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科技成果权法律保护之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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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笔者正代理一件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对其他科技成果权有一定的思考,本文将从案例入手,结合科技成果、其他科技成果、其他科技成果权和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浅析其他科技成果权内涵、性质、认定以及法律保护,以期帮助相关从业人员加深对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理解,理顺其他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合理选择保护科技成果的方式。
  关键词 案例 概念 科技成果 误区
  作者简介:刘福奇、李世博,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50
  一、 引言
  1987年正式实施的《民法通则》确立了与发现权、发明权相并列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并赋予其如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但至今为止,其他科技成果权相关的立法缺位,就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内涵尚无权威的定义,其性质、客体、保护方式亦无明确规定,关于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司法案例更是寥寥无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删除了有关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规定。笔者正代理一件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对其他科技成果权有一定的思考,本文将从案例入手,结合科技成果、其他科技成果、其他科技成果权和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浅析其他科技成果权内涵、性质、认定以及法律保护,以期帮助相关从业人员加深对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理解,理顺其他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合理选择保护科技成果的方式。
  二、 案例
  汪某2000年发表《浅析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应用》提出试用视力减弱补偿率来弥补《工伤鉴定》标准在评定外伤性视力障碍伤残等级时的不足,提出了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和使用说明,工伤鉴定中可以应用此对应关系,解决符合多个伤残等级视力值的定级问题,使视力减弱补偿率表中的数值能与具体的伤残级别相对应。2014年,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起草2014版工伤鉴定标准,该标准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及附注内容,与汪某提出的对应关系和使用说明内容基本一致。汪某主张其对涉案科技成果享有署名權并可获得奖金和奖励,《2014版标准》中上述表A.4及其附注内容与其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内容一致,请求该标准再版时将其列为起草人,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
  一审判决明确2014版标准的视力减弱补偿率与工伤等级对应表及附注为原告汪某的科技成果,人社部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为其消除影响,赔偿其合理开支30122.5元。现本案正在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之中,笔者作为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笔者将以本案为引,探讨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保护问题。
  三、 科技成果的概念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和专家观点,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是指对科技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实验和思辨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 。
  按照性质和特点,科技成果可分为基础研究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其中应用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成果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如技术秘密)。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定性,科技成果是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笔者认为,受法律保护的科技成果应当作限缩解释,将基础研究成果和软科学成果排除在外,只是具备学术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和软科学成果不属于法律意义下的科技成果范围。
  四、 其他科技成果、其他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
  (一)其他科技成果的内涵
  《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将其他科技成果与发明规定在一条中,并赋予其他科技成果权人领取荣誉证书和奖金的权利。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此处的其他科技成果是除了发明成果和科学发现以外其他的科技成果,应当是应用技术成果,但因《民法通则》已在本条中单独就发明作出规定,因此其他科技成果权是一种非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
  (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性质与立法背景
  其他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主要是一种荣誉权,属精神权利之列。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权利客体并非科技成果,而是获得荣誉和奖励的精神性利益。
  其他科技成果权只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而《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当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科研、生产和技术应用等都需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亦归国家所有,因此通过《民法通则》赋予个人其他科技成果权这种荣誉权。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曾指出:立法者在80年代中期已隐约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但在当时并不确切了解知识产权 。其他科技成果权是特殊时代的产物,《民法通则》中的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虽对其亦存在矛盾的表述,但其作为一种精神权益,必然不能如知识产权一样受排他性保护。
  (三)其他科技成果与其他科技成果权
  其他科技成果权不同于专利、商标等一般的专用权,创作人取得此项权益不需履行特定的法定程序,无需进行申请、登记或备案等行政审批手续,创作人就科学研究课题取得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之时即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向有关机关申请领取奖金或奖励。一项成果,是否构成其他科技成果,即是否为具备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需要依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在获得专业评价机构或者评价专家委员会的评级后,可以此为其他科技成果的证明,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四)其他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就其他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而言,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将其规定为知识产权,与著作、专利等专有权相并列,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但笔者认为,其他科技成果权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亦非现有知识产权不能覆盖的权利,或者说不是一种兜底性的表述,而是一种“准知识产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权能只包括领取荣誉证书和奖金或其他奖励的权利,不具备一般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排他性,在其他科技成果权未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为相关知识产权时,其他科技成果权人对科技成果无独占权。   其他科技成果权作为一种无需行政机关授权的“天赋”之权,却因其只有精神权益,并无专有之财产权,因而科技成果完成人为了获得更为充分的保护,会通过申请专利、作为技术秘密而不公开、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等方式获得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从而享有排他的专用权而获取经济利益。
  五、案例评析
  回归到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中,视力减弱补偿率是世界眼科医学的研究成果,它是由美国眼科学会公开发布的,上世纪90年代,工伤鉴定国家标准起草过程中,为了克服双眼视力值的多种组合情况给眼科伤残评级所带来的问题,标准起草人引入了视力减弱补偿率。
  以这一成果推断十级伤残的对应关系,是一种简单叠加和列举的计算关系,稍有专业知识和计算知识即可推导,因此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并不具备创造性,不能成为创造性成果。
  退一步讲,即使暂且不考虑汪某所提出的视力减弱补偿率和伤残等级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是否为具备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在无专业评价机构或者评价专家委员会的评级结果这一关键证据作为支撑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汪某的研究成果为创造性成果,汪某享有科技成果权,笔者认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其他科技成果权人除了享有申请领取奖金或其他奖励属于与人身权紧密结合的财产性权利外,并不存在类似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享有的专有财产权的明确内容和范围,即认可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科技成果权人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自然就应当排除与本条相矛盾的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关于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在他人谎称为其他科技成果权人而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时,才属于侵权行为,一般的使用行为并不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侵权,无疑是自相矛盾的判决。
  综上,从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该其他科技成果纠纷一审判决可知,当前普通民众和部分司法从业人员對其他科技成果权这种“准知识产权”的内涵、性质和法律保护是缺乏充分了解的。
  笔者检索到的几件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多为成果完成人在完成一定成果后,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却希冀以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名义得到知识产权般的保护,最终都被法院驳回。
  以技术成果为例,一项具备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技术成果,自作出之日,创作人即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精神权利。创作人如使其科技成果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要么通过申请专利的程序而获得专利权,要么不公开该项成果而享有技术秘密,若创作人一方面公开了成果,却又未申请专利,其所能获得的也就只有申请荣誉证书和奖金的权利,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成果。如果其他科技成果权人获得了如知识产权人同等的保护,成果创作人无申请知识产权之必要,知识产权更无存在之必要。
  注释:
  笔者检索到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例,大多采用此定义。
  参与《民法通则》制定的学者,顾昂然、王家福、江平等人在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解释,科技成果权主要是指非专利技术。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1版).法律出版社.19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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