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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分析反不正当竞争视角下的商业贿赂在政治、经济、社会领域造成的危害后果。希望通过重新界定商业贿赂的概念,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为完善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作出贡献。
商业贿赂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一、准确界定商业贿赂概念
我国通过“民法(商法)——经济法(竞争法)——刑法”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体系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民法(商法)主要是确立诚实守信的原则、正常情况下的商业行为规则和侵权赔偿。经济法(竞争法)与相关配套规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活动进行规制。而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对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惩罚,本文重点对经济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进行分析。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条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禁止商业贿赂作出规定的初步尝试。“商业贿赂”第一次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我国对商业贿赂的界定至少有三个不足之处。首先,我国对商业贿赂主体没有详细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经营者及其对方单位、个人难以涵盖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商业贿赂主体。其次,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规定较为单薄,参照第8条的规定,贿赂手段被简单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是法律责任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构建了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处罚力度较弱。直接导致一些人宁愿触及法律的红线也不愿放弃通过贿赂手段可能带来的丰厚利润。
在竞争法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商业贿赂定义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为获得交易机会或相应的优惠机会给予商业企业的职员、公职人员提供、允诺或授予一定数额的利益;商业企业职员或公职人员在商品交易中,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索取、收复或约定收复经营者利益的行为,应当对责任人处以同等处罚。
对商业贿赂的定义进行进一步地解释。第一,定义商业贿赂应该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方面,与刑法一样,如果行贿的人积极举报受贿之人可以相应减轻处罚。第二,我们要区别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笔者认为两者有区分的必要,但是本质上都是贿赂型的犯罪,所以可以规定在一条法律规范里。第三,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第四,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相应的优惠机会,而这些机会并非通过正常的竞争途径,由对方公平作出评价后给予的。第五,商业贿赂的手段可以是给予物质利益,当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非经济利益。最后对于商业贿赂的责任承担。
二、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想要彻底遏制一种违法现象,合理界定商业贿赂的概念只是第一步,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体制对行贿受贿的人员进行惩处,是达不到惩戒威吓的作用的,虽然法律以预防为主,但是面对现阶段行贿受贿现象日益猖獗,很有必要加大惩处力度。完善民事赔偿制度是形成一整套惩罚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法律责任,主要是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在第20条所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这条规定的缺陷在于没有进一步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需要符合哪些构成要件,而且该条规则的受害方规定只有经营者,应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受害者,还是有所欠缺的。另外,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特殊性,它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像其他侵权行为那样立竿见影,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更多时候只是让经营者损失了一种公平竞争的机会,或者说是一种公平取胜的可能性。由此也造成量化的困难,因此如何量化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事实证明,商业贿赂的主体目的大多为了经济利益,因此对涉嫌违法的经营者及其他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经济制裁,对个人的行贿、受贿行为给以刑事制裁,是行之有效的办法。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只有损害赔偿一种,对于惩处复杂多变的商业贿赂行为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上述原因,建议可以改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处罚的相关规定。首先可以适当提高固定数额的罚款幅度,同时对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施以惩罚性罚款。当然在认定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上需要特别谨慎,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反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有限,违法所得因为难以计算在实践中对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可以建议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方式,借鉴日本、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的先进做法,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贿赂金额、贿赂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手段,全方面打击各种商业贿赂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不代表对所有的商业贿赂行为都执行严格的惩罚措施。对于偶尔实行的,小额小范围的以及造成其他经营者利益损害不大的行为应该以教育为主。需要严厉执行惩罚措施的是那些屡教不改,数额巨大,波及范围广,对社会上很大一部分群体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三、结束语
商业贿赂使得企业之间的竞争变得不公平甚至畸形,企业不再单纯通过提高实力来获得市场竞争力,势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通过不公平的优胜劣汰,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承担不利的后果,直接侵害公众的利益,仅仅通过分析我国与国外关于商业贿赂的定义就可以发现我国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同时没有配备完善地惩罚机制,使得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商业贿赂屡禁不止。我国没有对商业贿赂进行明确、统一的定义,目前使用的商业贿赂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也十分模糊,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法困难。
参考文献:
[1]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1999.
[3]彭春阳.治理商业贿赂问题解答和案例点评[M].法律出版社,2008.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5]李建明.企业违法行为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吴敬琏.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转型中的作用[J].河北学刊,2004,(4).
