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原因在于权利边界具有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因此明确了权利可以解决权利冲突。但是由于立法技术问题,以及人的经验式的和语言式的把握世界的方式使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难以消除,故而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明确权利边界。科斯定理的核心在于社会效益最大化,本文意在将社会效益最大化引入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借此明确权利边界。若在权衡之下,一方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会比另一方的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多的损害,则说明其超过了权利边界。本文对科斯方案正当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认为科斯方案能适用于解决权利冲突。
关键词:权利冲突;权利相互性;科斯定理;社会效益最大化
一、引言
权利冲突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经济生活中都屡见不鲜,比如,一群大爷大妈在公园的广场上跳舞,导致了附近小区的居民想早休息而不能。此问题该如何解决?大爷大妈跳舞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但是却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休息)。而若保护了居民的权利,势必又会损害大爷大妈的权利(生活娱乐)。为了解决此类问题,首先需要厘清何为权利冲突。王克金教授对权利冲突下了一个定义:“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 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由此定义可以推导出以下几点:(1)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2)分别享有特定的法律赋予的权利;(3)一方权利的行使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4)此种损害是因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引起的。既然导致权利冲突(损害)的原因是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那么解决此问题就解决了权利冲突的问题。
二、学界观点
实际上,学界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还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存在的,一部分认为是不存在的,而权利边界问题是双方论证其观点的角度之一。
(一)否定论。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根本是一个伪命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己方的权利因他方的行为而不完整,则他方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是侵权行为。权利具有绝对性,故而双方不可能同时拥有合法的权利,则无权利冲突。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权利边界的问题,所以只要划定了权利边界,权利冲突就会自行消失,而权利边界即使因为立法技术以及人的经验式的和语言式的把握世界的方式而难以界定,也可以经由法理和公序良俗的补充而划定。如此一来,权利冲突时不存在的。还有些学者从权利的法律基础以及权利冲突和义务冲突的联系出发,论证权利冲突不存在。
(二)肯定论。持肯定说的学者相信权利冲突的存在。苏力教授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而权利冲突就是权利的相互性。苏力教授通过分析 “秋菊打官司案”和“邱氏鼠药案”,得出如下结论,即“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做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权利的相互性。”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具有相对性,因此任何人都应在一定的条件下容忍他人因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所造成的侵犯。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一个权利的实现必然意味着另一个权利的不可实现。因此,实现自己的权利必然会侵犯他人权利,这就是权利冲突的来源。
(三)笔者观点。笔者同意肯定论。权利冲突和权利边界是两个相互联系却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权利冲突的原因,但权利边界清晰并不意味着权利冲突并不存在。首先,如果如否定说学者所主张的权利具有绝对性,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用考虑自己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在侵犯了之后又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这一逻辑显然说不通。法律有预测作用,即人们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而按照一部分否定说学者的观点,侵权行为确是在人们不可预料的情况下被认定的,显然与法律的预测作用相悖,故而不可取。除此之外,侵权行为是否能用于此处也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这里的行为指的是违法行为,而本文所提及的权利冲突中,各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二者不能在此混同。其次,划定了权利边界并不代表权利冲突的必然消失。诚然,即使权利边界因立法技术问题可能具有模糊性和不明确性,法理和公序良俗可以补充解决。但是问题在于谁来运用法理和公序良俗呢?一般认为是法院。而法院何时运用呢?自然是要有原告起诉。而原告起诉则说明此时存在冲突了,没有原告起诉会是因为其认为权利边界模糊。其次,用法理和公序良俗来划定权利边界发生在权利冲突之后,是一种事后行为。正是因为有了权利冲突,才需要用法理和公序良俗来确定一方的合法行为是否算是超过了其权利边界。划定权利边界可以用来解决权利冲突,而科斯定理可以帮助划定权利边界。
三、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的主要内容如下: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不管权利如何进行初始配置,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帶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方式,由此形成不同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因为交易费用的存在,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达到帕累托最优)。而交易成本是始终存在的,所以从以上观点可看出,科斯定理的核心在于寻找最优权利分配方案减少交易成本,以实现社会总体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其帮助划定权利边界的标准。
(一)正当性追问。按照科斯的观点,在面对甲乙之间权利冲突的时候,有待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允许甲损害乙的权利,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的权利。结合社会总体效益最大化的追求,科斯方案的一个特点则为限制(损害/剥夺)一个主体的权利,以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可是问题在于,这种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能否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个人的利益?前述提到,人除了自然属性外还具有社会属性。“正像社会本身创造着作为人的人一样, 人也创造着社会。活动及其成果的享受, 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具有社会的性质:是社会的活动和社会的享受。”由此可见,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此外,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院须“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势必会选择损害其中一方的权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此二点可说明社会效益最大化用于解决权利冲突具有正当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运用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确定权利边界。