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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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流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的态势,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数增幅最快的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人为夫妻一方(借条上仅有一方的签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都判决借款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往往因借款人的配偶无法举证证明所借款项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而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从审判实践出发,指出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弊端,并提出调整该认定标准的新思路,以期唤起社会对该类案件的关注,实现对借款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建议
  中图分类号:DF550 文献标识码:A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现状
  笔者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西城人民法庭近三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样本进行统计。该庭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数为2813件。其中,在立案之初出借人就将借款人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有832件(含出借人将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的142件);立案后,通过调取借款人婚姻登记信息后,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有76件。从法院判决结果上看,只要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与其配偶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都支持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该类案件共有896件。而前述896件案件中,在借款之时,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的仅有38件。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借款人的配偶对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作法,表现出较多的不满,并对法院的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该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借款人配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不知情;(2)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单纯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对外负债;(3)借款人配偶并未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无法进行抗辩,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
  针对借款人的配偶提出的种种质疑,法院大都不予采纳。理由就在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试作如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通过对前述两个法律、司法解释条款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借款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直接推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要由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借款人配偶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或出借人知道借款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否则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并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同样遵循了前述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论文专著方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也高度的一致。如人民法院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总第50辑)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同样是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对外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包括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要用作个人消费而仍然出借款项的行为;(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前述两种除外情形,借款人的配偶须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从诉讼程序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住成年家属可以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借款人的配偶是借款人的当然的同住成年家属,因此借款人与其配偶之间自然是可以互相代收法律文书的。有时借款人为避免家庭矛盾或者另有目的,将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藏匿,拒不告知其配偶。此种情形下,借款人的配偶客观上无从知晓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自然也无法进行举证、抗辩。而法院在確认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并确定借款人签收法律文书后,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出庭诉讼。因此,部分借款人的配偶指责法院在未通知到其本人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侵害其诉讼权利,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弊端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借款人将资产转移至其配偶名下甚至通过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借款人的配偶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使债权无法实现。现行认定标准保护了债权人权益,但却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善意的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处理了一系列以延平区城区某小学教务处主任杨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杨某个人在外借款数十笔,金额达三百多万元。其妻子为乡村小学教师王某,女儿正在读初中。诉讼中王某作为杨某的妻子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其丈夫所借的款项为个人债务,最后法院全部判决杨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今,该系列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杨某却离职去向不明,工资被停发。作为借款人配偶的王某除保留了每月800元的基本生活费外,工资全部被法院扣划以清偿债务。王某和女儿的生活陷入了困境。
  法院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非评价法律和修改法律。审判人员虽然知道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利于借款人配偶,但并无权修改或拒绝适用该规则,只能依据现行规则进行裁判。笔者归纳现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弊端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对借款人的配偶的举证责任过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借款人的配偶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等类似文字。而作为强势主体的出借人为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益,是不可能允许借款人在借条上注明类似文字的。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已是形同虚设,几乎不可能做到。同时由于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国的夫妻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即便有,司法解释还要求借款人配偶要举证证明该分别财产制(书面材料)的存在,且出借人系明知该分别财产制的存在。在借条中无明确书写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出借人也会对此予以极力的否认,从而使借款人配偶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再者,我国也无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因此,借款人配偶的两项抗辩几乎不可能完成规定的举证义务。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人员会询问借款用途,而出借人只要回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或者投资需要即可。即使借款真的用于了赌博等非法用途,法院也是很难查实的。同时,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管,借款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出借人,继而达到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目的。据统计,笔者处理的这类案件中,至今尚没有一个借款人的配偶成功完成举证责任后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   第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导致了部分人利用该规则进行恶意举债,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部分借款人为了个人的奢侈消费,毫无节制地举债,也有部分借款人为了在离婚时多分财产或想通过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变相非法获得配偶的财产而恶意举债。笔者就曾遇到过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婚后女方在外举债上百万,均用于投资,其后双方离婚,其夫因此背上了上百万的共同债务。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法官虽然内心确信借款人配偶的抗辩理由,但苦于没有证据,根据现有的裁判规则,只能判决借款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实践中,现行的送达程序规则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一定程度上也会更加凸显该认定标准的弊端。如前所述,作为同住成年家属的借款人签收法律文书后,未告知借款人配偶的情况时有发生。借款人的配偶在客观上无法进行举证、抗辩,法院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借款人配偶采取执行了措施,如冻结、扣划其工资、存款时,借款人的配偶才知道有一个生效判决存在。才提出没有收到诉讼文书的抗辩。
  四、建议
  当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原则推定,虽然给予了借款人配偶举证的权利,但事实上借款人配偶无法完成规定的举证义务,致使该抗辩权利形同虚设,借款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亦受到挑战。为此,笔者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各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各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以福建省为例,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作为基数,借贷数额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范围内无需借款人的配偶签字,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数额的借款应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则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与借款人配偶无关。
  筆者建议的优点,在于抛弃了复杂的、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举证,以简单的借款数额为划分标准。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范围内,因数额较少,符合家庭生活需要,可适用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无需夫妻双方签字,就直接推定借贷属夫妻双方合意,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超过该标准的,因借款数额较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决定权,以共同签字确认为原则,无共同签字则属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该标准的调整有三大好处:(1)有利于债权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在出借款项时能够更加谨慎,形成良好的法律预期,其可以要求借款人一人签字也可要求借款人与配偶共同签字,属借款人与出借人意思自治范畴。作为强势主体,为避免出借款项后,借款人转移财产,其可以在出借之时要求借款人与其配偶共同签字;(2)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配偶,其无需陷于复杂的举证泥潭中,更无需担心因缔结婚姻而带来完全不知情的债务风险;(3)对于法院裁判而言,简单的裁判规则便于审判人员操作,借款人的配偶因对借款有共同签字,也不会因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法院裁判存有抵触心理,能够较好的服判息诉,树立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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