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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国籍国法院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撤销权以及该仲裁裁决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各国对仲裁裁决不同的国籍判断标准产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包括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可以通过国际或国内立法来进行协调。《纽约公约》在尊重各个国家关于仲裁裁决国籍判定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地域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进行协调,通过“非内国裁决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进行协调。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国籍 非内国裁决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同国际法上国籍标准的确定一样,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也是关系一国司法主权的事情,所以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在实践中,根据各国的立法,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标准。1、地域标准。该标准认为:仲裁裁决不是漂浮在跨国界的天空之中,与任何一个国内法体系均无关联。一项国际商事仲裁的整个进行程序必须受到仲裁地国家的监督,仲裁地的程序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2、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标准。另有一些国家,尤其重视仲裁进行过程中程序法的作用,将其中的程序法看做具有国家利益,所以按照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成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来确定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也就是说无论仲裁程序在哪个地方进行,只要仲裁程序适用了一国的程序法,就可以视为是该国裁决。德国是仲裁程序法标准的主要倡导国,主张在外国领土内依照德国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德国裁决,德国有权对此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3、混合标准。有些国家兼采地域标准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程序法所属国的标准,以其中的一种标准为主,另一种为辅。4、其他标准。还有国家基于自己的国家利益,考虑到其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连接点与内国的重要联系程度,采用了其他的连接点作为判断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
与国际法上由于国籍认定标准的不同而存在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一样,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同样存在由于各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具体包括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形成“多国籍裁决”或“无国籍裁决”。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
在各个国家采用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多个国家按照各自的判断标准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视为内国裁决的判断,从而产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的问题。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出现最多的情况是一项仲裁裁决具有双重国籍的现象,所以在此只讨论仲裁裁决双重国籍的问题。比如:采取仲裁地标准和采取仲裁程序法所属国标准的国家对同一项仲裁裁决均主张为内国裁决而产生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双重国籍问题;采取仲裁地标准和采取当事人国籍标准的国家对同一项仲裁裁决均主张为内国裁决而产生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双重国籍问题等等。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现象,即“无国籍裁决”。无国籍裁决是在认可仲裁裁决国籍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于各国都不认为一项仲裁裁决按照国内法能够与一国产生密切联系,不认为该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本国国籍,从而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无国籍裁决现象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不正常现象。是否承认仲裁裁决一定要具备一项国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否主张仲裁地国家可以对一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是否主张一项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时人的意思自治,是两者本质的区别。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冲突的协调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积极冲突的协调
1、 国际法层面的协调。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由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公约第一步是通过“地域标准”来判断一项商事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一点是对《日内瓦公约》的继承。这样以来,对于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各个缔约国都不可以主张具有内国国籍,这就有效地协调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问题。
2、国内法层面的协调。
按照各自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关于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方面的专门立法很少,由于《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广泛性,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是积极贯彻公约,来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的。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有体现。“英国加入《纽约公约》后,将外国仲裁裁决分为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和某些外国裁决两类。” 其中前者是指根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在纽约公约签字国境内(而非联合王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依据是《纽约公约》;后者依照英国的国内法在英国境内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英国国内具有涉外因素仲裁裁决执行的特殊规定得到承认与执行。世界上也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国家还没有加入《纽约公约》,尚未加入公约的这些国家一般比较封闭落后,他们是怎样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呢?利比亚没有加入《纽约公约》,其国内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制度主要包括在利比亚《民事诉讼法典》中。利比亚对于这类裁决的执行条件是:“外国裁决必须是终局性的,判决或裁定根据作出地国的法律是已决事件,当事人适时要求出庭和提出异议,判决或裁定不与利比亚法院作出的先前判决或裁定相冲突,判决或裁定不包含任何违反利比亚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规定。”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消极冲突的协调
