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包含着各种角色之间复杂社会互动关系的场域,参与者都需要通过这种社会参与网络获取有价值的资源并进行社会交换,而作为社会子系统的高校应当引领公正、法治等先进的价值并适应社会大系统的需要。“下沙模式”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启示我们,如能选取恰当的社会角色,强调三方的共同价值,通过法律宣传服务活动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强调平等合作式的社会互动,重视作为社会组织的规范化管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就有可能实现对内、对外的良好互动,并使各方均从中受益。
【关键词】法律援助;高校;社会互动;法律信仰;法律社会化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指以高校法律院系的师生为主体,依托高校,面向社会开办的,为社会弱势群体和本校师生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集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与民商事诉讼代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和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 Legal Education)实践基地。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也是一个社会关系错综的场域,围绕着高校法律援助产生了种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高校(或其法律院系,包括其师生)、政府(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与社会(包括受援者、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三方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各有其立场与视角,如高校希望能通过这种实践教学活动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提高其综合竞争力,政府希望利用高校的资源解决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问题,弥补政府法律援助的不足,减少社会矛盾,社区居民和当事人则希望通过最少的投入解决自己的实际法律问题,等等;如果坚持己见,三方很难形成合力。如何协调好这三方的利益诉求与互动是摆在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我们期待通过对“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法律宣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这种独特模式的法律社会学解读,为解决目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供一种思路与范式。
一、“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法律宣传服务中心”的建立、发展及基本运营模式
2012年12月,在原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法律咨询中心的基础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整合了高教园区内其他高校法学院系建立了“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法律宣传服务中心”。“中心”将角色定位为大学生实践教学基地,自治性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社区居民理性维权的机构。“中心”的工作目标,是不断提升法科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满足辖区内民众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持续提升区域法治化水平。与其他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相比,“下沙模式”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一)政府意志与民间自治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与组织架构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隶属于高校或其法律院系,现实中也有实施高校与政府双重管理的。目前普遍存在高校对所辖的法律援助机构重视不足的问题,也存在政府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干涉过多,政府部门将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泛化,这就使得一些法律服务活动脱离了教学规律,也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失去了民间公益组织应有的独立性。“中心”则采取政府指导与“中心”自治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主要成立合作共建委员会、“中心”领导小组和“中心”服务工作人员三种工作机构。此三者分别是“中心”的组织领导机构,日常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法律援助相互支撑,法律援助活动与法学教育模式改革相匹配
参与“中心”的下沙各高校法律院系大多开设法律诊所课程,其学员在教师指导下对外开展日常法律咨询、定期法律宣传活动和组织结对活动等法律援助活动,高校法律援助活动与法学理论课程以及其他的法学实践课程之间应形成了精密的衔接与支持,以适应法学教育模式改革。
(三)整合人才与知识优势,优化人员结构,加强高校之间的互动合作以及政府、高校与社会之间的合作互动
“中心”的日常法律咨询实行各高校轮换值班制度。我国目前不同的高校法学院系拥有不同的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模式:一类是“法律专科”所培养的辅助型法律人才,一类是“法学本科”和“法律硕士”所培养的实践型专门法律人才,还有一类是由“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层次所培养的法学理论研究型人才。“中心”将这些不同学历与能力结构的学生整合起来,尝试由研究生带本、专科生办案的模式,不仅大大丰富了“中心”的人力资源,也使得有能力扩充法律援助的范围。每季度在重点法治主题日、节假日开展法律讲座、法治晚会、法律知识竞赛、专题法律咨询会等法律宣传活动,并将日常咨询服务与其他普法活动有机结合,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四)建立了政府、社会与高校相结合的资金筹措体制和理性化的激励机制
作为法学教育机构和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为基础的服务型、知识型的公益事业单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充足的活动经费的支持。总体上看,我国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基金会与其他社会组织的资金捐助,活动经费捉襟见肘。“中心”初步建立起一套理性化的激励机制,如每年向指导教师和特聘学生助理发放聘书,并拟每年根据值班情况、服务质量、工作积极性及群众评议等情况,量化考核,综合评出“法律宣传服务优质项目”、“优秀指导教师”、“优秀学生”等荣誉称号,发放荣誉证书,并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二、“下沙模式”的法律社会学启示
