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廉租住房行政给付设定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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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廉租住房供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给付行为。作为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方,行政机关在给付设定阶段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果使用不当就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甚至损害低收入群体的切身利益。文章结合行政给付相关理论对廉租住房给付设定的决策过程进行深入系统研究,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前监督,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廉租住房 行政给付 决策 程序
  随着经济的加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转型,我国政府职能也从以管理型为主逐步转向以服务型为主,行政法的研究对象也由“自由权和社会权—国家行政权”为主轴的第二形态向“自由权和社会权—公共行政权”为主轴的第三形态转变。①这就必然要求政府将更多的精力倾注到为公众提供各类公共服务上来。保障性住房的供给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解决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我国政府提出要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十二五”期间,“我国城镇保障房覆盖率将提高到20%以上,基本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②。大规模廉租住房进入分配阶段必然会导致承担给付职能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裁量权扩大。
  据审计署2010年底公布的数据显示,“32个重点调查城市中有18个城市的房管局向2132户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413.12万元,分配廉租住房533套。”③2011年审计结果表明,“66个市县中,有9个市县的5479户保障对象未经资格审核即被纳入保障范围,42个市县的2.1万户保障对象存在收入财产超标、重复享受保障待遇、应退出未退出住房保障等问题。”④2012年2月6日,李克强同志在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工作座谈会上着重强调,确保公平分配是“关系保障性安居工程成败及可持续发展的生命线”。他要求在分配方面做到:一是保障基本,二是公正程序,三是公开过程。可见,能否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给付程序的研究,科学设定行政给付标准,从程序上保证公正分配,事关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成败与千千万万老百姓安居梦能否实现。
  廉租住房之理论展开
  廉租住房的概念。1998年,国务院首次提出在全国推行廉租住房制度,并在其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第一次明确“廉租住房”的概念。廉租住房,也叫廉租房或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履行其社会保障职能,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相应条件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保障性住房。
  廉租住房供给的性质界定。在现代福利国家,政府具有积极地实现社会性正义的给付义务,公民享有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通常认为,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⑤。从廉租住房的概念可以看出,廉租住房供给在启动程序上,以依申请为原则,给付主体是政府,给付对象是符合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这一特定群体,在给付形式上包括实物配租和住房补贴,给付核心内容是廉租住房或住房补贴的新财产权,这些方面的特征与行政给付的概念特征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因此,廉租住房供给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给付行为,是积极行政中极具代表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廉租住房供给的特征分析。廉租住房供给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在廉租住房供给过程中,行政裁量权在这个阶段的很多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2007年颁布施行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六、第八和第十六条将保障标准的制定权、保障对象的设定权交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这就意味着对于一个家庭来说,能否享有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要由行政机关判断,这属于行政法上广义行政裁量的政策裁量。
  政府廉租住房供给的控制模式。如何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上的一个永恒话题。行政法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行政导控模式和司法控制模式。在现代福利国家,给付行政日益占据行政法的主导地位,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前,只通过实体立法和司法事后审查来控制行政权有点力不从心,因而,学者们把目光投向重视行政行为过程的程序监控。按照行政给付权力运行的不同阶段,可以将行政给付程序分为行政给付设定程序和行政给付实施程序。“行政给付设定程序是享有行政给付设定权的机关设定行政给付时应遵守的程序,也是相对人与社会公众参与行政给付设定的程序依据。”⑥这一阶段的裁量控制是程序控制的初始阶段,应予以重点关注。
  程序是行政行为实施的载体,也是公民权利实现的保障。公众参与给付设定程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让公众参与到行政给付决策阶段,可以有效提高决策透明度,增强决策民主性和科学性。韦德教授认为:“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⑦其次,公众参与是给付相对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公众对决策过程有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最后,有助于建立现代合作型行政关系。理想型的行政程序理念包括“行政过程之国民参与”⑧。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参与行政决策的意愿愈来愈明显,尤其表现在涉及公众自身利益的诸多行政决策事务方面。
  我国廉租住房给付设定程序的现状与问题
  廉租住房给付设定的实质。给付设定过程,体现到廉租住房供给过程中,就是各地方政府依据政策法规,决定廉租住房的保障范围、标准、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并制定相应的较为详细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过程,这属于一项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行为。行政决策,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活动,是指“具有法定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有合法权限的政府官员为了实现行政目标,依据既定的政策和法律,对面临要解决的问题,拟定并选择活动方案,作出决策的行为”⑨。它是保障廉租住房公平公正分配的首要环节。
  给付设定的决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目前,针对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只能结合某一领域的特殊规定,从地方政府层面来寻找依据。综观我国22个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行政决策程序方面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我们发现其中仍存在部分问题。   首先,公众参与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对公众参与的主体语焉不详。据笔者整理分析,大致有五类参与主体:第一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类是行政相对人;第三类是公众、专家、单位;第四类是与该事项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第五类则运用被动语态,将参与对象予以忽略。而在《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八条也仅规定“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并没有意识到公众参与该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以上这些模糊的规定给行政机关的具体决策者带来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到底“公众”一词指代哪些人?让公众参与了,谁知道?没有让公众参与,谁又能证明?根据“经济人”假设,每个人都是理性自利的,在没有证据能证明进行该项活动对自身有利的前提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且,多数情况下,待决策事项背后又往往存在着多方利益的复杂纠葛,在巨大的诱惑面前,任何一个决策者都希望对自身有利的决策可以尽快作出,那么基于这样的情况,有部分民生事项直接规定由政府决策,即使有些规定了公众参与,也落实不到位,甚至部分规定有束之高阁之嫌。