若在权衡之下,一方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会比另一方的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多的损害,则说明其超过了权利边界。 (二)可行性追问。在确定了科斯方案的正当性之后,需要判断此种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1)各种利益的量化;(2)不同权利类型的比较;(4)上述问题的正当程序问题。社会效益最大化说明需要对各种利益量化之后进行比较,但是利益是否能够比较精确的量化出来,以何种方式量化,都直接影响了结果的公正性。除此之外,权利冲突涉及会涉及到不同种权利,总的来说包括私权利之间以及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前者如文首的例子,后者如限行、征收和环保。最后一点,在前两个问题有法可解的前提下,是否存在正当程序保证公平。首先,利益是难以量化,但还是存在一定的方式对利益进行衡量。其中,利益调和、比例原则和经济分析是比较常用的三种方法。在衡量的时候要注重调和,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以期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此外,运用比例原则,考虑不同利益之间的优越性,利益的受影响程度,保护的紧迫性等。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冲突双方各自的利益进行分析,同时兼顾社会影响。其次,对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私主体之间可进行直接比较,而私主体和公主体之间的冲突,主要涉及的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沖突。如前所述,由于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因此应当着重于考虑公主体主张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是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谋求私利,这些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至于程序正当问题,民诉法和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对保证程序公正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确实影响着利益衡量的质量。总体来说,科斯方案具有可行性。
四、结语
权利冲突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在于权利界限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权利界限不明确使得人们无法事先规制自己的行为,而最终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人具有社会性,因此权利冲突可以说是难以避免的。学界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还存在分歧,有的主张权利冲突并不存在,但是由于立法上无法将权利边界明确,权利冲突一定存在,法理和公序良俗只不过是权利冲突发生后用于解决手段。科斯定理的核心在于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可作为冲突发生后确定权利边界的标准,其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张啸.利益衡量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研究[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17(01):16-19.
[2]孙盈.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的方法[J].人民司法(应用),2017(16):63-68.
[3]张平华.权利冲突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6):60-69.
[4]郭明瑞.权利冲突的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J].法学论坛,2006(01):5-10.
[5]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J].法学,2004(09):3-6.
[6]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2):43-61.
[7]葛明珍. 论权利冲突[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
[8]王肃元.论权利冲突及其配置[J].兰州大学学报,1999(01):160-164.
[9]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03):65-79.
[10] R.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J]. Economica, New Series, 4, (16) (Nov., 1937), pp. 386-405.
关键词:权利冲突;权利相互性;科斯定理;社会效益最大化
一、引言
权利冲突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经济生活中都屡见不鲜,比如,一群大爷大妈在公园的广场上跳舞,导致了附近小区的居民想早休息而不能。此问题该如何解决?大爷大妈跳舞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但是却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休息)。而若保护了居民的权利,势必又会损害大爷大妈的权利(生活娱乐)。为了解决此类问题,首先需要厘清何为权利冲突。王克金教授对权利冲突下了一个定义:“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 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由此定义可以推导出以下几点:(1)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2)分别享有特定的法律赋予的权利;(3)一方权利的行使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4)此种损害是因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引起的。既然导致权利冲突(损害)的原因是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那么解决此问题就解决了权利冲突的问题。
二、学界观点
实际上,学界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还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存在的,一部分认为是不存在的,而权利边界问题是双方论证其观点的角度之一。
(一)否定论。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根本是一个伪命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己方的权利因他方的行为而不完整,则他方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是侵权行为。权利具有绝对性,故而双方不可能同时拥有合法的权利,则无权利冲突。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权利边界的问题,所以只要划定了权利边界,权利冲突就会自行消失,而权利边界即使因为立法技术以及人的经验式的和语言式的把握世界的方式而难以界定,也可以经由法理和公序良俗的补充而划定。如此一来,权利冲突时不存在的。还有些学者从权利的法律基础以及权利冲突和义务冲突的联系出发,论证权利冲突不存在。
(二)肯定论。持肯定说的学者相信权利冲突的存在。苏力教授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而权利冲突就是权利的相互性。苏力教授通过分析 “秋菊打官司案”和“邱氏鼠药案”,得出如下结论,即“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做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权利的相互性。”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具有相对性,因此任何人都应在一定的条件下容忍他人因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所造成的侵犯。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一个权利的实现必然意味着另一个权利的不可实现。因此,实现自己的权利必然会侵犯他人权利,这就是权利冲突的来源。
