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律师同聚香山脚下 共研梁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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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协办: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
  
  问题一:遗忘物的司法判断
  遗忘物也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判断遗忘物,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主客观相统一标准,
  如何判断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
  
  主持人:《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助理
  首先欢迎各位司法界同仁参加本次研讨。梁丽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热议,的确有很多问题值得思考。在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中,遗忘物是重要的犯罪对象。但对于如何界定遗忘物则存在争议。何谓遗忘物,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亦或是其他标准,对此刑法语焉不详。此外,我国刑法与大多数国家在刑法典仅规定遗忘物或脱离控制物的设置不同,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做了精确区分。但实践中,这样的区分往往是比较困难的,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困扰,对此很有探讨的必要。
  
  王晓黎: 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我觉得遗忘物在法律意义上界定应该是:第一,不是物主丢失的财物,而是物主有意放在一定的场所由于疏忽而忘记带走;第二,物主忘记带走,但他明确知道丢在了何处;第三,物主对该财物尚未完全失去控制,也就是说遗忘物还在物主的控制之下。所以,遗忘物就是在一定时间(瞬间,时间不会很长)内脱离财物持有人或所有人控制的东西。
  
  刘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遗忘物对物主来说是遗忘了,而对捡到的人来说是别人丢掉的,自己现在就是这个遗忘物的主人。对捡到的人来说是物主遗忘与否是客观的,自己怎么认识这个物品(遗忘的或者丢弃的,值钱的或者不值钱的)是主观的。本案中判断到底是不是遗忘物,要把主观与客观统一考量,要认定梁丽是否犯罪,其主观因素更重要。同时要和整个案件中的具体环境、细节结合起来判断。
  
  杨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遗忘物就是物主无意忘记带走的财物,即物主本应该带走,却遗忘在某个地点的财物。在司法判断上,要和个案中的具体情节相结合进行分析。判定遗忘物分为主观和客观判断。结合本案,从主观上来看,当梁丽发现小纸箱在垃圾桶旁边的时候,以为是乘客丢弃的东西,是遗弃物而不是遗忘物。但当梁丽告诉了她的同事这可能是个电瓶,后通过鉴定是黄金,这个时候梁丽应该认为是遗忘物而不是遗弃物。客观上来看,被害人不认为是遗忘物,距离自己只有22米,仍然在自己的视线内。
  
  马文: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我们判断是否是遗忘物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判定。我认为本案中的小纸箱是遗弃物,之所以判定为遗弃物,理由有三:第一是无人看管,第二是在垃圾桶旁边,第三是周围无人。当然这个物品从客观情况上来讲不是遗弃物,因为尚未完全脱离主人控制。在这种主客观不相一致的情况下,要从证据上还原事实真相,确定案发时物的性质和价值,判断嫌疑人怎么认为。
  
  丁正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遗忘物是所有人由于疏忽把自己的物品忘记带走了,司法实践中要根据物主对物品控制力大小,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去判定。主观方面主要是行为人的意识问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人的思想是摸不着的,比如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一方面要看被告人的口供,但我们也不能仅看被告人的口供,另一方面,还要通过被告人使用的工具和伤及部位等情况综合判断。所以,从控制力的角度来说,要分析具体的情形。比如物与物主的距离问题,是不是离开了所有人的视线等等,每个人案件中包含的因素太多了,应该听取每一个案件各方的说法,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我觉得就本案件来讲,梁丽是属于我国刑法说的认识上的错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是否影响物本身的性质还需进一步研究。
  
