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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既是由检委会本身工作性质所决定,也是在检察系统内部将检委会与党组会、院务会等其他决策机构进行区分的重要标准和依据。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检委会工作中依然存在着较多的行政色彩,决策机制的不完善制约了司法属性的进一步增强,需要在今后通过进一步的司法化改革,革除积弊,推动建立真正符合现代司法规律的检委会运行机制。
关键词 检委会 决策机制 行政色彩 司法属性
作者简介:沙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97
一、检委会司法属性在实践中不断强化
所谓司法属性,是指相关主体在依法开展自身职能,对案件等议题在处理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循司法规律,按照法定流程,正确适用法律,并在这一过程中呈现出的相关特点,按照这一属性要求,主体必须保持高度的专业化和中立性,在对案件等进行处理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流程进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最终结果的权威性。检委会之所以要不断强化自身司法属性,一是由于在检察机关,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如各类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赔偿案件等,提请检委会审议是必经程序,检委会在对案件审议并作出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在司法价值的引导下,依照法定流程,正确作出决定,这正是司法属性的重要体现;再就是除了审理案件以外,检委会还肩负着如何在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同级人大重要决议,对涉及全院及各部门相关检察工作进行研究部署等职能,尽管这其中也包含着许多行政性事物,但强调并突出检委会工作的司法属性,是将其进一步与其他决策机构如党组会、院务会等进行区分,避免职能重复,交叉的关键所在。从检委会的发展历程看,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在实践中不断走向完善,司法属性也在日益凸显,检察长在其中所承担的角色进一步发展变化,由最初的主导者变化为会议的主持者,在发表自身意见的同时更加强调要综合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处理和决定,更加强调和突出民主集中制的处理原则,推动检委会决策向着更为科学与规范的方向发展,随着在实践中的不断演进,我国检委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都在进一步发生变化,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检察工作的决策与指导职能在不断增强,检委会决策机制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司法属性的元素,并随着制度的进一步健全而不断稳定与成熟下来。
二、检委会在司法属性的体现上仍有不足
(一)在决策机制方面行政色彩依然比较浓厚
我国的检委会制度并非是孤立、封闭的,作为检察系统的一部分,避免不了会受到来自行政领导体制和检察长负责制等方面的影响,导致其行政化色彩依然比较浓厚。在决策过程中,检察长有时可能违反议事规则,在其他委员发表意见之前,有意无意地进行表态,导致决策变成一言堂。
(二)在决策原则上司法属性体现得不够充分
在决策过程中,因检察长往往过于强势,导致与其他委员在决策地位上产生失衡。按规定,检察长在遇有重大问题难以解决时,可以向同级人大机关报请处理,这一规定本身即不利于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与行使,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产容易产生消极影响,也不利于检委会决策过程中司法属性的体现。另外,按照我国《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如果下级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检委会系统所做决定持异议的,可享有复议权,其实复议权更多属于行政范畴,其行使对检委会在决策过程中进一步体现司法属性产生阻碍。
(三)在决策责任追究上缺乏明确可行的规定
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是推动检委会依法秉公办理案件的有力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当前法律并未对此进行具体规范,实际上,对检委会所做错误决定进行追究时,一般采用的都是集体负责制原则,但由于缺乏可行性操作,在落实时往往难以进行具体的责任追究,导致对决策过程难以有效制约,这对进一步提升检委会决策质量不能不说是一个潜在的隐患,导致其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司法属性自然也就无从体现。
三、进一步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的路径探讨
(一)不断推动检委会决策机制改革
加强检委会决策机制改革,能够有效增强检委会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不断增强检委会的司法属性。推动检委会决策机制改革首先应从变革决策模式做起,确保在决策过程中,各委员都能够平等参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終处理意见,为推动该原则真正加以落实,要从程序上进行严格规范,保障各委员的“民主”,对检察长的“集中”进行限制,通过程序化的操作,进一步明确检察长在会议中的“主持人”角色,防止因越权产生干扰。在发言顺序上,要坚持检察长最后发表意见的发言规则,在其他委员发表意见时也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的看法。再者,由于检委会决议本已按照民主集中原则作出,为更好提升检委会决策效率,减少行政化操作的干预和影响,确保决议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建议建立一级检委会决议机制,对于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处理意见的不再通过报请上级院处理的模式加以解决,统一按照少数