1、国际法层面的协调
《纽约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各个国家判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判定标准。而是分两步对在一国境内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来分别确定标准。第一步,即上文所述按照“地域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进行协调;第二步,在尊重各个国家各自的仲裁裁决国籍判断标准的基础上,通过“非内国裁决”来明确一国境内的“无国籍裁决”的法律地位——即赋予无国籍裁决以外国国籍的法律地位来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不认为是内国裁决的,也适用本公约” ,即“非内国标准”。对于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境内做出的一项仲裁裁决,由于前面领域标准的规定,任何外国都不会认为此项裁决具有内国国籍,如果被承认与执行地国按照该国标准认为该裁决是内国裁决,那么该裁决有且只有一个国籍,是正常情况;可是对于这项裁决,如果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也不认为该裁决是内国裁决,此时就产生了“无国籍裁决”的现象,此时《纽约公约》为了保证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了“非内国裁决”标准,使该项裁决也适用于公约的规定,公约通过“非内国裁决”来赋予“无国籍裁决”以强制执行力。
2、国内法层面的协调
(1)美国模式。美国是《纽约公约》的积极践行者。在《纽约公约》的适用上,美国不仅通过成文法《美国联邦仲裁法》而且还通过美国联邦法院丰富的司法判例,将《纽约公约》纳入其国内法来予以适用。“美国加入《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减轻法院的讼累。”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章第202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专门规定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仲裁协议或者一项仲裁裁决具有商事性质,都适用《纽约公约》。但是当事人完全具有美国国籍的除外,除非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位于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履行或执行,或者有其他合理联系。 (2) 瑞士法国模式。瑞士和法国是采用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国家,对于这两个国家来说存在众多的“无国籍裁决”情况,必须依靠积极贯彻实行《纽约公约》来协调与各国之间的识别冲突。同时,法国制定法的颁布,也使法国的司法判例更加明确。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4条、149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仲裁规则或现行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授权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的规定明确了在本国境内做出却未依任何国内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可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获得执行。 (3) 比利时瑞典模式。在1985年的《比利时司法法典》中规定,仅当国际商事仲裁涉及的当事人具有与比利时相关的连接点时,比利时法院才能受理撤销申请。 “此条款即明示地放弃了对在比利时作出的,但与比利时无实质联系的裁决的司法监督权。” 这表明比利时缩小了内国裁决的适用标准,将本来按照内国裁决进行监督的仲裁裁决按照非内国裁决对待。
(责任编辑:罗云凤)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国籍 非内国裁决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同国际法上国籍标准的确定一样,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也是关系一国司法主权的事情,所以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在实践中,根据各国的立法,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标准。1、地域标准。该标准认为:仲裁裁决不是漂浮在跨国界的天空之中,与任何一个国内法体系均无关联。一项国际商事仲裁的整个进行程序必须受到仲裁地国家的监督,仲裁地的程序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2、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标准。另有一些国家,尤其重视仲裁进行过程中程序法的作用,将其中的程序法看做具有国家利益,所以按照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成所依据的仲裁程序法来确定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也就是说无论仲裁程序在哪个地方进行,只要仲裁程序适用了一国的程序法,就可以视为是该国裁决。德国是仲裁程序法标准的主要倡导国,主张在外国领土内依照德国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德国裁决,德国有权对此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3、混合标准。有些国家兼采地域标准和仲裁程序所依据的程序法所属国的标准,以其中的一种标准为主,另一种为辅。4、其他标准。还有国家基于自己的国家利益,考虑到其他的具有国际因素的连接点与内国的重要联系程度,采用了其他的连接点作为判断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
与国际法上由于国籍认定标准的不同而存在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一样,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同样存在由于各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具体包括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形成“多国籍裁决”或“无国籍裁决”。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
