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概念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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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检查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其实施会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长期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检查理论的研究相对滞后,行政检查法律规范严重缺失,而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检查权的运用更为彰显,其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也更加凸显,因此,对行政检查从概念、特征等理论源头进行科学、细致研究就显得更为迫切,其是构建规范的行政检查制度的逻辑起点。
  关键词:行政检查 概念 特点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238-02
  一、行政检查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 对行政检查的概念作清楚、明确的界定,是构建行政检查制度的逻辑起点。
  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检查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诸多学者对行政检查的概念众说纷纭:(1)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守法和是否履行行政法义务的情况,进行单方面强制性了解、督促和疏导的具体行政行为 [2] 。(2)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 [3]。(3)行政检查,也有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具有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是否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的行为 [4]。
  综观前述对行政检查的定义,很容易发现学界的一个共识,即行政检查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活动,从而排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检查活动,并且该活动是以了解、督促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为内容的。
  笔者认为,可以从行政检查行为的特点研究入手,以便帮助我们界定概念。因为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显著标志,其对于我们认清该事物的本来面目大有裨益。对于行政检查的特点,学者们也见仁见智。有的学者将行政检查的特点归纳为职权性、单方性、直接性、强制性、法律性及独立性;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检查具有下列特征:行政检查行为具有附属性,即行政检查本身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它的存在只是为行政决定的作出进行事实上的准备;或者行政检查行为具有程序性,是由一系列的程序所构成的,是程序的总和。
  笔者认为,行政检查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政检查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享有某项行政检查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检查的对象是一定的行政相对人。第三,行政检查是一种职权行为。检查活动是行政主体依据其享有的行政检查职权单方面主动进行的,因而行政检查具有主动性、单方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这也从一侧面说明了行政检查需要控制。第四,行政检查的目的是行政主体通过对行政相对人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督促,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第五,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检查必须具有法定的相对应的行政职权。这里笔者重点强调的是行政职权的法定性,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依法享有行政检查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为行政检查行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实施行政检查。第六,行政检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人身、行为、物品或场所进行直接性、强制性检查,势必会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综合上述特点及对行政检查概念的普遍认知,笔者将行政检查定义为: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定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直接强制了解、督促的活动。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在理论研究和立法、执法实践中,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检查等概念经常被混用,往往难以区别。下面笔者就对这些概念作一详细的区分。
  (一)行政检查与行政监督
  有学者将行政检查又称为“行政监督”或“行政监督检查”,如前所述。“在中国行政执法实践中和行政法理论上,行政监督和行政检查也是经常使用的概念,但二者之间的界限很难区分,经常被混同使用。因此,将二者合并为行政监督检查,并特指行政主体单方面强制了解、督促和疏导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实践中的一种做法,也成为不少行政法教科书的选择。”[5] 但笔者认为应当在这两者之间进行明确的区分,不应混同使用。笔者认为应对二者重新进行界定:行政监督可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又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所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察督促,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三种形式。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所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察督促,包括政治或社会组织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公民的直接监督。而内部监督是指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和行政管理权限,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内部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所作的监督。行政检查,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定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直接强制了解、督促的活动。
  我们不难看出重新界定后的二者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等方面都是不同的,行政监督强调的是各类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所作的监察督促;而行政检查则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所作的了解督促。因此应严格区分并正确使用这两个概念。
  (二)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
  二者关系密切。在中国现行的一些行政法律规范中经常见到这两个概念同时出现,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由此可以看出二者关系之密切,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中国行政立法中对两概念认识的模糊和混乱,而法律规定上的含糊其辞和混淆不清又直接导致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二者的适用条件、范围无法正确识别,陷入执法困境。
  从词源上看,“调查”是“为了了解情况进行考察”;“检查”是“为了发现问题而用心查看”。二者在语义上的确很相似。再从行政法学角度看,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定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行政法规范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直接强制了解、督促的活动。行政调查,即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了解事实、收集和整理各种证据资料的活动。在概念表述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如前文所述目前中国行政立法及执法实践中存在对二者认识的模糊和混同,也就不难理解了。
  那么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有何区别呢?目前,学界对行政调查和行政检查的界定莫衷一是,对二者的关系也有不同的认识。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行政检查和行政调查常是互为表里,不易强行分割;行政调查可作为上位概念,而行政检查可作为行政调查的方法或手段,行政检查与询问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鉴定等共称为行政调查。在美国,检查作为调查的方法之一,是行政机关通过直接观察取得信息的方法,是一种广泛应用的行政技术。很多时候通过检查可以确定事实的存在、性质和程度。检查的作用在于防止和矫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查明是否违反法律和法规,以及提供情况作为采取决定的依据 [6]。从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条文中同时使用了调查和检查两个概念,很显然从法条的语境上分析,这里的调查和检查并不是等同意义的两个词。学界一般认为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的区别主要有:(1)目的不完全相同。行政调查侧重信息收集活动,而行政检查侧重于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执行行政决定的监督;(2)行政检查通常直接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行为、物品和场所等,而行政调查往往间接影响相对人;(3)行政检查须经法律特别授权,无法律依据不得进行检查;而行政调查的调查权是管理权中的一项内容,凡有管理权者都有调查权 [7]。也有学者指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有区别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行政检查是行政调查中的子概念,行政调查除此而外,还包括任意调查、依申请调查等。行政检查的内涵外延都小于行政调查,涵盖不了行政调查的所有意义,所以有必要确立行政调查概念。但行政调查也不能取代行政检查,二者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在行政处罚中同时规定了行政调查和行政检查即是强有力的证明。”尊重行政检查与行政调查之间的区别,科学厘定二者的界限,才能使其在各自的领域内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7.
  [3]杨建明.论行政检查[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5,(2).
  [4]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84.
  [5]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7.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30.
  [7]杨海坤,郝益山.关于行政调查的讨论[J].行政法学研究,2000,(2).[责任编辑 王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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