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标准化的知识产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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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标准化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实现高效率以及高品质。航空产品作为工业产品在发展进程中受到标准的限制,符合生产标准以及适航标准才能准入市场进行流通。在有关航空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讨论中,标准必要专利的问题困扰着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商与专利权人。在新修订的团体标准中如何进行标准必要专利利益协调,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保护适用者的正当使用。
  关键词 民用航空产品 标准化 标准必要专利

一、民用航空产品的标准化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将“标准”定义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因此,产品标准,是指有权主体制定的衡量事物的准则、规则,其在所指导的范围内具有强制性或指导性价值并且重复使用的标准。反复性与广泛适用性是标准的重要特征。
  我国现行有效的涉及“标准”的法律主要有: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一)民用航空产品的特点
  1.安全性要求高。航空产品是使“航空器”能妥善且安全地操作、航行,能够顺利提供所要求的运输服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构成组件,包括机体、发动机、推进器以及各式各样与航空器飞行功能相关的仪器、设备。安全是民航的生命线,航空产品中一个螺丝钉都至关重要,如航空器轴承都有特定的标准规范。航空产品的规范与否与航空安全密相关,因為航空产品的原因而发生的空难也促使民航业进行安全改进,如1994年合众国航空427号班机空难、1991年联合航空585号班机空难,1996年6月9日的东风航空517号班机的失控事故,所使用的波音737客机方向舵设计存在问题,事故调查结果公布后,波音公司进行了产品改进,保障了航空安全。又如1985年的达美航空191号班机空难,因为遭遇风切变使得航空器失去控制最后快搜下降造成人民伤亡,而后风切变探测器成为航空器标配。标准规范与法律法规、民航规则、国际公约并列,可见其重要性。
  2.标准要求严。航空产品一方面需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另一方面航空产品所处行业的要求使得其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求:其一,生产批准:民航局颁发用以表明允许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和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生产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证件;其二,适航批准:民航局为某一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颁发的证件,表明该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且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民用航空产品现存的标准体系
  1.国内标准体系。在民航领域,我国民用航空局在2014年11月24日通过了《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2,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加强航空产品的标准化管理中,旨在进一步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
  据《管理规定》可知,我国民航领域的标准体系仍是三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其中《管理规定》第八条指出“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因此,在现存的航空产品标准中不止包含我国国内的标准,还包含有国际组织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ISO制定的标准。标准依照强制性不同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后,必须贯彻执行,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而推荐性标准发布实施后,仅为推荐实施,有选择的权利。
  其中,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新增加了“团体标准”,确立了新型标准体系,完善、丰富了我国的标准体系。按照《标准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团体标准是指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然而,现行法律法规乃至法律解释中都未涉及团体标准的执行方式,团体标准的制定程序、制定内容、公众参与等内容仍存在法律空白。
  2.国际组织标准——以ICAO为例。ICAO作为一个国际民航领域的重要组织之一,对于有关领域的问题都会有涉及,设有多个部门,其建议与标准措施(以下简称SARPs)通过附件的形式成为一项共识。对于关系到航空中最重要的航空器及配套设施,SARPs中的标准措施根据《芝加哥公约》条文可知,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缔约国应当使其保持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对于航空产品就具有现实意义。航空产品有着不同的特性,有时需要多个组织的合作,例如航空产品中关于通信方面的内容便需要与国际电联协调在ICAO的文件中,也认为在包含来自ITUT部门的电信标准化局第156号专利声明中,国际民航组织建议原则上遵循适用于SARPs的专利相同的政策。
  尽管如此,ICAO更多的是建议性内容,并非强制性规定,对于某些建议各国会根据不同的需求去适用又或是放弃。此外,实际上,ICAO制定的相关标准为最低标准,各地约国可以有高于ICAO标准的存在,只需要在ICAO登记备案。因此,因为标准制定“强制”其他产品达到某一特定标准收取高价费用的情况才会发生。

二、民用航空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


  国际电信联盟(ITU)认为“任何可能完全地或者部分地覆盖标准草案中的专利或专利申请”即为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patent,SEP)。美国电气及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指出标准必要专利需要满足的权利要求是,“某项标准草案中的标准条款,强制性的和可选择性的均可以,无法避免会使用到的专利权利要求(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包含在内),并且在该草案被批准的时候,没有其他商业或技术上的方案可以替代这种专利权利要求的存在。”
  尽管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尚有分歧,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标准必要专利是在执行一项(或多项)标准时必须被使用的专利,“必须”体现在若不使用专利则无法达到相应技术标准。因此,在专利申请涵盖了该组织正在制定的标准时,标准组织通常要求成员公开专利并授予其专利许可,以促进标准的实施。   FRAND原则的全称为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ionlicensing,即公平、合理、不歧视原则。该原则可以被看成是一个合理的强制许可协议,旨在通过保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免受专利劫持危害,从而促进技术的广泛应用,同时对于那些投资于标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商业化的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给予合理的回报。