  贺锡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遗忘物”的界定,自从1997年《刑法》第270条中提出了“遗忘物”的概念,学界就没有停止过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存在区别,另一种认为无区别。第一种观点是理论界通行的观点。目前司法实务界也是将“遺忘物”区别于“遗失物”来认定的,即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就具体判断而言,司法实践中,一般从所有人脱离财物的起因、时间、寻找情况及财物所处场所、状态等来分析判断,虽然不尽科学,但易于实践操作。但是,什么是遗忘物,在实践中由于案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定性依然经常出现分歧,这关系到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时也涉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根据本案现有的材料,就客观情况来看,被害人因故将装有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到22米远处的10号柜台进行咨询,根据一般社会判断标准,小纸箱应是在他的视线范围内、在他的支配控制之下的。因此,小纸箱是未脱离主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支配控制的财物,即非遗弃物,也非遗忘物。
  
  周洪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
  不管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抑或两者统一上来判定是遗忘物或遗失物,这并不重要。对于盗窃罪或侵占罪的认定,重要的是行为人在当时是怎么来判断、怎么来认识的。尽管当时财物仍然为被害人所控制,但行为人却认为是他人遗忘物而占有,则不能成立盗窃罪;而虽然财物确实为被害人所遗忘,但行为人却认为还为他人所控制而起占有之心,也不构成侵占罪,只能是盗窃罪。所以,问题的关键是行为人当时的认识和判断。对于行为人当时的心态,当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而应根据社会上一般人在当时情境下的通常判断并结合行为人自身的情况综合判定。对于梁丽案来说,从财物的装载物(包装密封)和当时的场景(候机大厅)来判断,一般人基于常识大都会认为是别人的遗忘物,不是抛弃物或遗失物。从外形看,抛弃物一般不会包装完好密封,这么大的箱子在机场候机大厅这个特定场合一般也不会被认为是遗失物。
  
  问题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否认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
  
  主持人: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一,从刑法上占有的本义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当是故意的内容,而不应附加其他含义。实践中,对于目的的把握,应结合客观方面的表现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和推导,而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此外,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在界定上存在着差异,如果混淆,则会导致犯罪定性上的偏差。司法中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目的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值得研究。
  
  邓贵杰: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从本案来看,在梁丽等人已知所“捡”物品不是他人丢弃之物,可能是他人遗忘的财物后,仍然决定拿回家中据为己有。此时,梁丽主观上已具有了将他人遗忘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此时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本案据以定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尚需分析。
  
  王为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实际上是故意内容的问题。如何判断故意,有犯罪的故意和非犯罪的故意,犯罪的故意是刑法规定的。本案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证据证明。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很难证明是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从资料来看,是机场出发大厅,梁丽认为无人看管,事后也给同事说明,其故意的目的不明显。虽说她在知道是黄金后,仍然带回家的行为看似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是在将纸箱带走后的占有,其前一个行为已经终结,前一个行为的合法与否是决定本案中梁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根据目前的材料,我个人认为梁丽的行为就是个捡拾行为,不能因为财物的贵重而改变其占有的目的。
  
  熊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而对办案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被认识的。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行为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因此,行为人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应该是一致的。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简单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认定,而要更多地考察行为人客观表现。
  就本案而言,梁丽以为他人丢弃了小纸箱,并当作丢弃物拿走,在事后将此事告知同事“捡”到了一个纸箱。据此分析,客观上,虽然梁丽在自认为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将纸箱拿走,但梁丽主观上是在认为小纸箱是他人的丢弃物的情况下而将其拿走的。即梁丽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误将他人财物视为遗弃物。因此,梁丽在“捡”小纸箱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周洪波: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区分盗窃与侵占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在取得、控制财物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是盗窃;而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取得、控制财物之后,则只能是侵占。当然,对于封缄物,也存在不同认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为行为人往往会否认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存在盗窃故意,在取得财物后往往会隐藏、掩饰所取得的财物;而如果取得合法,一般则不会隐藏、掩饰财物,但当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时,就会隐藏、掩饰财物。对于梁丽案,梁丽取得财物后,并未偷偷藏起来,而是和同事讲,并放在同事负责的操作间里。这足以表明梁丽在取得财物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知道财物是何物时,梁丽将财物拿回家而不是上交,这表明梁丽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刘晴:就本案而言,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要看是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肯定的是梁丽当时还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侦查时她肯定不会承认。放在行李架上的东西和扔在垃圾桶旁边的东西是不同的,常人从行李架上取走纸箱肯定会用自己的习惯方法感知里边是否有东西,而这个纸箱有重物。虽然保管人有过失责任,但梁丽自己也应该有一个判断:如果认为是垃圾,一般会扔到垃圾桶里;如果当时不能确定,最多会放到垃圾车上,没有必要匆匆转移。所以梁丽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不能判断物的性质和价值。
  
