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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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
  ㈠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
  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例如海牙规则之前的提单条款中常有一个承运人享有货物保险利益的条款,即货物的保险人无权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在主流的观点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将该情况披露给保险人,但对违反该情况所应承担的责任却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在该情况下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在被保险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应当主动询问投保人是否给予第三方责任豁免,否则就推定保险人愿意在存在对第三方豁免的情况下给予被保险人保险的保障;还有一种较为折中的观点,即如果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此种条款,那么被保险人是无须告知的,也不能视为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例如,在拖航或引航中,拖航员与引航员对在拖航或引航中的损失就是不负责任的。
  2.损失发生后的豁免
  另一种情况即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自损失发生后至保险人赔付前。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若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方的追偿,可以视其违法了法定义务,保险人可以相应的扣减保险赔偿额。其法理基础就在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的免除形成了第三方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有效抗辩,违反了根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遵守的相关义务。但例外的是,如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在损失发生后达成善意的和解,第三方也知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那么此种和解对保险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㈡ 保险合同的限制
  在1877年Simpson v. Thomson案中,由于发生碰撞的两条船都系属于被保险人,其中一条是负有百分之百的责任,法院判决保险人赔付无过失船舶的损失后,不能再以被保险人同时也为过失船舶责任人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案例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性质问题,即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权利而获得代位求偿权的,在这种状况下,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因而他的保险人也就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如果具有两个利益相关的被保险人承保了同一份保险,那么他们就是共同被保险人,若承保的损失是由其中一方所造成,通常保险人对于造成损失的共同被保险人是不具有追偿权的。因为一个共同被保人在投保时,不仅是在为自身投保,同时在为另一位投保,他们具有保单下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既然不能对一个被保人行使代位权,因而也不要能对他的共同被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
  三、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
  向责任第三方追求赔偿后的补偿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重要原因,而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其行使的范围。总结相关的法规及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一些结论:
  (一)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范围仅限于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补偿原则是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原则。在通常情况下,若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当保险人足额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其向责任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是不难计算的。例如在North of England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 Armstrong案件中,船舶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都只有6000英镑,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6000英镑的损失后,向责任第三方追偿到5000英镑的赔偿,然而被保险人却主张发生损失时船舶的实际价值为9000英镑,因而其应该得到这5000英镑的追偿,但法院最后还是判决5000英镑全归于保险人。在笔者看来,法院的该判决充分表明了补偿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意义,即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补偿,保障保险人在足够赔偿被保险人后能得到相关的补偿的权利。
  (二) 不足额的情况下保险人按比例受偿
  不足额的保险情况则有所不同。例如在The "Commonwealth"案中,船舶的价值为1350,而船舶的保险金额为1000,发生损失后对方赔付了1000,保险人认为由于没有超过其赔付金额,这1000都应该归其所有,但法院判决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案比例分享。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不足额的情况下,风险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分摊的,对于不足够的部分被保险人可说是"自己的保险人",当損失发生时,求偿额的分摊应当考虑到双方在该航次中所承担的风险大小。因此,随着海上运输的发展,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倾向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三) 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海上保险中补偿原则同样也使用于保险人。在Yorkshire Insurance Co.Ltd. V. Nisbet Shipping Co.Lth案中,在法官的判决陈词中就指出"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超过其赔偿的部分,于法无据。即使根据第79条第1款第二部分的规定,那也仅限于收回多付给被保险人的那部分,保险人可以收回的不得超过其实际付出的金额"其充分表明了海上保险的作用,即补偿受损方的损失,保证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不会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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