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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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商誉侵权纠纷日趋增多,但立法保护却很滞后,文章从商誉及商誉权的性质入手,认为商誉权是不同于法人名誉权的财产权,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立法上应该扩大商誉侵权行为的范围;对侵权造成的损失,既要注重举证,同时应坚持全部赔偿原则。
  [关键词] 商誉权法律保护
  2004年12月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美驰建材公司(简称美驰公司)诉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即房地产公司侵犯美驰公司名誉权成立, 并赔偿损失30万元。案件起因是开发商未按销售宣传标明的品牌安装美驰门窗,却对业主解释那是因为实际选用的产品比承诺的好,并在自己网站上发表了产品对比性的言论,而这些言论缺乏事实根据,并对美驰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因而被认定侵权。判决书明确了提出了法人“商誉”的概念,并认为应将法人的商誉权作为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应该说这是企业维护商誉权的一次胜利,但此案也带给我们思考,比如商誉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商誉权侵权形式,商誉受到侵权的损害赔偿等等,本文将就这几个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商誉权及其性质
  
  在美驰商誉诉讼中,首先涉及到商誉权的性质和与名誉权的关系问题。
  对商誉的概念,学者一般定义为:商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资信状况、商品和服务质量等的综合客观评价。商誉权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对于商誉权的性质,学界仍有争论,笔者认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商誉权归属于知识产权。商誉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也已为经济界、法律界的相关文件所肯定,如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这说明商誉权的财产性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商誉权与法人的名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法人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商誉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利益,商誉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但美驰商誉诉讼的法院判决中,是将法人的商誉权作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这就暴露出我国商誉权保护上的立法缺陷:法律并没有确立商誉权,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实务中在认定侵权事实上是商誉受到侵害,但在保护上却适用法人名誉权予以保护,所以立法上有必要明确规定商誉权,并对商誉权进行直接保护。
  
  二、商誉权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之商誉侵权违法行为仅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但实务中商誉侵权行为呈多样化趋势,不限于目前法律规定的“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如房地产公司是在网上对同类产品对比而导致对美驰公司产品侵权,应该不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但确实对美驰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侵害,这就给商誉权保护带来了挑战。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上对以其他方式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加以禁止,并做出列举式的规定,如发布对比广告贬损他人商誉的行为,盗用他人商誉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淡化他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以及对真实事实的实质内容不做充分、详细说明,或对事实未做全面报道,从而使公众造成误解,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等均属禁止之列。这样能更好地概括商誉侵权的类型,使商誉权得到更好的保护,使侵权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
  
  三、侵犯商誉权的责任
  
  在美驰商誉诉讼中,美驰一共提出了72.45万元的索赔申请,但在庭审过程中美驰公司只提供了公证费用、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的14.45万元票据,对于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则缺乏直接证据材料。因为这种损害后果的具体数额无法精确和量化,所以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30万元。虽然这是个案,却折射出商誉权侵权案件中面临的共同问题:商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
  首先,目前关于商誉侵权责任形式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害竞争对手商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责任;一是民事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却无法律依据可供遵循;在民事责任方面,具体的责任形式,又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这样的结果使得商誉权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所以立法上对侵犯商誉权的责任形式应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全面规定违法者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商誉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其次,在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面,商誉一旦受到侵权,损失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受害企业要注重保存证据,并进行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以证实自己在商誉遭受损害过程中的损害程度、受损范围。在美驰商誉诉讼中,美驰委托专业调查公司就世纪公司的言行在“具有社会平均认知度的人群”所产生的影响做了调查,请公证机关作了公证,法院最终认可了这份调查结论,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在侵权责任承担上,目前法律比较欠缺,笔者认为,当法人的商誉权受到损害后,侵权人不仅应当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还应该对受害人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潜在市场丧失的损失负责,间接损失的计算,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的中介机构,对被侵害的商誉进行评估,并对商誉主体有证据证明的商誉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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