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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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是指在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激励主体运用相关激励因素和激励规范,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机制。功利主义理论和"经济人"假设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确立的理论基础,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确立的实践需要。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主要包括: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适用范围、激励内容、激励幅度、运行流程等。但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也存在被告人认罪后翻供问题和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等负面效应。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告人认罪 激励机制
  
  诉讼法学界对于被告人认罪制度的研究在前几年可谓如火如荼,至今方兴未艾。但是绝大多数学者采取的是"向前看"的研究思路--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后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展开讨论。而没有"往回看",即对于应该怎样激励被告人认罪这一问题缺乏探讨。基于这一思路,笔者认为构建一套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
  一、被告人认罪及其激励机制
   "被告人认罪"一词,学者们在研究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的时候做了很多有益的探讨。较为典型的定义包括:"所谓认罪,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1];"认罪仅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2];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3]
  从以上这些定义来看,学者们在总体把握被告人认罪本质方面是一致的,但还有很多细节没有达成共识,对比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认罪主体,认罪阶段是否限于开庭审理之时等问题各持一说,见仁见智。为了能最大限度发挥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作用,笔者在此采取最广义的被告人认罪定义①,即被告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理直至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相对于一些学者所提的"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笔者更倾向于"事实上的认罪"。
  接下来分析"激励机制"的涵义。首先,关于"激励"一词,管理学泰斗杜柏林教授认为:"从个人角度来看,激励是一种个人状态,可以激发个体追求目标的动力……从管理者角度来看,激励是使人追逐目标的过程,这两个概念是有共同点的。激励是为达到某种结果而花费的努力。而这种努力来自于个人的内在动力。但是,管理者或团队领导常常能够帮助个人激发这种动力。"[4]简而言之,"激励"一方面可以表现为一种个人状态,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为一种驱动过程。而"机制"一词"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时,常指其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5]它主要强调系统性和关联性。综合二者,我们可以认为激励机制指的就是在组织系统中,激励主体与客体之间通过激励因素相互作用的方式,以及激励的具体运行规范体系。
  在分析了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每个部分的含义之后,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是指在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激励主体运用相关激励因素和激励规范,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机制。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也许有人会问,我国刑法中不是已经规定了很多激励被告人认罪的制度了吗?像最典型的自首与坦白,还有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吗?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广义上来说,自首与坦白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并没有冲突;而且自首与坦白可以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与制度支撑;其次,从某种程度来说,正是因为自首与坦白制度的适用范围太小,限制太严,远远不能起到足够的激励作用,我们才需要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自首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激励被告人认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量刑上采取了"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试想一下,被告人经过复杂的思想斗争,好不容易做好去自首的决定,但是对于是不是"得减"还要看法官的脸色,仍处于不确定当中,怎么能毅然决然的去自首认罪?至于坦白制度,除了和自首制度一样采取的是"得减主义"之外,更是陷入一种"坦白从宽, 牢底坐穿; 抗拒从严, 回家过年"的"悖论"。所以正是基于现行自首与坦白实施效果不佳,更需要建立被告人认罪制度,而且认罪的标准应当更为宽松, 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这又可以作为笔者之前对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做最宽泛定义的论据之一。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正当性
  1、功利主义理论和"经济人"假设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边沁认为,人们是否作出一项行为,其逻辑起点都是从该行为可能引起的痛苦和快乐的计算和比较出发的, 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观念的干扰。和功利主义相似, 所谓"经济人"假设,就是指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经济动物",都希望获取最大利益而同时付出最少。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英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曾在他的"论人" 一书中说: "河水不能倒流, 人不能逆着利益的浪头走"。[6] 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对于是否要认罪的选择,其实就是一个趋利避害的过程,如果他认为认罪对自己更有利,他就会选择认罪,反之则不认罪。这就类似于国家在和被告人在做一次交易:被告人对量轻刑如饥似渴,国家为节约司法资源而希望对方点头。在某一个点上双方一拍即合,成交!而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作用就是促使被告人点头。
  2、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以确立的实践需要。"实践出真知",只有司法实践需要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才有市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与反复性的特点。查获犯罪、审判犯罪直到最后执行,这一系列过程的实现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但是现实中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我们不能"开源",只能"节流",诚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7]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就充分体现着这一精神,通过促进被告人认罪,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将会缩短侦查周期; 在起诉阶段, 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出庭压力, 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在审判阶段, 简化了审判诉讼程序, 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 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
  三、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构建
  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作为一个系统,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在此,笔者选取其中重要的几个方面加以简述。
  (一)、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适用范围