  其次,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形式。公众参与形式直接决定了公众参与的效率和公平性。笔者通过整理发现,公众参与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立法法》第五十八条创造性地列举了这些形式,后来被其他法条大量地借鉴;第二种是单独就听证会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参照1996年《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的法律条文规定;第三种是比较笼统、模糊地规定“听取意见”;第四种则为近年来新兴起的参与途径,如开放式听取意见、协商会等新型参与方式。在廉租住房给付领域,对这一内容并没有作出规定。只有部分具体领域有规定,如环保领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和公众对其他一些领域中的参与形式没有系统全面的了解,导致其对参与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无法有效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中来。
  最后,公众参与程序不完善。通过梳理法律文本,可以总结出公众参与程序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听证式程序模式。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种是“湖南式”行政决策程序模式。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三种是单独的规范性文件。如《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实施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而在《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整个文本中,并没有规定保障标准制定过程所应遵循的程序,更多笔墨倾向于保障行政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的有序行使,对公众则规定的是较多的义务,忽视其享有的权利。造成这样现状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对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意识不到位,对参与实施程序的规定分散零乱,法律规定的执行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缺乏责任追究机制,虽有部分省市尝试探索创新,但尚未形成制度性约束机制。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参与公众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有效行使。
  公众参与廉租住房给付设定程序的完善路径
  在立法层面,加快出台《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能有效落实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制度的有序运行。我国应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完善顶层设计,加快出台较高位阶的行政法规《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将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则以法规形式加以固化,明确公众享有的这一法定权利,并对公民、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系统性规定。建立低收入群体意见表达机制,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信息透明度,接受公民监督,让权力滥用行为无处藏身。
  公众参与给付设定程序的完善建议。在廉租住房给付行政领域,行政机关的给付行为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且这种利益是一种持续的获利关系,因而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遵循相应的行政程序,“给予大量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人机会,以使得他们能够参加影响其利益的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正式行政程序”。
  首先是明确公众参与主体。参与主体不仅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有效针对性,而且应注意赋予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参与表达意见的机会。笔者认为,在廉租住房供给的程序中,参与主体首先应是利益相关者。在廉租住房供给方面,主要表现为必须要求保障对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代表参加,为他们提供不同利益诉求表达的机会,将其意见融入到政策制定过程之中,同时,也可以让他们了解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事实根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和预期效益等各种综合因素的考量,保证其知情权,有利于将来政策更好地落实。
  其次是拓展参与形式。在公共事务领域,只有经过利益相关者积极参与公开讨论和协调所达成的共识,才能最大限度地聚合公共需求,提升公共利益分配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如今,随着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来传播和获取相关信息。“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64亿,微博用户规模为3.09亿。”⑩如此大规模的网民使得互联网,尤其是微博,已成为社会舆论生产和传播平台。作为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创新模式,建立一个专门用于征求公众意见的网站很有必要。对此,已有部分省市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云南省。这为公众参与廉租住房给付设定形式提供了很好的模版。
  最后是完善舆情反馈程序。公众参与廉租住房行政给付设定决策全过程只是对公权力进行限制的一个手段或方式,而非目的。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参与的质量和效率,行政机关必须对公众反映的意见进行反馈。对没有采纳的部分,应说明理由,进而从结果意义上强调公众意见的约束力和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但考虑到人力财力有限,要求对每一位公众参与者的意见都回复是不现实的。故应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意见的分类、整理、核实和择选工作,对公众反映强烈的、争论较大的部分内容作出解释、分析。构建舆情收集、分析和回应机制,是公众有效参与的保障。
  结语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政府要“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的背景之下,公众参与行政给付设定程序的研究是行政法学从理论视角对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积极回应。如果没有完善的给付设定程序,公平分配的目标将难以实现。笔者将公众参与机制引入行政给付设定的整个决策中来,提出“明确参与主体、拓展参与形式、完善舆情反馈程序”的针对性建议,以期对国务院住建部正在征求意见的《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贡献一份力量。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本文系浙江工商大学2012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校级重点立项项目“政府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00XJ1512174)
  【注释】
  ①江必新,邵长茂:“社会治理新模式与行政法的第三种形态”,《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②邱道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理论与实践》,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页。
  ③杜宇:“地方廉租房建设不平衡部分地方挪用保障金”,《半月谈》,2010年第11期。
  ④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zwgk/2012-07/18/content_2185904.htm.
  ⑤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4页。
  ⑥柳砚涛:《行政给付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33页。
  ⑦[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94页。
  ⑧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第115页。
  ⑨戴建华:“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在一种新研究范式下的考察”,《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⑩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3年1月。
  责编/边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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