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房产权属不再模糊难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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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新类型的婚姻案件不断出现。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实施。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涉及的财产问题、婚姻登记效力以及亲子关系等问题,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不动产权益的处分和分割问题。
  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仍有许多矛盾亟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统计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可见国家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司法解释的最大意义就是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现象而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从而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在当前高房价、高离婚率的特殊背景下,司法解释三出台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
  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规定
  男女双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出资分为婚前出资和婚后出资两种情况。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以婚姻登记时间为分水岭。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在当前房屋产权性质多样,出资情况复杂的情况下,不仅给审判带来困惑,也会造成当事人的不公平。而司法解释三引入了房屋产权登记作为重要指标,解释第7条将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实践中,父母出资购房给子女的情况下,双方还可能是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从当事人间的约定等证据分析、定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要警惕虚假诉讼的可能。如很多父母不甘心自己多年心血在子女离婚时被分走,就与子女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虚假诉讼。司法解释三的出台顺应了这种现象背后的需求,父母可以通过将出资所购房屋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成为子女个人财产,避免日后进行盯防、转移财产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对婚前按揭房屋权属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按揭偿还,离婚时房屋的权益归属和分割,基本遵循“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协商的可能较小,更多的情况就需要遵循产权归登记方的规定。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和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由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很多媒体及公众,尤其女性,对此条款惊讶诧异,认为这一规定让为家庭奉献了10 年、20 年甚至更多的女性,一旦离婚很可能被扫地出门而得不到相应补偿。还有专家认为“这已如同直接颠覆了‘同居共财制’,国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力介入家庭关系,导致原有财产关系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事实上,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解释三”的规定,并不是说共同还贷没有作用,因为首先该共同还贷部分中的一半,要由产权人补偿对方,此外,还贷部分的相应增值也应当补偿。比如说,当初房价100万,目前价值200 万,增值一倍,共同还贷40 万,则产权人应当补偿对方20万还贷额,并补偿对方20万增值额。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新解释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可以说是给司法审判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可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对房改房权属的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反映的是夫妻以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情况,明确了登记在父母名下的单位房改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子女的出资是否可视为对父母的赠与?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实践中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位福利分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纠纷。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策的房屋,往往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职务、级别和工作年限等情况相关,所支付的价格可能相对市场商品房要低。例如,婚前一方单位分房,该方欲以房屋作为婚房和生活用房,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单位将房屋产权办理在职工一方名下。这实际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和责任的认定更加明晰。它确定了房子婚前“谁买归谁”的原则,从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角度来讲,是对传统婚嫁观念的冲击和变更;从审判实践上看,会使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获得一致的法律依据;从法的示范作用上看,会使人们对于婚前购房行为的法律结果获得准确的预期;从法的社会作用上来看,则会最大限度地确保婚前出资人的所有者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具有进步性的,它符合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法的基本精神,这一规定的施行,定会引导当前“无房不婚”的婚嫁观念向更为健康的方向转变。女人们从被动等待男友置房到主动想买自己的房子,也未尝不是一件积极的好事。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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