  是否所有性质的案件都能适用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重刑犯因为认罪而减免刑罚是否有损司法正义?这些问题要求我们界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案件范围。"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不认清他人有时很难认清自己。我们先来考察外国相关制度中的类似规定。②在英国和美国,几乎所有的案件中被告人都可以适用认罪程序;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在日本,认罪案件范围是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只适用于刑罚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案件。[8]
  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规定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如果对于任何案件都可以适用的话,难免会损害司法正义,为求司法效率而放弃司法公正,是得不偿失的。
  (二)、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激励内容
  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激励内容是国家与被告人"交易的本钱",即拿什么去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从而达到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综合管理学激励机制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在一般情形下,主要的具有激励意义的因素包括:保健类型因素(生存、健康、安全、秩序、公正、经济报酬、人际关系、工作条件等等)和激励类型因素(成长、权力、成就、尊重、自我实现等等)。[9]结合刑罚的特点,我们把对激励被告人认罪的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外在因素,主要包括自由,即量轻刑,还有在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金钱的减少也有助于被告人认罪;另一类是内在因素,主要是人格的正面评价和被害人的原谅。两种因素中,作为法律,我们更多的只能在外在因素上做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不同于现行自首与坦白制度,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采用"必减主义"。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为使被告人对认罪的积极后果产生稳定的预期,对于从轻处罚认罪者的法律规定,应当摒弃"酌情"等话语的模糊表述,在一定条件下将减轻刑事责任规定为认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并且,尽量明确认罪所导致的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被告人确信认罪后果的公平性。
  (三)、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激励幅度
  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中不仅要规定激励内容,还要规定激励内容的"度",即"拿多少成本去交易",这样被告人也才可能做到"心中有数"。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当然是可获得的激励幅度越大越好,甚至直至完全免除,但是这样的话就会使司法正义处于瘫痪状态。所以这个"度"本质上就是司法效率与司法正义的博弈,非常难以把握。我们先来借鉴外国相关做法,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44条要求法院正确考虑罪犯作出有罪答辩时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作出有罪答辩的所有情节,至多可减少20%的刑期。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允许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后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8]
  综合各国通行减免额度,笔者认为我国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减免额度最高值可以设定为应受刑罚的1/3到1/2之间。这样既能保证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起到很好的激励认罪作用。同时,为有效促进被告人尽早认罪,应将被告人认罪的时间与减刑的幅度相挂钩,被告人认罪越早的,减刑幅度越大。
  (四)、 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运行流程
  除了实体的规定,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还需要一套可行的程序。首先是提起主体,即该机制由谁提起并适用,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当然可以提起,被告人自己也可以提起,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得到被告人明确的授权应当也可以提起。至于法院,由于其中立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不适合提起。其次是交涉,程序提起后,被告人向控方提交适用申请,控方作出回复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如果认罪的话,可能得到的明确的激励内容,被告人根据该回复函再决定是否要认罪,如果不满意还可以进行第二轮磋商,直至提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刑事契约"。最后是这份"刑事契约"效力的确定,无论是哪个阶段作出,都应该交由法庭做最后的裁判,法庭召集双方,当面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并确认认罪是否属实,最后确定效力。至此,一次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适用完成。
  四、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负面效应
  虽然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能够有效的促进被告人认罪,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是同样存在很多我们必须考虑的问题,最突出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人认罪后的翻供问题
  认罪是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做出,就要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的行为应谨慎对待,无正当理由的翻供,可不予认可,有正当理由的翻供,应当接受。所有认罪后的翻供行为,均应溯及既往,视作被告人未做出认罪行为,不再适用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除特殊情况外,翻供前的诉讼程序,应当继续有效,以便防止动摇认罪激励机制的稳定性,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紊乱,进而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二)、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问题
  "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冲突,涵盖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利益,如果法律疏远、忽视被害人,势必造成法益的不均衡。"[10]很多犯罪,尤其是人身性质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然后才是国家秩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被告人因为认罪获得了减免刑罚,国家获得了司法资源的节约,而被害人获得了什么呢?甚至还不如"秋菊打官司"式的"讨个说法"?所以在适用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时候,我们必须不能忽略被害人的利益。要赋予被害人足够的参与权和救济权,如获得更多赔偿,只有这样才能让被害人接受最终结果,达到真正解决社会问题的目的。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被告人认罪必须建立在侦查和起诉已经结束,犯罪调查已经告一段落,证据展示已经完成的基础上。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或是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以逃避惩罚,并保证被告人作出真实和明智的认罪选择。
  ②笔者认为英国罪状认否程序、美国辩诉交易、日本即决裁判程序、俄罗斯刑事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等本质上都是激励认罪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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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美]安德鲁·J·杜柏林.管理学精要 (第7版) [M] .胡左浩,郑黎超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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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A].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第2 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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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丰霏.法律制度的激励功能研究[D].博士论文.吉林大学,2010
  [10]刘飞武.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利研究[D].硕士论文.湖南大学,2009
  作者简介:董安(1988-)女,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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