[7]刘远.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立法[J].山东大学法学院学报,2006,(5).
商业贿赂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一、准确界定商业贿赂概念
我国通过“民法(商法)——经济法(竞争法)——刑法”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体系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民法(商法)主要是确立诚实守信的原则、正常情况下的商业行为规则和侵权赔偿。经济法(竞争法)与相关配套规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易活动进行规制。而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对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惩罚,本文重点对经济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进行分析。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条规定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禁止商业贿赂作出规定的初步尝试。“商业贿赂”第一次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我国对商业贿赂的界定至少有三个不足之处。首先,我国对商业贿赂主体没有详细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经营者及其对方单位、个人难以涵盖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商业贿赂主体。其次,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的行为方式规定较为单薄,参照第8条的规定,贿赂手段被简单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是法律责任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构建了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处罚力度较弱。直接导致一些人宁愿触及法律的红线也不愿放弃通过贿赂手段可能带来的丰厚利润。
在竞争法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商业贿赂定义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为获得交易机会或相应的优惠机会给予商业企业的职员、公职人员提供、允诺或授予一定数额的利益;商业企业职员或公职人员在商品交易中,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索取、收复或约定收复经营者利益的行为,应当对责任人处以同等处罚。
对商业贿赂的定义进行进一步地解释。第一,定义商业贿赂应该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方面,与刑法一样,如果行贿的人积极举报受贿之人可以相应减轻处罚。第二,我们要区别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笔者认为两者有区分的必要,但是本质上都是贿赂型的犯罪,所以可以规定在一条法律规范里。第三,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第四,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相应的优惠机会,而这些机会并非通过正常的竞争途径,由对方公平作出评价后给予的。第五,商业贿赂的手段可以是给予物质利益,当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非经济利益。最后对于商业贿赂的责任承担。
二、完善民事赔偿制度
想要彻底遏制一种违法现象,合理界定商业贿赂的概念只是第一步,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体制对行贿受贿的人员进行惩处,是达不到惩戒威吓的作用的,虽然法律以预防为主,但是面对现阶段行贿受贿现象日益猖獗,很有必要加大惩处力度。完善民事赔偿制度是形成一整套惩罚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法律责任,主要是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在第20条所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这条规定的缺陷在于没有进一步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需要符合哪些构成要件,而且该条规则的受害方规定只有经营者,应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受害者,还是有所欠缺的。另外,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特殊性,它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像其他侵权行为那样立竿见影,而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更多时候只是让经营者损失了一种公平竞争的机会,或者说是一种公平取胜的可能性。由此也造成量化的困难,因此如何量化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然而事实证明,商业贿赂的主体目的大多为了经济利益,因此对涉嫌违法的经营者及其他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经济制裁,对个人的行贿、受贿行为给以刑事制裁,是行之有效的办法。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只有损害赔偿一种,对于惩处复杂多变的商业贿赂行为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上述原因,建议可以改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处罚的相关规定。首先可以适当提高固定数额的罚款幅度,同时对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施以惩罚性罚款。当然在认定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上需要特别谨慎,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反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有限,违法所得因为难以计算在实践中对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对商业贿赂的处罚可以建议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方式,借鉴日本、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的先进做法,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贿赂金额、贿赂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手段,全方面打击各种商业贿赂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不代表对所有的商业贿赂行为都执行严格的惩罚措施。对于偶尔实行的,小额小范围的以及造成其他经营者利益损害不大的行为应该以教育为主。需要严厉执行惩罚措施的是那些屡教不改,数额巨大,波及范围广,对社会上很大一部分群体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三、结束语
商业贿赂使得企业之间的竞争变得不公平甚至畸形,企业不再单纯通过提高实力来获得市场竞争力,势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通过不公平的优胜劣汰,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承担不利的后果,直接侵害公众的利益,仅仅通过分析我国与国外关于商业贿赂的定义就可以发现我国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同时没有配备完善地惩罚机制,使得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商业贿赂屡禁不止。我国没有对商业贿赂进行明确、统一的定义,目前使用的商业贿赂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也十分模糊,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法困难。
参考文献:
[1]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1999.
[3]彭春阳.治理商业贿赂问题解答和案例点评[M].法律出版社,2008.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5]李建明.企业违法行为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吴敬琏.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转型中的作用[J].河北学刊,2004,(4).
[7]刘远.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与立法[J].山东大学法学院学报,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