查工作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贰没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的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也应当如实回答③。
据此,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这种立法产生了一些不利的方面:一是导致了司法机关过度倚重口供,公安机关侧重于口供的引导,检察和审判机关侧重于通过口供来印证;二是导致了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尽管刑讯逼供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如实供述”使侦查人员严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过度依赖导致刑讯逼供长期存在。三是贬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其实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违反了举证责任规则的要求,破坏了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制约关系。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规避或公然违反法律,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但容易侵害公民权利,造成冤假错案,而审判阶段易发的被告人翻供现象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规定,对于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了讯问被告人时如实供述的制度,没有在法律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与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冲突,不符合国际社会普遍明确沉默权的趋势。
二、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
1.沉默权的优势
首先,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沉默权本身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为大多数学者所承认,这是沉默权合理存在的基础。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从伦理上讲,一个人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平衡控辩双方诉权。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无疑有利于对抗的公平性,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相对于政府这一强有力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在缺乏沉默权这一被动防御的工具,无疑使双方力量更加的悬殊。
再次沉默权制度可以有效的抑制“刑讯逼供”的想象。沉默权制度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追诉者面对侦查或检察人员时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另一方面体现在审判时可以请求排除违反沉默权获的得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2.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必要性
确立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有助于促进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我国已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有义务保证生效国际条约的实行。我国既然加入了国际公约,就应当承担条约义务。
其次,实施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沉默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应对国家机器时的不利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刑事追诉的讯问,无需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言辞和口供。同时沉默权可以降低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口供的过分依赖,降低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作为证据的需求,从根本上制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最后,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平衡控诉双方的力量。诉讼公正要求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先天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沉默权的确立将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利于促进双方诉讼地位和力量的平衡,保证审判过程及结果的公正。
3.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可行性
从我国的历史沿革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时可行的,沉默权制度不但是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同时可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弊端。
我国《宪法》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沉默权的基础。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我国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进行明确,正是对宪法精神的贯彻执行和进一步延伸。
虽然我国历史一直崇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文化并不当然排斥沉默权,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同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思想。但是要实行沉默权制度,关键取决于观念层面,我国古代法律中存在着无罪推定的观念,这与沉默权的观念是一致的。同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必然会要求更多具体的权利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沉默权制度正是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要求,这位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思想基础。
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并不当然排斥沉默权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自愿的供述自己的犯罪问题,沉默权的制度要求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不得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言论,目的在于遏制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有选择供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作出如实供述的选择,那么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应的从宽待遇;对于选择沉默的被追诉人,之人认定为不配合工作的表现,经过法庭审理,如被判定位有罪,判刑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因其保持沉默而加重判刑,或从重处罚。
三、对于我国沉默权发展的设想
我国《宪法》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沉默权的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沉默权实际上公民宪法权利的延伸,是公民言论自由自由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该条文的具体内容与沉默权有着相似性,但是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强迫“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自证其罪,而不是在于禁止“自证其罪”。所以我国在沉默权制度一块还需进一步明确,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可以由最高检通过检查解释的方式对该条予以解释,在检察实务中实际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对于沉默权的使用范围也应该加以限制,对于与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事项或特殊的案件中,可以排除沉默权的适用,比如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等不能使用沉默权;在对于贪污受贿职务犯罪中也可以排除沉默权的适用,由于这类案件本身具有隐秘性的特征,同时犯罪主体一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种身份使其有义务告知办案人员,帮助办案人员及时迅速排除嫌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应当排除沉默权的适用,否则可能造成重大的公共伤害和公共利益损失。
同时,需要加强沉默权的司法配套措施,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摆脱对口供证据的依赖,提高自身的侦查取证能力。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真正的落实下去、名副其实。(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田学仁《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障碍及其解决途径》,《科技信息》2009年第26期458页
② 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复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一期
③ 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01页。
关键词:沉默权;设立;限制
一、沉默权概述
1.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分为广义的沉默权与狭义的沉默权。广义的沉默权观点认为沉默权基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沉默权来自于人的自然权利,与生俱来的,这种权利具有人生属性,表现为有权决定说或者不说的权利、有权决定说什么或不说什么。它的权利主体不仅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及于对案件的知情人。
狭义的沉默权指特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①。
2.沉默权的起源与发展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从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呼吁通过法律确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直到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标志着沉默权以法律形式得以确立。随后沉默权在其他国家得到确立,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被原则被美国宪法所确立。