  问题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如何处理该类案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构建和谐社会!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
  充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达到特殊预防
  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是处理新型案件的要旨所在。
  
  主持人: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机关大局意识的集中体现,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机关的根本职责不能离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的大的社会命题。所以,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宣誓性的口号,而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
  马文: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治国方略,要求我们严格依照法律来办事,作为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案件办成“铁案”,才经得住各方面的考验。司法机关承担着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使命,办案时应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适合我国国情的各种刑事司法政策。目前,主要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要做到严格依法,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庹清文: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梁丽案件,根据研讨所提供的情況和现有的材料,我个人倾向性意见是不宜按盗窃罪处理,可以按侵占罪处理。理由如下:(1)梁丽认为捡到的纸箱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并未认识到是旅客的控制物或控制力减弱的物品,手段上也只是“捡”,并未使用秘密手段进行窃取;(2)正因为梁丽认为捡到的纸箱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不排除遗忘物的性质,其职责要求其在工作责任范围内拣到的物品应当交还失主或交公,但梁丽既未寻找失主,又未将拣到的物品交公,而是带回自己家中,已有非法占有故意。所以,认定梁丽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自诉案件处理,其社会效果可能更好。
  周洪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构建和谐社会,其发挥效力空间是法律框架内的自由裁量权。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就是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对这一类案件的处理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邓贵杰:目前频频出现的新型案件,给检察机关办案带来了新的思考。对一个案件定罪量刑是个综合考虑的过程,在定罪和量刑上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这实际上是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考量要根据当前的大环境。就目前来看,人民群众对贪污贿赂案件要求严惩的呼声远远大于梁丽这样的案子,所以,在处理类似梁丽这样的案件时,从宽从轻处理的意义更重要。
  
  问题四:检察机关对媒体报道的应对
  媒体应成为司法公正的推动者!
  司法机关非常欢迎媒体进行监督,但反对媒体不正当的炒作。
  
  主持人:媒体对一些个案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这是展现法治进步的好事。但极个别媒体的表现却让人难以认同,不排除有哗众取宠甚至炒作之嫌,其新闻从业方式值得反思。众所周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该是界限清晰、分工明确的。媒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公正审理案件,这是社会对于二者功能的制度设计。因此,尽管媒体为受众披露案件信息本无可厚非,但如果言而无度,甚至恶意炒作具体个案,进而制造舆论向法官施压的做法却是应该坚决反对的,是与媒体的执业规范与职业操守相背离的。如果媒体将自己当成了法官,满足于对案件的道德审判,无疑是发生了角色错乱,混淆了媒体的社会功能定位。
  王为民:当前,媒体、舆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日益发达和完善,影响也更加广泛。在应对媒体报道时,一方面,我们应该与媒体保持沟通,善于改善同媒体的关系,并且要善于利用媒体本身的作用,比如我们可以及时对大、要案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进行适时、适度的回应,可以采用公开听证等形式,让公众能及时关注到案件的处理情况。这也是司法机关对自身形象的一种宣传方式和手段。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媒体关注和炒作而影响司法判断,要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证据为本,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前提,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杨平:虽然说我院尚未遇到这类案件,但这种现象值得我们深思。媒体监督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手段,但使用不当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目前情况下我们不能排斥,相反,要敢于面对媒体,主动出面,先表明检察机关会依法公正处理的态度,其次要对公众应当知悉的事项予以说明。当然,一定要言之得当,避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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