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机关法医鉴定职能作用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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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世青,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行,原有的公检法三家法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被打破,多头鉴定的现象也将得到有效遏制,由于成立了社会鉴定机构,使民众的鉴定诉求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由于社会鉴定机构缺少有效的监督,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检察机关法医如何适应新要求,充分发挥法医技术工作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新的课题。为此,本文试针对《决定》的有关规定作粗浅探讨如下。
  
  一、司法鉴定管理新机制的主要立法要求和特点
  
  解读《决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新司法鉴定体制体现出如下要求和特点:
  1、界定了各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范围与界限。根据《决定》第七条之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此可知,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要求,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但我们认为,随着检察机关法医工作范围的缩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医的技术职能作用必将因此而得以强化。
  2、明确了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根据《决定》第八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一规定,也就意味着各鉴定机构之间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效力,从而从立法上解决了因鉴出多门、鉴定时限过长而导致司法机关采信无所适从,诉讼成本加大的尴尬局面,鉴定机构各自为政,司法机关互相扯皮的不正常现象将得到有效改观。
  3、突出了鉴定人出庭质证义务。《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对照《刑事诉讼法》仅有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并没有明确提出鉴定人“出庭质证”这一概念,由“应当”二字也不难发现,《决定》的颂布实施,强调了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的出庭质证义务。
  
  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的职能作用
  
  根据《决定》规定,各司法鉴定机构均处于平等地位,无论是司法鉴定所,还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文书,均为合法有效的文书,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工作就等同于前二者的鉴定工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医工作应该在加强法医技术监督方面狠下功夫。故此,在新的工作格局下,检察机关法医工作人员也应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主要立足检察监督,多方探索,努力实践,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作用。
  
  1、正确处理同公安机关法医之间的工作关系,保证案件质量
  根据《决定》规定,在刑事或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撤销之后,原有的公、检、法三家法医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将转为检、公两家法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原有的“三点”制约机制减少成为“两点”。一方面,既要积极配合,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另一方面,又要充分体现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此,检察机关的法医应着重把握好以下二点:
  一是对于联合鉴定,应当确定合理有效的共同鉴定范围,尽量少出联合鉴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最好是公检两家就此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一方面可以保证案件质量,另一方面通过沟通交流达成共识,减少多头鉴定的发生,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应告知被鉴定人员如对鉴定结论不服,还可以在社会鉴定机构、上级公检机关进行申诉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是立足法医文证审查,发挥检察机关法医技术监督作用。法医文证审查工作,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医技术监督力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办法。实践中,1998年至今,通过与公诉和批捕部门配合联系,我们通过法医学文证审查,查微析疑,改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三十余件,从法医技术角度避免了各类“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或者是“错捕错诉”“漏捕漏诉”现象发生,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正确处理与司法鉴定所的工作关系,拓宽服务渠道
  由于司法鉴定所是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不可避免的具有较强的“利益驱动”倾向,鉴定人员又多属医院聘请医师或公检法退休人员,加之管理尚不规范,因人为因素导致的差错鉴定甚至虚假鉴定在所难免,在目前情况下,司法鉴定所缺乏错案的责任追究,鉴定相当的混乱。因此,检察机关法医如何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进行监督,既可保证鉴定质量,又可通过监督规范鉴定,从而避免差错鉴定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在这一方面,应加大与民事行政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力度,积极拓展检察机关法医监督服务渠道。一般来说,提请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法医鉴定,一般与民事诉讼有关,由于司法鉴定所自负盈亏的性质,鉴定所之间为了自身的利益导致恶性竞争,在民事方面的鉴定上相当混乱,打“擦边球”的现象非常普遍。为此,检察技术部门应该不断加大与民事行政以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凡是对原有鉴定结论存在疑问并且可能影响到民事案件审判的,可由民事行政或者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请委托,然后转由检察机关法医进行文证审查,查微析疑,甄别真伪,从而有效防止由于人为或水平因素而导致的虚假或者错误鉴定,保证案件质量。
  
  3、强化出庭质证工作,扩大办案效果
  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撤销之后,审判机关日益突出其公平中立的审判性质,“自审自鉴”的弊端也得到了根本解决,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工作就是最后一个环节,无人监督。相反,《决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这既是一种变相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人员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为此,检察机关法医工作人员,不仅要在鉴定结论准确无误、鉴定程序有效合法等硬件要求上无懈可击,同时,还要充分注意并不断增强个人的口头表达能力、注重仪容仪表外在形象,有效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充分做好各种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庭审中,面对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各种“挑刺”“攻击”现象要始终保持清醒冷静的头脑,有理有据有节的对和鉴定有关的问题给予分析解释,充分展示检察机关法医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和优良素质。
  
  4、积极参与医疗事故尤其是医疗过错的法医鉴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首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医学鉴定”和“法医鉴定”的概念。“医学鉴定”只是在法医鉴定过程中就相关的医学问题(如各种检查化验结果、损伤证明等等)进行鉴定。执业医师或医院组成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出具相应的医学鉴定,但无权直接出具相应的是否构成轻微伤、轻伤或重伤的法医鉴定。各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该明确知道“医学鉴定”仅仅只是司法鉴定人员的一个“医学”参考依据,决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凡是遇到有争议的鉴定结论,只要交由省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即可万事大吉,最终的法医鉴定结论还是要由司法鉴定人员出具。
  其次,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历来与老百姓的实际利益息息相关,但是《决定》当中却缺乏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法医介入此类案件,开展相关鉴定工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利于切实维护弱势群体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医疗事故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院方有“举证责任倒置”义务,并规定了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医可以加入医疗事故专家鉴定委员会,但却给予了种种不尽合理的限制,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人数和名额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自己内部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仅仅做出了“是”与“否”的简单判断,而对于院方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却一概置之不理,显然不利于维护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医医相护”的恶劣影响,有碍于社会稳定大局。建议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均应当有法医组成,并且是检公两家法医都应当同时成为鉴定成员,而非只有在“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时,才“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唯其如此,才能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及时发现并有效打击那些发现隐藏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背后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
  第三,有效建立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制度,积极开展医疗事故尤其是医疗过错的鉴定工作。在现行法律法规不变的情况下,对有关医疗纠纷的,可由检察机关法医提起医疗纠纷中医疗过错大小或者是轻重程度的鉴定工作,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不断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从医的监督力度,逐步建立起良好有序的工作机制。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医疗单位也应增强法律意识,搞好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在医学病历资料提供或者专家人员配合上予以推诿。对篡改或伪造相关医学资料,影响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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