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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赴温州、苍南等地,听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等的意见。10月31目,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进行了沟通。11月12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范围问题。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库的监督管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这个规定没有包括一些已经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国有水利工程等,不够全面。为此,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重点水利工程与非重点水利工程的划分问题。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水利工程作为重点水利工程进行管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本条将所有水库都列入重点工程范围过宽,同时一些小型水利工程可能因其处于重要位置,其潜在的危险性并不亚于大中型水利工程,本条没有列入,则范围过窄。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水利工程的建管结合问题。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水利工程建成后往往难以落实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影响安全正常运行。为此,建议增加规定,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管理方案(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四、关于水利工程备案问题。有的地方提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审批制度改革后,实践中有的水利工程建成运行若千年也未曾申报,信息和资料不全,不利于日常监管。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也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水利工程的集约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水利工程实行集约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能大幅度减少管理人员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与管理效率,这也为我省一些水利工程管理的实践所证明。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行信息化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实行专业化养护(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问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目前,农村的小型水利工程大多没有管理人员,经常处于失管状态。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关于水利工程运行经费问题。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相关经费,按照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有的地方提出,有的水利工程跨多个县市,受益范围很难界定,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建议修改为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此外,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所需费用,由水库管理单位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库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时难以承担的,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应当由财政资金先予保障。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八、关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参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标准划定;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参照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标准划定。水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内的区域。”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水闸与水库大坝有一些重要区别,参照适用有一定难度,此前省政府办公厅已就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在法规中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执行。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此外,草案规定一些重要的水利工程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其他水利工程是否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范围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照前款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九、关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导致的损害补偿问题。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由损害者予以补偿或者赔偿,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草案的规定适用情形比较狭窄,建议作原则性规定,放入法律责任一章,即:“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十、关于水利工程后评价问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为了掌握已建成水利工程的运行情况,尽早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实施水利工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满二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水利工程项目后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十一、关于农业灌溉水费的补助问题。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我省温州、衢州等市、县已经不再向农民征收农业灌溉水费。为落实和体现十七届三中全会有关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的政策精神,建议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水费,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补助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二、关于海塘、滩涂围垦管理和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我省已对海塘、滩涂围垦的管理和保护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为处理好本条例与这两个法规的关系,建议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海塘、滩涂围垦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十三、关于废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问题。《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是1991年1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此后,经济和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上位法的《水法》也于2002年作了较大篇幅的修订,实施办法除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建房审批等个别内容,因其他法规没有同样规定,需要在本条例中予以移植和保留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绝大部分内容已被2002年、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所涵盖。为此,建议废止该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法律和我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对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内容作了相应的衔接和调整,对其他一些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赴温州、苍南等地,听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等的意见。10月31目,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进行了沟通。11月12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范围问题。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库的监督管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这个规定没有包括一些已经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国有水利工程等,不够全面。为此,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重点水利工程与非重点水利工程的划分问题。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水利工程作为重点水利工程进行管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本条将所有水库都列入重点工程范围过宽,同时一些小型水利工程可能因其处于重要位置,其潜在的危险性并不亚于大中型水利工程,本条没有列入,则范围过窄。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水利工程的建管结合问题。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水利工程建成后往往难以落实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影响安全正常运行。为此,建议增加规定,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管理方案(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四、关于水利工程备案问题。有的地方提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审批制度改革后,实践中有的水利工程建成运行若千年也未曾申报,信息和资料不全,不利于日常监管。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也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水利工程的集约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水利工程实行集约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能大幅度减少管理人员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与管理效率,这也为我省一些水利工程管理的实践所证明。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实行信息化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实行专业化养护(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关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问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目前,农村的小型水利工程大多没有管理人员,经常处于失管状态。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七、关于水利工程运行经费问题。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相关经费,按照水利工程受益范围,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有的地方提出,有的水利工程跨多个县市,受益范围很难界定,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建议修改为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此外,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所需费用,由水库管理单位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库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时难以承担的,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应当由财政资金先予保障。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八、关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参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标准划定;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参照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标准划定。水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内的区域。”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水闸与水库大坝有一些重要区别,参照适用有一定难度,此前省政府办公厅已就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在法规中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执行。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此外,草案规定一些重要的水利工程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其他水利工程是否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范围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照前款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九、关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导致的损害补偿问题。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的部门、地方提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由损害者予以补偿或者赔偿,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草案的规定适用情形比较狭窄,建议作原则性规定,放入法律责任一章,即:“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
十、关于水利工程后评价问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为了掌握已建成水利工程的运行情况,尽早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实施水利工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水利工程投入使用满二年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水利工程项目后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十一、关于农业灌溉水费的补助问题。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我省温州、衢州等市、县已经不再向农民征收农业灌溉水费。为落实和体现十七届三中全会有关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的政策精神,建议增加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农业灌溉定额内用水水费,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补助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二、关于海塘、滩涂围垦管理和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我省已对海塘、滩涂围垦的管理和保护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为处理好本条例与这两个法规的关系,建议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海塘、滩涂围垦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十三、关于废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问题。《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是1991年1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此后,经济和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上位法的《水法》也于2002年作了较大篇幅的修订,实施办法除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建房审批等个别内容,因其他法规没有同样规定,需要在本条例中予以移植和保留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绝大部分内容已被2002年、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所涵盖。为此,建议废止该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法律和我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对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内容作了相应的衔接和调整,对其他一些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