在各个国家采用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出现多个国家按照各自的判断标准对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视为内国裁决的判断,从而产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的问题。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出现最多的情况是一项仲裁裁决具有双重国籍的现象,所以在此只讨论仲裁裁决双重国籍的问题。比如:采取仲裁地标准和采取仲裁程序法所属国标准的国家对同一项仲裁裁决均主张为内国裁决而产生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双重国籍问题;采取仲裁地标准和采取当事人国籍标准的国家对同一项仲裁裁决均主张为内国裁决而产生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双重国籍问题等等。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个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现象,即“无国籍裁决”。无国籍裁决是在认可仲裁裁决国籍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于各国都不认为一项仲裁裁决按照国内法能够与一国产生密切联系,不认为该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本国国籍,从而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消极冲突,无国籍裁决现象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不正常现象。是否承认仲裁裁决一定要具备一项国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否主张仲裁地国家可以对一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是否主张一项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时人的意思自治,是两者本质的区别。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冲突的协调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积极冲突的协调
1、 国际法层面的协调。
《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由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公约第一步是通过“地域标准”来判断一项商事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这一点是对《日内瓦公约》的继承。这样以来,对于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各个缔约国都不可以主张具有内国国籍,这就有效地协调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问题。
2、国内法层面的协调。
按照各自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关于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方面的专门立法很少,由于《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广泛性,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都是积极贯彻公约,来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的。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都有体现。“英国加入《纽约公约》后,将外国仲裁裁决分为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和某些外国裁决两类。” 其中前者是指根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在纽约公约签字国境内(而非联合王国境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依据是《纽约公约》;后者依照英国的国内法在英国境内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英国国内具有涉外因素仲裁裁决执行的特殊规定得到承认与执行。世界上也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国家还没有加入《纽约公约》,尚未加入公约的这些国家一般比较封闭落后,他们是怎样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呢?利比亚没有加入《纽约公约》,其国内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制度主要包括在利比亚《民事诉讼法典》中。利比亚对于这类裁决的执行条件是:“外国裁决必须是终局性的,判决或裁定根据作出地国的法律是已决事件,当事人适时要求出庭和提出异议,判决或裁定不与利比亚法院作出的先前判决或裁定相冲突,判决或裁定不包含任何违反利比亚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规定。”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消极冲突的协调
1、国际法层面的协调
《纽约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各个国家判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判定标准。而是分两步对在一国境内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来分别确定标准。第一步,即上文所述按照“地域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积极冲突进行协调;第二步,在尊重各个国家各自的仲裁裁决国籍判断标准的基础上,通过“非内国裁决”来明确一国境内的“无国籍裁决”的法律地位——即赋予无国籍裁决以外国国籍的法律地位来协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冲突。《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不认为是内国裁决的,也适用本公约” ,即“非内国标准”。对于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境内做出的一项仲裁裁决,由于前面领域标准的规定,任何外国都不会认为此项裁决具有内国国籍,如果被承认与执行地国按照该国标准认为该裁决是内国裁决,那么该裁决有且只有一个国籍,是正常情况;可是对于这项裁决,如果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也不认为该裁决是内国裁决,此时就产生了“无国籍裁决”的现象,此时《纽约公约》为了保证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了“非内国裁决”标准,使该项裁决也适用于公约的规定,公约通过“非内国裁决”来赋予“无国籍裁决”以强制执行力。
2、国内法层面的协调
(1)美国模式。美国是《纽约公约》的积极践行者。在《纽约公约》的适用上,美国不仅通过成文法《美国联邦仲裁法》而且还通过美国联邦法院丰富的司法判例,将《纽约公约》纳入其国内法来予以适用。“美国加入《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减轻法院的讼累。”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章第202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专门规定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仲裁协议或者一项仲裁裁决具有商事性质,都适用《纽约公约》。但是当事人完全具有美国国籍的除外,除非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位于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履行或执行,或者有其他合理联系。 (2) 瑞士法国模式。瑞士和法国是采用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国家,对于这两个国家来说存在众多的“无国籍裁决”情况,必须依靠积极贯彻实行《纽约公约》来协调与各国之间的识别冲突。同时,法国制定法的颁布,也使法国的司法判例更加明确。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4条、1495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仲裁规则或现行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授权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的规定明确了在本国境内做出却未依任何国内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可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获得执行。 (3) 比利时瑞典模式。在1985年的《比利时司法法典》中规定,仅当国际商事仲裁涉及的当事人具有与比利时相关的连接点时,比利时法院才能受理撤销申请。 “此条款即明示地放弃了对在比利时作出的,但与比利时无实质联系的裁决的司法监督权。” 这表明比利时缩小了内国裁决的适用标准,将本来按照内国裁决进行监督的仲裁裁决按照非内国裁决对待。
(责任编辑:罗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