关键词 检委会 决策机制 行政色彩 司法属性
作者简介:沙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97
一、检委会司法属性在实践中不断强化
所谓司法属性,是指相关主体在依法开展自身职能,对案件等议题在处理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循司法规律,按照法定流程,正确适用法律,并在这一过程中呈现出的相关特点,按照这一属性要求,主体必须保持高度的专业化和中立性,在对案件等进行处理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流程进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最终结果的权威性。检委会之所以要不断强化自身司法属性,一是由于在检察机关,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如各类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赔偿案件等,提请检委会审议是必经程序,检委会在对案件审议并作出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在司法价值的引导下,依照法定流程,正确作出决定,这正是司法属性的重要体现;再就是除了审理案件以外,检委会还肩负着如何在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同级人大重要决议,对涉及全院及各部门相关检察工作进行研究部署等职能,尽管这其中也包含着许多行政性事物,但强调并突出检委会工作的司法属性,是将其进一步与其他决策机构如党组会、院务会等进行区分,避免职能重复,交叉的关键所在。从检委会的发展历程看,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在实践中不断走向完善,司法属性也在日益凸显,检察长在其中所承担的角色进一步发展变化,由最初的主导者变化为会议的主持者,在发表自身意见的同时更加强调要综合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终处理和决定,更加强调和突出民主集中制的处理原则,推动检委会决策向着更为科学与规范的方向发展,随着在实践中的不断演进,我国检委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都在进一步发生变化,制度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检察工作的决策与指导职能在不断增强,检委会决策机制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司法属性的元素,并随着制度的进一步健全而不断稳定与成熟下来。
二、检委会在司法属性的体现上仍有不足
(一)在决策机制方面行政色彩依然比较浓厚
我国的检委会制度并非是孤立、封闭的,作为检察系统的一部分,避免不了会受到来自行政领导体制和检察长负责制等方面的影响,导致其行政化色彩依然比较浓厚。在决策过程中,检察长有时可能违反议事规则,在其他委员发表意见之前,有意无意地进行表态,导致决策变成一言堂。
(二)在决策原则上司法属性体现得不够充分
在决策过程中,因检察长往往过于强势,导致与其他委员在决策地位上产生失衡。按规定,检察长在遇有重大问题难以解决时,可以向同级人大机关报请处理,这一规定本身即不利于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与行使,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产容易产生消极影响,也不利于检委会决策过程中司法属性的体现。另外,按照我国《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如果下级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检委会系统所做决定持异议的,可享有复议权,其实复议权更多属于行政范畴,其行使对检委会在决策过程中进一步体现司法属性产生阻碍。
(三)在决策责任追究上缺乏明确可行的规定
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是推动检委会依法秉公办理案件的有力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当前法律并未对此进行具体规范,实际上,对检委会所做错误决定进行追究时,一般采用的都是集体负责制原则,但由于缺乏可行性操作,在落实时往往难以进行具体的责任追究,导致对决策过程难以有效制约,这对进一步提升检委会决策质量不能不说是一个潜在的隐患,导致其职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司法属性自然也就无从体现。
三、进一步强化检委会司法属性的路径探讨
(一)不断推动检委会决策机制改革
加强检委会决策机制改革,能够有效增强检委会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不断增强检委会的司法属性。推动检委会决策机制改革首先应从变革决策模式做起,确保在决策过程中,各委员都能够平等参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終处理意见,为推动该原则真正加以落实,要从程序上进行严格规范,保障各委员的“民主”,对检察长的“集中”进行限制,通过程序化的操作,进一步明确检察长在会议中的“主持人”角色,防止因越权产生干扰。在发言顺序上,要坚持检察长最后发表意见的发言规则,在其他委员发表意见时也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的看法。再者,由于检委会决议本已按照民主集中原则作出,为更好提升检委会决策效率,减少行政化操作的干预和影响,确保决议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建议建立一级检委会决议机制,对于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处理意见的不再通过报请上级院处理的模式加以解决,统一按照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