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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逃避打击的“保护伞”,是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兜底条款”[1]。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可以从罪名、主体、罪状、法定刑、配套的法律、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配套制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并未发现其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但是离职以后,却突然暴富,又无合法财产来源。对于这种情况,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系行为人贪污、受贿所得,则以贪污、受贿等罪论处。但如果没有证据,则无法定罪。笔者建议,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例如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的主体是“任何现任或已经卸任的公共官员”。
(二)罪状的完善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刑法对本罪的表述中,存在以下这几个缺陷:1.“明显”二字纯属多余。“差额巨大”本身已经能够反映“明显”的含义,因此,“明显”二字纯属多余。2.“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中“可以”一词使用不当。“可以”属于授权性用语,带有一定的选择性。应该将“可以”一词改为“应当”,这样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3.“不能说明”一词使用不当。“不能说明”一词语义比较复杂,立法者在这里使用“不能说明”一词是针对前者的,即惩罚那些客观上能够说明财产来源,而主观上不愿说明的行为人。因此,建议将“不能说明”一词改为“拒不说明、虚假说明”。4.“以非法所得论”不符合立法精神。使用“以非法所得论”歪曲了立法者的本意,也容易混淆人们对本罪的理解,有推定犯罪之嫌。由于罪状的表达存在着上述这些缺陷,不仅显得立法技巧粗糙,而且误导了公众对本罪的认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议。因此,这句话应予删除。
(三)法定刑的完善
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增加财产刑。按照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对被告人财产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二是适当提高本罪自由刑并拉开量刑档次,财产来源不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财产;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的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的完善,应在制定财产申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建立健全金融实名制
所谓金融实名制是指凡涉及公民个人所有的金融资产,必须依据所有权人的真实姓名、身份持有的一种金融制度。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予以及时、全面地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灰色收入”无处藏身,也有助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因此,金融实名制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以个人储蓄实名制管理为基础,建立银行与公安等部门的信息交换系统,对身份证进行查验,进一步解决假身份证的问题。有关机构应在交易人开户时,通过信息系统与身份证管理机关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确保开户人身份的真实性。二是建立各银行及金融机构间的监管信息平台,使金融监管网络化。三是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监控腐败分子利用买卖不动产转移巨额财产、隐匿证据的活动。
(二)建立防止资金外逃的制度
有的腐败分子为了掩饰其非法收益,运用了洗钱外逃的手段。因此,要加强反洗钱,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是抑制资本外逃的直接手段,加强对经营项目的管理,确保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有效实施,严格把握暂不结汇和无须结汇的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的范围,审核开立该账户的资格。二是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经济全球化对资本跨国流动的国际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国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非法资本流出与流入的控制,建立双边或多边协议,联合加强对非法资本外逃的打击力度。
(三)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要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逐渐暴露出了不足和弊端。因此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独立性强,极有权威的监督机构,可实行垂直的领导体制,下级只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这既有利于办案的效率又可减少来自各方对办案的干扰。
其次,加强党外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对这种权利的监督是公民的权力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除此之外,我们还加强反腐工作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外国先进的制度和有效解决方法。当然,在引进外国先进制度时还必须适合中国的国情,注意两者的同构性和兼容性,同时要有一定的超前性。
反腐败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综合治理工程。它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的方方面面,只有建立健全各种配套制度,并通过上升为表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层面来予以保障,同时加大执法打击力度,才能取得反腐败斗争的最终胜利。
[参考文献]
[1]查庆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境何以尴尬.法制日报,2001-6.
[作者简介]赖池旺,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配套制度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并未发现其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但是离职以后,却突然暴富,又无合法财产来源。对于这种情况,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系行为人贪污、受贿所得,则以贪污、受贿等罪论处。但如果没有证据,则无法定罪。笔者建议,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例如文莱1982年防止贿赂法规定的主体是“任何现任或已经卸任的公共官员”。
(二)罪状的完善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刑法对本罪的表述中,存在以下这几个缺陷:1.“明显”二字纯属多余。“差额巨大”本身已经能够反映“明显”的含义,因此,“明显”二字纯属多余。2.“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中“可以”一词使用不当。“可以”属于授权性用语,带有一定的选择性。应该将“可以”一词改为“应当”,这样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3.“不能说明”一词使用不当。“不能说明”一词语义比较复杂,立法者在这里使用“不能说明”一词是针对前者的,即惩罚那些客观上能够说明财产来源,而主观上不愿说明的行为人。因此,建议将“不能说明”一词改为“拒不说明、虚假说明”。4.“以非法所得论”不符合立法精神。使用“以非法所得论”歪曲了立法者的本意,也容易混淆人们对本罪的理解,有推定犯罪之嫌。由于罪状的表达存在着上述这些缺陷,不仅显得立法技巧粗糙,而且误导了公众对本罪的认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议。因此,这句话应予删除。
(三)法定刑的完善
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增加财产刑。按照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对被告人财产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笔者认为应当增加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二是适当提高本罪自由刑并拉开量刑档次,财产来源不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财产;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的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的完善,应在制定财产申报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建立健全金融实名制
所谓金融实名制是指凡涉及公民个人所有的金融资产,必须依据所有权人的真实姓名、身份持有的一种金融制度。它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予以及时、全面地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灰色收入”无处藏身,也有助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更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因此,金融实名制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以个人储蓄实名制管理为基础,建立银行与公安等部门的信息交换系统,对身份证进行查验,进一步解决假身份证的问题。有关机构应在交易人开户时,通过信息系统与身份证管理机关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确保开户人身份的真实性。二是建立各银行及金融机构间的监管信息平台,使金融监管网络化。三是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监控腐败分子利用买卖不动产转移巨额财产、隐匿证据的活动。
(二)建立防止资金外逃的制度
有的腐败分子为了掩饰其非法收益,运用了洗钱外逃的手段。因此,要加强反洗钱,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是抑制资本外逃的直接手段,加强对经营项目的管理,确保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有效实施,严格把握暂不结汇和无须结汇的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的范围,审核开立该账户的资格。二是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经济全球化对资本跨国流动的国际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国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非法资本流出与流入的控制,建立双边或多边协议,联合加强对非法资本外逃的打击力度。
(三)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要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逐渐暴露出了不足和弊端。因此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独立性强,极有权威的监督机构,可实行垂直的领导体制,下级只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这既有利于办案的效率又可减少来自各方对办案的干扰。
其次,加强党外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对这种权利的监督是公民的权力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除此之外,我们还加强反腐工作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外国先进的制度和有效解决方法。当然,在引进外国先进制度时还必须适合中国的国情,注意两者的同构性和兼容性,同时要有一定的超前性。
反腐败工作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综合治理工程。它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的方方面面,只有建立健全各种配套制度,并通过上升为表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层面来予以保障,同时加大执法打击力度,才能取得反腐败斗争的最终胜利。
[参考文献]
[1]查庆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境何以尴尬.法制日报,2001-6.
[作者简介]赖池旺,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