(一)确定恰当的社会角色和明确的价值目标是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定位不仅是法律性质的确立,也是其在社会角色方面的心理确认。①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首先是一种法学教育机构。诚如马克斯·韦伯所言,对于专门的法教育发展和特殊的法律思维的发展而言,存在着“经验的法教育”与“理性的法教育”这两种彼此对立的方式,②从国内外的历史发展来看,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是基于法学教育改革,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实践平台而产生的,是以“经验的法教育”的优长补充“理性的法教育”之不足。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载体,是培养实践型法律人才的路径之一,学生直接参与到真实的法律案件处理中,在学中做,做中学。其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一种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权益,推进法治进程和社会与文明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质。再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独立于政府机关的民间组织,高校的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市场化的法律服务事业的有益补充。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对象与范围的确定,集中体现了其角色意识与价值目标。首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为什么样的人群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既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也要体现前瞻性的法治理念和强烈的人文关怀。以“中心”为例,“中心”所处的下沙区块高校多,企业多,相应地,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不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青年学生多,居民中低收入人群也多。目前各地政府所制定的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贫困线很低,如果我们以此为唯一的受案标准,则很大一部分超越贫困线的社区群众、青年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依然无法承担高昂的法律服务费用,也就无法接近司法正义(Access to Justice)。基于教学实践和追求司法正义的需要,我们将法律援助对象即弱势群体作了广义的界定,它既包括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即无力承担有偿法律服务费用的低收入人群,也包括生理上的弱势群体,即残疾人、智力低下者或老人、妇女和儿童;还包括权利上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和劳动者等。③曾有位母亲为人所害的青年大学生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向其母生前居住地也是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被拒,理由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当地的援助标准所规定的条件,该生转而向“中心”求助,我们经过审查认为这位父母双亡的学生仍然属于我们援助的对象。其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承办什么样的案件应与其人才培养目标与模式相适应,因为高校法律援助的内容,也是法律诊所课程的教学内容。
(二)合作是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生存发展的客观需要
高校的法律援助事业在整个社会的法律援助事业系统中居于子系统的地位,不可能孤芳自赏地脱离政府和社会的支持而孤立发展,相反,高校法律援助事业要做大做强,离不开整个社会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律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以及法律环境的完善。高校与法律院系必须与外部环境进行沟通,才有可能实现自己的角色。办好高等教育以及法律援助事业都是政府的法定职责。通过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所搭建的社会关系来获取高校与社会的资源是一种较好的途径。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也通过这个网络构筑了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开放的教学平台与师资力量等不可或缺的资源。
(三)共同价值是三方合作的重要机制
社会学将复杂的社会结构分为宏观结构与微观结构。在微观结构中人与人的交往是直接的,而在宏观结构中,人与人的交往大量的是间接的,成本与报酬的联系是远距离的。所以,它需要某种机制来传递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结构。布劳认为共同价值提供了这一机制。因为共同价值为宏观结构中复杂的见解交换提供了一套共有的标准,使参与的各方能以同样的情景定义进行交换。“共享的基本价值可以在一个社会中的千百万人口之间形成整合纽带和社会团结,并且这种共享的基本价值可以作为人际吸引的情感的功能等价物,可以将成双结对的伙伴和小群体团结在一起。”“人们对最高理想和他们共享的最神圣信仰的强烈认同使得他们渴望这些基本的价值一代一代地保存下去。”④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以实现以下价值为目标:一是让学生在真实案件与行动中学习,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是解决弱势群体的实际法律问题,推动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的实现;三是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增加法律社会化的水平。这显然也是政府与现阶段全社会的重要价值目标。尤其是对社会力量中的法律界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高度同质化的共同价值标准无疑是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良好基础。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宣传活动和其他法律服务活动也能让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潜在的法律服务需求,并使他们从内心生长出信仰法律的自觉。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通过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让当事人在为追求自我利益而体验实际的法律运作过程中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二是通过常态化的法律宣传让民众领悟法律其实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法律规则其实是生活经验的反映与反复,从而对法律产生最起码的温情与敬意。民众的法律信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只有形成知晓自己受到侵害或形成纠纷时首先想到服从法律而不是服从其他的思维定势,法律的权威才真正树立起来,社会就会进入一个有序状态,这种有序状态反过来促使公民更加真诚地“皈依”法律。⑤常态化的普法宣传也有助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塑造品牌形象,扩大影响,使高校法律援助工作持久深入地展开。
