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讼师与英国中世纪律师对我国律师制度建设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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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世纪以前,欧洲的法律是没有太多值得中国学习的,包括这种所谓的"辩护人制度"。为什么过了仅仅一个世纪,中华法系在英美法系面前显得迂腐不堪呢?笔者通过国家针对辩护人制度的两个法律规定来进行说明。
  《宋刑统》第二十四卷《刑律》"为人作辞牒教令人告事"条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即受雇诬告人罪者,与自诬告同;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雇者从教令法。若告得实,坐赃论,雇者不坐。诸教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者,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即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讼如律。若教人告子孙者,各减所告罪一等。"
  伦敦城市法庭在1280年作了如下规定:禁止律师帮诉(即出钱或出力帮人诉讼,胜诉后分得利益),以阻止不必要的诉讼的增多;禁止两面获利,以防止腐败和律师背叛当事人;禁止辱骂对手,以维护法庭的正常诉讼秩序;禁止律师与法官坐在一起,以免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禁止抨击法庭的判决,以维护法庭的尊严等等。[1]
  1注意律师的主体地位
  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思想支配下,整个国家都是君主个人的,凡是都是在君主权力的控制中。这在控制讼师的法律上体现的很明显。宋朝对于讼师有着严格的控制,并且严格禁止他们出现在审判的任何程序中。非法的身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讼师的畸形发展,带来的后果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阳光的身份,讼师在参与案件时往往没有限制,无良的讼师没有任何忌讳,讼师无所不用其极。(2)即使是有有良心的讼师,因为没有合法的身份,只能进行帮助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这种结构下只能加强中国传统的主审官"纠问式"职权主义传统。不利于现代抗辩式的审判模式产生。虽然
  反观英国的法律,而是通过法律确认律师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并将律师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辩论变成了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政府为了保证律师的质量,建立了律师准入制度,给律师开办业务班学习法律知识及程序。确保律师有能力参与诉讼,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活动。双方的律师凭借自身的知识和辩论才能为自己的当事人权益进行辩护。"抗辩式"的诉讼机制也随着律师的发展而变得完善和成熟,反过来促进律师的更好发展。
  在当前,新《律师法》给了律师很好的诠释,并且国家维护了律师的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我们是否真能将律师应有的权利保护的很好值得怀疑。笔者在检察机关的实习经历来看,现实中律师在审判中,想要获取不利于诉讼机关的证据非常难,在庭审时法官往往也不注重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在看似平等的抗辩式审判模式中,辩护人和其当事人仍然是被纠问的一方。所以当前我们最重要是真正的贯彻法律,加强当前律师的主体地位。
  2需要重视律师职业的民间性
  宋代讼师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与司法中呈现截然相反的两个模式。这种矛盾的局面的产生,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律过去强调政治性,忽略了讼师职业的民间性,背离了社会的客观需求。
  中国古代一直就是以农业为立国之本,早在汉朝政府就以"重农抑商"为国策,并被历代政府沿用。普通群众虽然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性,但是往往是依附于土地精英阶层,生产资料只有很小一部分自己所有,对大部分产品缺乏独立的支配权。宋朝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虽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小农经济为基础的自然经济,家族宗法的审判已经很难解决,导致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普通民众很需要讼师这种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帮助诉讼。讼师完全是当时社会客观需求的结果,讼师出于民间,活动于民间,深刻的表现了自身的民间性。而统治阶层却往往忽视讼师这一民间属性,在立法上将其禁止,只是单纯强调由于讼师的原因造成了民间的健讼引起了司法审判上的混乱,从政治角度批判讼师。忽略了讼师其客观存在必要性,即民间性。
  英国由于最初的古朴公平正义思想,使得政府没有完全禁止律师的存在,并且依据律师职业产生的原因,结合社会的世纪情况采取引导的方式进行管理,受到良好的效果。两个截然不同的例子告诉我们一个制度的产生与消亡,想依靠人为暴力进行操控是不可能的,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既然"辩护人"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出现的。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政府应该学会如何去引导律师制度的发展方向,理解律师的民间性,使律师朝着正确方向发展。
  3需要保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讼师的尴尬地位,正是因为他并不是统治阶级预设的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合法部分。他为了生存,只要能赢得官司,他可以采取任何手段。他们为了金钱,行走在法律的黑暗处,各种不合法的行为猖獗,社会评价普遍不高。
  造成这一切恶果其实都是因为讼师独立性的缺乏。首先经济上的原因,使得讼师必须去寻找跟多的案源。他们必须全心全意的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即使违法犯罪他们也在所不惜,完全成了当事人的依附品。其次,在宋代法律中讼师的非法地位,使得讼师自身权利无法保障,只能依附于当事人。如果官方承认讼师的身份,官方肯定也会出台一系列律法来规范讼师的行为,反过来也会起到保护讼师的作用,这样讼师在面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时,肯定是有勇气劝阻或者否决。
  英国作为西方文明的一部分,很早的时候法律职业者就具有了独立性的特点,法律在每个人的心中都是至高无上不可玷污的,利用法律去维护自身权利是每个心里的第一选择。在一个以法律为主要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环境里,律师从出现的伊始就是人们心中维护正当权利的最好指路人。由此产生了对于法官权利的一种制约,法官必须维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在一个公平平等的环境里经过双方的辩论,法官依据自己的技能做出较为公平的判断。我们从英国律师的发展不难看出,律师真正实现独立性必须有一个允许其代表当事人参与案件审判,进行自由辩论,保护其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这样律师才能真正实现独立。
  宋代律师的尴尬法律地位告诉我们,要想发展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的独立性是无法回避的。这也是其自身的民间性和加强其主体地位的要求。保证独立性,要求律师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并不是依附于当事人,可以有自己的诉讼建议。在合法的情况下维护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类似于李庄的案件再次重演。
  参考文献:
  [1]叶坦:宋代浙东实学经济思想研究--以叶适为中心,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04期
  [2]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选举》(一三之一三),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版
  [3]《宋史全文》卷十一,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让,2003年版
  [4] [英]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作者简介:王浩然,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09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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