大陆法系国家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沉默权的基础上,一般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沉默权。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有权就指控事项进行陈述或者不予陈述,并就此问题与聘请的辩护人进行商议。日本《宪法》规定:不得强迫人们做出对于自己不利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们可以自始至终保持沉默,对于追诉者的每一个质问,可以拒绝供述。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②。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沉默权指的是刑事被追诉者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司法人员的提问享有完全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不得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这是一种狭义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权利。
3.我国沉默权的现状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种种原因,关于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空白,在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享有沉默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据此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侦查工作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贰没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的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也应当如实回答③。
据此,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这种立法产生了一些不利的方面:一是导致了司法机关过度倚重口供,公安机关侧重于口供的引导,检察和审判机关侧重于通过口供来印证;二是导致了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尽管刑讯逼供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如实供述”使侦查人员严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过度依赖导致刑讯逼供长期存在。三是贬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其实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违反了举证责任规则的要求,破坏了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制约关系。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规避或公然违反法律,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事件时有发生。不但容易侵害公民权利,造成冤假错案,而审判阶段易发的被告人翻供现象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规定,对于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了讯问被告人时如实供述的制度,没有在法律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与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冲突,不符合国际社会普遍明确沉默权的趋势。
二、我国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
1.沉默权的优势
首先,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沉默权本身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为大多数学者所承认,这是沉默权合理存在的基础。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从伦理上讲,一个人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平衡控辩双方诉权。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无疑有利于对抗的公平性,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相对于政府这一强有力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在缺乏沉默权这一被动防御的工具,无疑使双方力量更加的悬殊。
再次沉默权制度可以有效的抑制“刑讯逼供”的想象。沉默权制度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追诉者面对侦查或检察人员时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另一方面体现在审判时可以请求排除违反沉默权获的得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2.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必要性
确立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有助于促进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我国已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有义务保证生效国际条约的实行。我国既然加入了国际公约,就应当承担条约义务。
其次,实施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沉默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应对国家机器时的不利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刑事追诉的讯问,无需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言辞和口供。同时沉默权可以降低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口供的过分依赖,降低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作为证据的需求,从根本上制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最后,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平衡控诉双方的力量。诉讼公正要求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先天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沉默权的确立将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有利于促进双方诉讼地位和力量的平衡,保证审判过程及结果的公正。
3.我国实行沉默权的可行性
从我国的历史沿革和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时可行的,沉默权制度不但是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同时可以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弊端。
我国《宪法》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沉默权的基础。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我国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进行明确,正是对宪法精神的贯彻执行和进一步延伸。
虽然我国历史一直崇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文化并不当然排斥沉默权,虽然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同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思想。但是要实行沉默权制度,关键取决于观念层面,我国古代法律中存在着无罪推定的观念,这与沉默权的观念是一致的。同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必然会要求更多具体的权利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沉默权制度正是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要求,这位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思想基础。
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并不当然排斥沉默权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自愿的供述自己的犯罪问题,沉默权的制度要求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不得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言论,目的在于遏制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有选择供述或者沉默的权利,作出如实供述的选择,那么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可以获得相应的从宽待遇;对于选择沉默的被追诉人,之人认定为不配合工作的表现,经过法庭审理,如被判定位有罪,判刑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因其保持沉默而加重判刑,或从重处罚。
三、对于我国沉默权发展的设想
我国《宪法》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根本的法律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沉默权的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沉默权实际上公民宪法权利的延伸,是公民言论自由自由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该条文的具体内容与沉默权有着相似性,但是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强迫“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自证其罪,而不是在于禁止“自证其罪”。所以我国在沉默权制度一块还需进一步明确,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可以由最高检通过检查解释的方式对该条予以解释,在检察实务中实际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对于沉默权的使用范围也应该加以限制,对于与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事项或特殊的案件中,可以排除沉默权的适用,比如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等不能使用沉默权;在对于贪污受贿职务犯罪中也可以排除沉默权的适用,由于这类案件本身具有隐秘性的特征,同时犯罪主体一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种身份使其有义务告知办案人员,帮助办案人员及时迅速排除嫌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也应当排除沉默权的适用,否则可能造成重大的公共伤害和公共利益损失。
同时,需要加强沉默权的司法配套措施,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摆脱对口供证据的依赖,提高自身的侦查取证能力。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真正的落实下去、名副其实。(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田学仁《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障碍及其解决途径》,《科技信息》2009年第26期458页
② 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复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一期
③ 蔡墩铭:《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