(四)顺应社会大系统的目标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
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是属于社会大系统的,作为社会子系统的组织的目标若不同大系统的目标相一致,是不能用来协调组织的各种活动的。⑥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内容与形式,也应与社会需要和司法环境相协调。在司法资源紧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盛行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成为高校法律服务活动的重要内容。诉讼案件的数量不应该成为衡量高校法律援助水平的主要标准。请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往往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便能享受减免费用的待遇,却仍不免付出误工、精神焦虑、人际关系破裂等代价,这是脆弱的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引导和帮助当事人找到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最佳解决方案,才是对其真正负责的态度。基于以上几点考虑,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中心”的教师指导学生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理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培养了学生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五)流畅良好的社会互动是合作的基础
诚如上文所述,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包含着各个角色之间各种类型的复杂的社会互动关系,但和谐合作是其中的主调。在“下沙模式”中,政府与各大高校之间的互动模式,更多地体现为平等合作式的,而不是强制服从式的,这反而能更好地促进政府意志与民间自治的结合。高校与高校之间的合作主要通过知识共享的途径来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有利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壮大。为了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对外互动更为通畅,“中心”建立了与其他相关机构如街道、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以及杭州市各律师事务所的联动机制,将自身不具备条件承办或不属于“中心”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分别引荐到上述机构。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中心”不仅让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也参与到高校法律援助中来,也将部分不属于“中心”法律援助范围,或不适宜学生办理的案件引介到上述律师事务所,实现高校法律援助与有偿法律服务的无缝对接。现实中高校法律援助中心与市场化的法律服务机构争夺案源的现象屡见不鲜,作为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与作为市场主体的非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原本可以共享价值为基础建立起和谐合作型互动模式,使双方都受益,事实上却因一己私欲产生了更多的冲突竞争型的互动。从法律社会学角度讲,律师行业的市场化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本应是一体的二面。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规范了律师对弱势群体提供帮助的义务,树立了他们在社会中扶弱济贫的美好形象,使更多的人愿意相信他们,反过来促进律师行业市场化的发展。正如西方基于律师行业自身自律的法律援助服务,这原本应该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⑦“中心”的做法既引导了律师关注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同时也兼顾了律师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生存的需要,实现了双方的合作共赢。
(六)管理规范化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运行的重要保障
一定的社会参与网络的形成和维持是受到一定的规范制约的,它是维持社会互动与社会关系的纽带,也是社会资本得以形成的前提。要获取对个人发展有益的资源,个体就必须遵守社会资本的行动规范。⑧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既要重视物的因素的作用,也要重视社会的和心理的因素,也不能忽略组织机构对管理的强大作用。
注 释:
①甘自恒,王欢欢,凌伟东,李洁.于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发展的调查[J].今日南国,2009(4):158.
②(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常性的支配[M].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85.
③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157.
④彼得·M·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李国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65-66.
⑤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157.
⑥吴方桐主编.社会学教程[M].湖北: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73.
⑦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152.
⑧刘雪飞,骆徽.社会资本与教师专业共同体知识共享[J].中国高教研究,2012(3):60.
