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本文从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入手,主张在法律选择中淡化“国际”或政治因素,强化私法本质,突出对当事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并主张将保护弱者利益也作为国际私法一项基本原则加以适用。最后提出相应制度性规制,以期在各国主权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
关键词: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护弱者利益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12-01
一、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与其“淡政治化”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条彰显了我国在涉外案件上的立足点:“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际私法性质学说有不同的流派:国际法学派、国内法学派、二元论学派。本文认同私法说。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民商事关系,这和国内民商法除了主体不同之外并无根本性差别,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其性质。故本文主张,国际私法乃私法,它和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一起构成了国际法体系。
认同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并不是否定国家主权等国家、政治利益的重要地位。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如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往往过于单一与形式主义,正如卡弗斯所言:“冲突法领域,如果最高目标是要获得确定性和一致性,就不会再有学术研究生存的沃土了。”而当代的法律选择方法,如既得权说,法院地法说过于将法律选择与主权联系在一起,当事人利益被迫“退居二线”。本文主张国际私法的“淡政治化”,即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拉至第一位,国家的任务主要是给私人生活提供一种秩序,因此,要站在更中立的角度看问题,“国家主权绝不能成为思考国际私法问题的逻辑起点,它只能是最后的底线。”随着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维护当事人利益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已得以相应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25条,第29条及第30条等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的权益”的法律,但仅仅涉及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总体上仍为依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选择,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总体上讲仍不充分。下文主要从特定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论述对私权主体的保护。
二、私权主体利益保护对国际私法原则的相应调整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产生于合同领域,一般指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目前已不同程度地在侵权、继承、婚姻家庭及信托领域中得以适用。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保障了私权主体的主导地位。原则上讲,所选择的法律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就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理应成为国际私法法律选择过程中的首要原则。
法律选择的自由不是完全的,不得违背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不得危及国家公共秩序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允许对具体法律关系了解最清楚的双方当事人于适当限度内选择法律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现代法律选择理念,体现了国际私法人权色彩,理应成为国际私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过渡性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进行利益衡量。卡多佐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务囊括其中,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恰好具备这项功能。该原则主张一切应由法院依某些标志的指引下去选择准据法。本文认为这里的“某些标志”的事物应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使案件能正义、效益、公平解决。正义指的是满足人的需求,即将正义作为选择法律利益衡量中的根本价值,权衡各种价值取向最终为当事人所能带来的正义;效益包括双层含义:首先为使判决便于执行,提高案件解决效率。其次,更为重要的含义为,考虑运用何种准据法能达到商事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经济效益;最后,公平在调节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因素,主要体现为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应将这些标准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的适用。
(三)保护弱者利益应成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保护弱者利益是人类文明在法律上的彰显,是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人权理念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私法的终极目标。”让国际私法回归“私法”之本质,将保护私权主体利益置于首位,保护弱者利益直接体现了这一理念。冲突规范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其制定得完善与否与其能否恰当指引实体法密切相关。所以,在维护弱者利益方面,国际私法有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比拟的特色。进一步讲,可以将“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律”形成法律选择的系属公式加以适用。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有相关涉及,但仍不规范和统一。
三、相应制度性规制
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国际私法回归私法本质的有效途径。国家主权是底线,上述原则的行使都不能与国家主权相违背,保护私人利益即是维护国家利益与国家主权,但是基于国际民商事主体自身的逐利性和盲目性、甚至管辖法院对本国公共利益的追逐都会使私权主体利益跳出主权的圈子,故有必要通过国际私法相应的制度性调整来谋求当事人正当利益与国家主权的更高层次的和谐。首先是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注意必要的限度,在将原应适用的法排除之后,还要考虑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即不能抛弃国际私法的私法本质;其次,在某些私权主体的利益已上升为社会整体利益的领域,如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国际投资合同领域,需要利用直接适用的法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后,本文主张我国应逐渐承认反致在限制当事人自治上的作用,以获得更大的灵活性。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作者简介:路玉丽(1989— ),女,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法学专业2008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2.
[2]卡弗斯.法律选择问题批判[M].宋晓译.民商法论丛(第27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3]刘艳娜,陈胜.论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三重境界[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98.
