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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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有观点的梳理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客体看法不统一,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
  (一)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却有着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赃不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二)关于“复杂客体”说
  “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受贿行为虽然表现为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但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贿具有“钱与权”交易的性质,故不存在受贿人侵犯给付财物一方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但犯罪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截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二、受贿罪的客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
  那么,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呢?笔者主张主张受贿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廉洁制度”。
  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2)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均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3)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实际上是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具有两种故意、两种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通过为行贿人谋利益来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既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也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目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时,便沾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作者单位: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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