【关键词】法律援助;高校;社会互动;法律信仰;法律社会化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指以高校法律院系的师生为主体,依托高校,面向社会开办的,为社会弱势群体和本校师生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集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与民商事诉讼代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和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 Legal Education)实践基地。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也是一个社会关系错综的场域,围绕着高校法律援助产生了种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高校(或其法律院系,包括其师生)、政府(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与社会(包括受援者、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三方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各有其立场与视角,如高校希望能通过这种实践教学活动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提高其综合竞争力,政府希望利用高校的资源解决法律援助供不应求的问题,弥补政府法律援助的不足,减少社会矛盾,社区居民和当事人则希望通过最少的投入解决自己的实际法律问题,等等;如果坚持己见,三方很难形成合力。如何协调好这三方的利益诉求与互动是摆在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面前的一道重要课题。我们期待通过对“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法律宣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这种独特模式的法律社会学解读,为解决目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供一种思路与范式。
一、“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法律宣传服务中心”的建立、发展及基本运营模式
2012年12月,在原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法律咨询中心的基础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整合了高教园区内其他高校法学院系建立了“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法律宣传服务中心”。“中心”将角色定位为大学生实践教学基地,自治性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社区居民理性维权的机构。“中心”的工作目标,是不断提升法科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满足辖区内民众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持续提升区域法治化水平。与其他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相比,“下沙模式”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一)政府意志与民间自治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与组织架构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隶属于高校或其法律院系,现实中也有实施高校与政府双重管理的。目前普遍存在高校对所辖的法律援助机构重视不足的问题,也存在政府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干涉过多,政府部门将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泛化,这就使得一些法律服务活动脱离了教学规律,也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失去了民间公益组织应有的独立性。“中心”则采取政府指导与“中心”自治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主要成立合作共建委员会、“中心”领导小组和“中心”服务工作人员三种工作机构。此三者分别是“中心”的组织领导机构,日常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与高校法律援助相互支撑,法律援助活动与法学教育模式改革相匹配
参与“中心”的下沙各高校法律院系大多开设法律诊所课程,其学员在教师指导下对外开展日常法律咨询、定期法律宣传活动和组织结对活动等法律援助活动,高校法律援助活动与法学理论课程以及其他的法学实践课程之间应形成了精密的衔接与支持,以适应法学教育模式改革。
(三)整合人才与知识优势,优化人员结构,加强高校之间的互动合作以及政府、高校与社会之间的合作互动
“中心”的日常法律咨询实行各高校轮换值班制度。我国目前不同的高校法学院系拥有不同的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模式:一类是“法律专科”所培养的辅助型法律人才,一类是“法学本科”和“法律硕士”所培养的实践型专门法律人才,还有一类是由“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层次所培养的法学理论研究型人才。“中心”将这些不同学历与能力结构的学生整合起来,尝试由研究生带本、专科生办案的模式,不仅大大丰富了“中心”的人力资源,也使得有能力扩充法律援助的范围。每季度在重点法治主题日、节假日开展法律讲座、法治晚会、法律知识竞赛、专题法律咨询会等法律宣传活动,并将日常咨询服务与其他普法活动有机结合,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四)建立了政府、社会与高校相结合的资金筹措体制和理性化的激励机制
作为法学教育机构和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为基础的服务型、知识型的公益事业单位,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充足的活动经费的支持。总体上看,我国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基金会与其他社会组织的资金捐助,活动经费捉襟见肘。“中心”初步建立起一套理性化的激励机制,如每年向指导教师和特聘学生助理发放聘书,并拟每年根据值班情况、服务质量、工作积极性及群众评议等情况,量化考核,综合评出“法律宣传服务优质项目”、“优秀指导教师”、“优秀学生”等荣誉称号,发放荣誉证书,并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二、“下沙模式”的法律社会学启示
(一)确定恰当的社会角色和明确的价值目标是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定位不仅是法律性质的确立,也是其在社会角色方面的心理确认。①高校法律援助机构首先是一种法学教育机构。诚如马克斯·韦伯所言,对于专门的法教育发展和特殊的法律思维的发展而言,存在着“经验的法教育”与“理性的法教育”这两种彼此对立的方式,②从国内外的历史发展来看,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是基于法学教育改革,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实践平台而产生的,是以“经验的法教育”的优长补充“理性的法教育”之不足。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载体,是培养实践型法律人才的路径之一,学生直接参与到真实的法律案件处理中,在学中做,做中学。其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一种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权益,推进法治进程和社会与文明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质。再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是独立于政府机关的民间组织,高校的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工作以及市场化的法律服务事业的有益补充。