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提高,我国新闻事业发生了许多可喜的变化,但也面临一些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很少遇到的问题。其中,新闻侵权就是我国新闻界和法律界目前面临的问题之一。我国新闻侵权案件逐年增加,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降低了媒体的公信力。本文从我国现状出发,分析新闻侵权问题和法制上的完善建议,对于预防新闻侵权,避免新闻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闻 侵权 法律 研究
1 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在新闻采访和传播的过程中侵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和其它民事权利的行为。新闻侵权一般不包括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剿窃、抄袭、歪曲、非法转载他人作品以及拒付稿酬的行为。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它既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如新闻侵权的方式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表新闻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新闻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从新闻事实的发生到新闻的发布到被受众接收直至产生影响,表现为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活动;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的特点。按照大陆法系,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内容,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引起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损害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又有其突出的特點。
2 我国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2.1 新闻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新闻侵权不仅有责任主体上的特殊性(多重),而且有承担方式上的特殊性,比如更正,撤销报道,常常是最有效的恢复名誉的手段,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是不具备的。同时,新闻侵权在免责事由上,也有自己的特色,比如众所周知的几个主要理论:公正评论、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确信真实”等,应该加强防止新闻侵权相关法律的研究,尽快的制定一部正式的《新闻法》,规范和约束新闻报道行为。
2.2 规范新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级别太低
我国目前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除了援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对人格权予以保护外,主要就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3年与1998年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旦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条款进行审理,就会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存在冲突,而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级别又太低,难以形成有力的法律结论。
2.3 现有司法过程墨守成规,创新不足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处理上,我国也有个别的案例很好地平衡了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但是,现有的司法判例往往墨守成规,缺少示范效应。近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概念,即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动司法”强调主动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司法合力。同时,“能动司法”还是高效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目前,我国在新闻侵权司法过程中与“能动司法”要求的“主动”,“创新”还有较大距离。
3 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在立法体例方面的建议
鉴于我民主法治的进程和终极追求,应当尽快制定《新闻法),以使新闻媒体的报道权、言论权、舆论监督权等有法可依,使新闻真实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确认,在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规范新闻出版机构、新闻作者的行为,平衡新闻自身与人格权的利益冲突。国外的新闻媒体曾经经历过我国新闻媒体目前一样的尴尬。美国的新闻侵权法,自从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确立了“实际过错”原则,此后又把这一原则从“公众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在实体法上把新闻媒体对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的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我国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上,也可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吸收借鉴这些先进的法律理念。
3.2 逐步扩大特许权的范围
特许权是一个学理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一个字眼。特许权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必承担法律的责任。要求对新闻中一切事实材料都从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不要说新闻的时效性不允许,而且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有人指出,有关新闻媒介对新闻负有审查核实的责任的规定,并不符合新闻规律。
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核实责任在于:新闻的事实材料只要得到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人或机关的证实,就应认为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材料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等等。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似可逐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3.3 加强网络新闻侵权的研究与管理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网络新闻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网络新闻传播速度快,侵权主体广泛,受害当事人难以对所有侵权主体进行追诉。审理网络新闻侵权案件上存在应诉材料难送、责任主体难全、责任大小难分、赔偿数额难定四个难点。因此,研究预防、制止网络侵权的对策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有关部门应加强网络立法,立法机关加强对网络媒体等新媒体合法表达界限问题的研究,力争在侵权责任法中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1]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2]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3]阳小芳:《我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载于《新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关键词:新闻 侵权 法律 研究
1 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利用或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在新闻采访和传播的过程中侵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和其它民事权利的行为。新闻侵权一般不包括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剿窃、抄袭、歪曲、非法转载他人作品以及拒付稿酬的行为。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它既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如新闻侵权的方式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发表新闻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新闻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从新闻事实的发生到新闻的发布到被受众接收直至产生影响,表现为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活动;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的特点。按照大陆法系,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内容,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引起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损害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又有其突出的特點。
2 我国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2.1 新闻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新闻侵权不仅有责任主体上的特殊性(多重),而且有承担方式上的特殊性,比如更正,撤销报道,常常是最有效的恢复名誉的手段,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是不具备的。同时,新闻侵权在免责事由上,也有自己的特色,比如众所周知的几个主要理论:公正评论、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确信真实”等,应该加强防止新闻侵权相关法律的研究,尽快的制定一部正式的《新闻法》,规范和约束新闻报道行为。
2.2 规范新闻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级别太低
我国目前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除了援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对人格权予以保护外,主要就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3年与1998年版本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旦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条款进行审理,就会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存在冲突,而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级别又太低,难以形成有力的法律结论。
2.3 现有司法过程墨守成规,创新不足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处理上,我国也有个别的案例很好地平衡了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但是,现有的司法判例往往墨守成规,缺少示范效应。近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概念,即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动司法”强调主动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主动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司法合力。同时,“能动司法”还是高效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目前,我国在新闻侵权司法过程中与“能动司法”要求的“主动”,“创新”还有较大距离。
3 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3.1 在立法体例方面的建议
鉴于我民主法治的进程和终极追求,应当尽快制定《新闻法),以使新闻媒体的报道权、言论权、舆论监督权等有法可依,使新闻真实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确认,在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规范新闻出版机构、新闻作者的行为,平衡新闻自身与人格权的利益冲突。国外的新闻媒体曾经经历过我国新闻媒体目前一样的尴尬。美国的新闻侵权法,自从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确立了“实际过错”原则,此后又把这一原则从“公众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在实体法上把新闻媒体对公众官员和公众人物的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我国在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上,也可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吸收借鉴这些先进的法律理念。
3.2 逐步扩大特许权的范围
特许权是一个学理的概念,法律上并没有这样的一个字眼。特许权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必承担法律的责任。要求对新闻中一切事实材料都从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不要说新闻的时效性不允许,而且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有人指出,有关新闻媒介对新闻负有审查核实的责任的规定,并不符合新闻规律。
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核实责任在于:新闻的事实材料只要得到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人或机关的证实,就应认为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材料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等等。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似可逐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3.3 加强网络新闻侵权的研究与管理
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网络新闻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网络新闻传播速度快,侵权主体广泛,受害当事人难以对所有侵权主体进行追诉。审理网络新闻侵权案件上存在应诉材料难送、责任主体难全、责任大小难分、赔偿数额难定四个难点。因此,研究预防、制止网络侵权的对策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有关部门应加强网络立法,立法机关加强对网络媒体等新媒体合法表达界限问题的研究,力争在侵权责任法中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1]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2]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3]阳小芳:《我国新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载于《新闻与法律》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