三、航空产品标准制定与FRAND原则


  (一)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在实践中,FRAND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共识,但是FRAND原则的具体操作方法仍然是一个等待解决的事项。但是无可否认的是,FRAND原则在我国团体标准有关的标准必要专利中仍然具有强有力的作用,有以下几点原因:
  1.FRAND准则的特点决定其可以其作用
  首先,FRAND原则经由标准化组织制定(Standard-SettingOrganization,以下简称SSOs)提出,且在国际上引起广泛的关注以及在实践中也取得有所发展,是一个主要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而提出的一个专有名词。它所规定的对象是所有的SSOs制定的标准必要专利,它协调的是专利权人与使用权人两者之间的矛盾,如何在保护专利权人的情况下仍让使得使用权人有充分的使用权。团体标准必要专利必然逃脱不开这一主要矛盾,因此FRAND准则能够起到作用;
  其次,2016年,我国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也提到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即FRAN.D原则),针对的对象均为当时的法定的推荐性标准。虽然在当时尚无团体标准,但是就当是的市场环境看来,集中解决推荐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侵权纠纷问题是司法政策的现实选择,也将会为团体标准涉及专利侵权纠纷问题积累司法经验。此外,根据最新的《标准化法》,团体标准显然应当属于推荐性标准的范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团体标准必要专利的有关侵权问题可以类比适用《解释二》,即按照FRAND原则实施专利许可之义务。换而言之,FRAND原则对于团体标准必要专利而言是具有现实上的法律意义的。
  2.团体标准的特点需要FRAND原则
  在2017年修改《标准化法》后,团体标准开始正式进入公众的视野。团体标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广泛的应用。美国通过支持团体的发展,提升为世界区域代表和行业的领导者,实现团体标准效力的提升,更是使其达到了“全球标准”的地位。俄罗斯的标准化法发展也经过了一段自愿标准和团体标准为主的对期,现阶段也在致力发展团体标准。
  相比较其他标准,团体标准旨在提高市场的参与度,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市场主体通过制定相关标准,提高其在市场的占比,达到良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团体标准最大的特点就是市场主体的参与:有相关的市场主体联合起来制定一个相关的团体的标准,并投入实践,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且这种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内容多通过合同的形式确定,合同也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从另一方面体现FRAND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的一大问题便是关于专利使用费,FRAND要求有利于该标准的广泛使用,并确保每个SEP拥有者都从使用该专利中获益,却不会获得不公平的讨价还价优势。因此经济分析方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经济分析法下,FRAND原则便可以体现在价格上:在最低价与最高价之间进行“讨价还价”,双方以此进行博弈。FRAND原则也就因此具有可操作性。
  (二)航空组织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FRAND问题——以航空碳排放税为例
  2017年,ICAO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飞机二氧化碳排放的新国际标准.附件16《环境保护》第1II卷《飞机二氧化碳排放》,国际航空碳抵消和减排计划[Carbon Offsetting and Reduction Sche.me for International Aviation(CORSIA)]已经实践中开始逐步推进。许多欧洲国家和航空公司已经实施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TS),在附件16《环境保护》中,航空公司需要从2020年起适用于新飞机型号设计,飞机必须符合二氧化碳排放标准。
  在欧盟征收碳排放税的背景下,要求飞经的航空公司需要遵守这一标准,否则就会面临高额的碳排放税,因此就要求大家采取方法减少碳排放量,“迫使”他人去遵守这一标准,技术在此刻便提上日程。在这个标准之下,技术便涉及到专利的内容也就是会出现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然而,这种标准的制定对于使用权人而言缺乏公平,且使用权人并没有参与标准的制定便要求其遵守,并没有考虑使用权人的利益,其实是违背FRAND原则的,FRAND条款下,标准只对成员有效并不约束其他主体且欧盟高额的航空碳排放税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四、FRAND劫持


