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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论”回避了图书馆与读者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无视图书馆管理活动受行政法规规范的事实;无视图书馆设立的目的与任务及现有的管理体制;把公权力具有的服务性与商业性的服务对等;不区分行政法上“物”的概念与民法上“物”的概念的区别。从认识事物的角度上看,出现只看局部不看全面、只看表象不看本质的视角偏差,从而造成理论的缺陷及价值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