(三)笔者观点。笔者同意肯定论。权利冲突和权利边界是两个相互联系却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权利冲突的原因,但权利边界清晰并不意味着权利冲突并不存在。首先,如果如否定说学者所主张的权利具有绝对性,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用考虑自己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在侵犯了之后又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这一逻辑显然说不通。法律有预测作用,即人们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而按照一部分否定说学者的观点,侵权行为确是在人们不可预料的情况下被认定的,显然与法律的预测作用相悖,故而不可取。除此之外,侵权行为是否能用于此处也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这里的行为指的是违法行为,而本文所提及的权利冲突中,各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二者不能在此混同。其次,划定了权利边界并不代表权利冲突的必然消失。诚然,即使权利边界因立法技术问题可能具有模糊性和不明确性,法理和公序良俗可以补充解决。但是问题在于谁来运用法理和公序良俗呢?一般认为是法院。而法院何时运用呢?自然是要有原告起诉。而原告起诉则说明此时存在冲突了,没有原告起诉会是因为其认为权利边界模糊。其次,用法理和公序良俗来划定权利边界发生在权利冲突之后,是一种事后行为。正是因为有了权利冲突,才需要用法理和公序良俗来确定一方的合法行为是否算是超过了其权利边界。划定权利边界可以用来解决权利冲突,而科斯定理可以帮助划定权利边界。
三、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的主要内容如下: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不管权利如何进行初始配置,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帶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方式,由此形成不同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因为交易费用的存在,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达到帕累托最优)。而交易成本是始终存在的,所以从以上观点可看出,科斯定理的核心在于寻找最优权利分配方案减少交易成本,以实现社会总体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其帮助划定权利边界的标准。
(一)正当性追问。按照科斯的观点,在面对甲乙之间权利冲突的时候,有待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允许甲损害乙的权利,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的权利。结合社会总体效益最大化的追求,科斯方案的一个特点则为限制(损害/剥夺)一个主体的权利,以实现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可是问题在于,这种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能否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个人的利益?前述提到,人除了自然属性外还具有社会属性。“正像社会本身创造着作为人的人一样, 人也创造着社会。活动及其成果的享受, 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具有社会的性质:是社会的活动和社会的享受。”由此可见,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利益。此外,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院须“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势必会选择损害其中一方的权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此二点可说明社会效益最大化用于解决权利冲突具有正当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运用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确定权利边界。若在权衡之下,一方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会比另一方的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多的损害,则说明其超过了权利边界。 (二)可行性追问。在确定了科斯方案的正当性之后,需要判断此种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1)各种利益的量化;(2)不同权利类型的比较;(4)上述问题的正当程序问题。社会效益最大化说明需要对各种利益量化之后进行比较,但是利益是否能够比较精确的量化出来,以何种方式量化,都直接影响了结果的公正性。除此之外,权利冲突涉及会涉及到不同种权利,总的来说包括私权利之间以及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前者如文首的例子,后者如限行、征收和环保。最后一点,在前两个问题有法可解的前提下,是否存在正当程序保证公平。首先,利益是难以量化,但还是存在一定的方式对利益进行衡量。其中,利益调和、比例原则和经济分析是比较常用的三种方法。在衡量的时候要注重调和,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以期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此外,运用比例原则,考虑不同利益之间的优越性,利益的受影响程度,保护的紧迫性等。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冲突双方各自的利益进行分析,同时兼顾社会影响。其次,对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私主体之间可进行直接比较,而私主体和公主体之间的冲突,主要涉及的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沖突。如前所述,由于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因此应当着重于考虑公主体主张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是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谋求私利,这些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至于程序正当问题,民诉法和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对保证程序公正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我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确实影响着利益衡量的质量。总体来说,科斯方案具有可行性。
四、结语
权利冲突普遍存在,其主要原因在于权利界限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权利界限不明确使得人们无法事先规制自己的行为,而最终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人具有社会性,因此权利冲突可以说是难以避免的。学界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还存在分歧,有的主张权利冲突并不存在,但是由于立法上无法将权利边界明确,权利冲突一定存在,法理和公序良俗只不过是权利冲突发生后用于解决手段。科斯定理的核心在于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可作为冲突发生后确定权利边界的标准,其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张啸.利益衡量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研究[J].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17(01):16-19.
[2]孙盈.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的方法[J].人民司法(应用),2017(16):63-68.
[3]张平华.权利冲突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06):60-69.
[4]郭明瑞.权利冲突的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J].法学论坛,2006(01):5-10.
[5]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J].法学,2004(09):3-6.
[6]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2):43-61.
[7]葛明珍. 论权利冲突[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
[8]王肃元.论权利冲突及其配置[J].兰州大学学报,1999(01):160-164.
[9]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03):65-79.
[10] R.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J]. Economica, New Series, 4, (16) (Nov., 1937), pp. 386-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