  (一)概述
  FRAND劫持的直接后果是损害SEP专利权人从SEP中获得收益的权利这不仅会降低专利权人进行创新的动力,而且会减弱他们参与标准制定的热情。这对于我国刚刚产生的“团体标准”是致命的:一方面,团体标准刚刚产生,其制定主体、制定过程、争议解决等配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另一方面,团体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同,主要由社会组织主导。若SEP专利权人不愿意参与团体标准的制定过程,团体标准的存在将毫无意义,因此解决FRAND劫持问题对于新生的团体标准而言十分必要。
  (二)案例
  国内尚未出现判定存在FRAND劫持的案例。而在美国Er-icsson,Inc.and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V.D-Link Sys-tems,Inc.,Netgear,Inc.,Acer,Inc.,Acer America Corporation,AndGateway,Inc.(以下简称Ericsson案)一案中,法院(及陪审团)建设性地认定被告存在FRAND劫持行为。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中是否存在FRAND劫持?   1.SEP专利权人未实施专利劫持行为
  专利劫持行为是专利权人借由自身的有利地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禁令为要挟,获取高额许可费用;FRAND劫持则是(专利实施者)利用FRAND原则和禁令的限制,拖延谈判或提起反诉,获取较低的许可费用。可见,两者一般不会同时在一个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案件中出现,即若SEP專利权人实施了专利劫持行为,则SEP实施者一般不存在FRAND劫持行为。因此,SEP专利权人未实施专利劫持行为是判定FRAND劫持存在的必要条件之一。
  要判断SEP专利权人不存在实施专利劫持行为的情形,最重要的因素是判断其存在善意协商的倾向,具体可以体现为:(1)向专利实施者提供专利使用费标准,并进行较为充分的说明(说明该使用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等);(2)不认可专利实施者提出的专利使用费标准,但提出修改意见,表现积极达成合作的意图。此外,SEP专利权人应当在知晓SEP实施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时,发出警告,履行其通知义务。
  2.SEP实施者未善意履行其在FRAND原则下的义务
  Ericsson案中,一审地区法院建设性地提出,FRAND原则包含善意协商、寻求合作的义务,且这个义务是双向的。现有对FRAND原则的解释与适用主要针对SEP专利权人,倾向性地保护SEP使用者,未考虑SEP使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文认为,合同成立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合意,增加SEP实施者积极与SEP专利权人的义务,更有利于双方积极促成SEP许可合同成立,进而助力对应标准的推行。
  SEP实施者未善意履行其磋商义务的主要表现包括但不限于:(1)SEP实施者在明知或应当知晓其“侵权”产品涉及SEP时未积极向SEP专利权人提出进行磋商,或在SEP专利权人提出磋商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不进行磋商;(2)SEP实施者向SEP专利权人提出专利许可费,但根据其所掌握的和应当掌握的信息,明显可以判断其提出的许可费不符合当时市场价格。
  (三)充分发挥标准制定组织作用,建立干预制度
  在现行的标准制定组织中,其将一项专利纳入标准必要专利后,并不会参与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者间的谈判。各个标准制定组织普遍都认同FRAND原则,但均不提供FRAND原则的具体含义、不鉴定标准中的必要专利权利要求、不强制要求相关主体披露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技术信息、不反对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者的侵权行为寻求“禁令”保护、不参与当事人基于FRAND原则而产生的实践纠纷的解决。即,当前存在的诸多标准制定组织基于种种原因并不愿意参与到SEP专利权人与SEP实施者的纠纷之中。FRAND原则作为高度概括的抽象定律,并不会给出详细的行为规范,于是专利许可条件,特别是如何确定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内容等问题,全部留给标准实施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以及司法机构等解决。
  1.形成稳定的团体标准制定组织
  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影响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有限,这是形成稳定的团体标准制定组织的前提。而形成稳定的团体标准制定组织,第一,有利于标准的制定,并且能够保证标准随着专利的更新换代而不断发展;第二,有利于其在该领域内产生号召力,吸引更多相关专利的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化组织;第三,有利于形成完善的管理制度,如登记准入制度、SEP专利登记制度、SEP通知制度等,充分发挥团体标准作用。
  2.选择性前置程序
  团体标准制定组织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当SEP专利权人和SEP实施者在协商过程中无法就SEP实施许可合同费率达成共识时,从专业角度对争议双方提出的许可费比例及计算方式进行合理性认定,但不对纠纷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争议解决机构的组成人员主要为技术性人员,具体人选由SEP专利权人和SEP实施者双方共同制定,以最大程度保障其所出具意见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标准制定组织出具的费率意见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若SEP专利权人或SEP实施者对其出具的意见有所质疑,仍有权将纠纷提交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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