关键词: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护弱者利益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12-01
一、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与其“淡政治化”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条彰显了我国在涉外案件上的立足点:“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际私法性质学说有不同的流派:国际法学派、国内法学派、二元论学派。本文认同私法说。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民商事关系,这和国内民商法除了主体不同之外并无根本性差别,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其性质。故本文主张,国际私法乃私法,它和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行政法一起构成了国际法体系。
认同国际私法的私法性质并不是否定国家主权等国家、政治利益的重要地位。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如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往往过于单一与形式主义,正如卡弗斯所言:“冲突法领域,如果最高目标是要获得确定性和一致性,就不会再有学术研究生存的沃土了。”而当代的法律选择方法,如既得权说,法院地法说过于将法律选择与主权联系在一起,当事人利益被迫“退居二线”。本文主张国际私法的“淡政治化”,即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拉至第一位,国家的任务主要是给私人生活提供一种秩序,因此,要站在更中立的角度看问题,“国家主权绝不能成为思考国际私法问题的逻辑起点,它只能是最后的底线。”随着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维护当事人利益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已得以相应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25条,第29条及第30条等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的权益”的法律,但仅仅涉及婚姻家庭关系,我国总体上仍为依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选择,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总体上讲仍不充分。下文主要从特定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论述对私权主体的保护。
二、私权主体利益保护对国际私法原则的相应调整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产生于合同领域,一般指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目前已不同程度地在侵权、继承、婚姻家庭及信托领域中得以适用。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保障了私权主体的主导地位。原则上讲,所选择的法律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就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理应成为国际私法法律选择过程中的首要原则。
法律选择的自由不是完全的,不得违背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不得危及国家公共秩序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允许对具体法律关系了解最清楚的双方当事人于适当限度内选择法律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现代法律选择理念,体现了国际私法人权色彩,理应成为国际私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过渡性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进行利益衡量。卡多佐认为,法律规则必须具有弹性,才能将不断变化的事务囊括其中,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恰好具备这项功能。该原则主张一切应由法院依某些标志的指引下去选择准据法。本文认为这里的“某些标志”的事物应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使案件能正义、效益、公平解决。正义指的是满足人的需求,即将正义作为选择法律利益衡量中的根本价值,权衡各种价值取向最终为当事人所能带来的正义;效益包括双层含义:首先为使判决便于执行,提高案件解决效率。其次,更为重要的含义为,考虑运用何种准据法能达到商事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经济效益;最后,公平在调节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因素,主要体现为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应将这些标准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的适用。
(三)保护弱者利益应成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保护弱者利益是人类文明在法律上的彰显,是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和尊严的人权理念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私法的终极目标。”让国际私法回归“私法”之本质,将保护私权主体利益置于首位,保护弱者利益直接体现了这一理念。冲突规范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其制定得完善与否与其能否恰当指引实体法密切相关。所以,在维护弱者利益方面,国际私法有其他法律部门无法比拟的特色。进一步讲,可以将“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律”形成法律选择的系属公式加以适用。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有相关涉及,但仍不规范和统一。
三、相应制度性规制
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国际私法回归私法本质的有效途径。国家主权是底线,上述原则的行使都不能与国家主权相违背,保护私人利益即是维护国家利益与国家主权,但是基于国际民商事主体自身的逐利性和盲目性、甚至管辖法院对本国公共利益的追逐都会使私权主体利益跳出主权的圈子,故有必要通过国际私法相应的制度性调整来谋求当事人正当利益与国家主权的更高层次的和谐。首先是完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注意必要的限度,在将原应适用的法排除之后,还要考虑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即不能抛弃国际私法的私法本质;其次,在某些私权主体的利益已上升为社会整体利益的领域,如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国际投资合同领域,需要利用直接适用的法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后,本文主张我国应逐渐承认反致在限制当事人自治上的作用,以获得更大的灵活性。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作者简介:路玉丽(1989— ),女,汉,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法学专业2008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82.
[2]卡弗斯.法律选择问题批判[M].宋晓译.民商法论丛(第27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3]刘艳娜,陈胜.论国际私法和谐世界理念的三重境界[J].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