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对象与范围的确定,集中体现了其角色意识与价值目标。首先,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为什么样的人群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既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也要体现前瞻性的法治理念和强烈的人文关怀。以“中心”为例,“中心”所处的下沙区块高校多,企业多,相应地,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不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青年学生多,居民中低收入人群也多。目前各地政府所制定的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贫困线很低,如果我们以此为唯一的受案标准,则很大一部分超越贫困线的社区群众、青年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依然无法承担高昂的法律服务费用,也就无法接近司法正义(Access to Justice)。基于教学实践和追求司法正义的需要,我们将法律援助对象即弱势群体作了广义的界定,它既包括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即无力承担有偿法律服务费用的低收入人群,也包括生理上的弱势群体,即残疾人、智力低下者或老人、妇女和儿童;还包括权利上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和劳动者等。③曾有位母亲为人所害的青年大学生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向其母生前居住地也是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被拒,理由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当地的援助标准所规定的条件,该生转而向“中心”求助,我们经过审查认为这位父母双亡的学生仍然属于我们援助的对象。其次,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承办什么样的案件应与其人才培养目标与模式相适应,因为高校法律援助的内容,也是法律诊所课程的教学内容。
(二)合作是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生存发展的客观需要
高校的法律援助事业在整个社会的法律援助事业系统中居于子系统的地位,不可能孤芳自赏地脱离政府和社会的支持而孤立发展,相反,高校法律援助事业要做大做强,离不开整个社会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律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以及法律环境的完善。高校与法律院系必须与外部环境进行沟通,才有可能实现自己的角色。办好高等教育以及法律援助事业都是政府的法定职责。通过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所搭建的社会关系来获取高校与社会的资源是一种较好的途径。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也通过这个网络构筑了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开放的教学平台与师资力量等不可或缺的资源。
(三)共同价值是三方合作的重要机制
社会学将复杂的社会结构分为宏观结构与微观结构。在微观结构中人与人的交往是直接的,而在宏观结构中,人与人的交往大量的是间接的,成本与报酬的联系是远距离的。所以,它需要某种机制来传递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结构。布劳认为共同价值提供了这一机制。因为共同价值为宏观结构中复杂的见解交换提供了一套共有的标准,使参与的各方能以同样的情景定义进行交换。“共享的基本价值可以在一个社会中的千百万人口之间形成整合纽带和社会团结,并且这种共享的基本价值可以作为人际吸引的情感的功能等价物,可以将成双结对的伙伴和小群体团结在一起。”“人们对最高理想和他们共享的最神圣信仰的强烈认同使得他们渴望这些基本的价值一代一代地保存下去。”④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以实现以下价值为目标:一是让学生在真实案件与行动中学习,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与法律职业道德;二是解决弱势群体的实际法律问题,推动司法公正与基本人权的实现;三是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增加法律社会化的水平。这显然也是政府与现阶段全社会的重要价值目标。尤其是对社会力量中的法律界而言,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高度同质化的共同价值标准无疑是双方建立合作关系的良好基础。
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宣传活动和其他法律服务活动也能让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潜在的法律服务需求,并使他们从内心生长出信仰法律的自觉。培养公众的法律信仰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通过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让当事人在为追求自我利益而体验实际的法律运作过程中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二是通过常态化的法律宣传让民众领悟法律其实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法律规则其实是生活经验的反映与反复,从而对法律产生最起码的温情与敬意。民众的法律信仰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只有形成知晓自己受到侵害或形成纠纷时首先想到服从法律而不是服从其他的思维定势,法律的权威才真正树立起来,社会就会进入一个有序状态,这种有序状态反过来促使公民更加真诚地“皈依”法律。⑤常态化的普法宣传也有助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塑造品牌形象,扩大影响,使高校法律援助工作持久深入地展开。
(四)顺应社会大系统的目标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
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是属于社会大系统的,作为社会子系统的组织的目标若不同大系统的目标相一致,是不能用来协调组织的各种活动的。⑥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内容与形式,也应与社会需要和司法环境相协调。在司法资源紧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盛行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成为高校法律服务活动的重要内容。诉讼案件的数量不应该成为衡量高校法律援助水平的主要标准。请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往往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便能享受减免费用的待遇,却仍不免付出误工、精神焦虑、人际关系破裂等代价,这是脆弱的当事人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引导和帮助当事人找到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最佳解决方案,才是对其真正负责的态度。基于以上几点考虑,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中心”的教师指导学生根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理和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培养了学生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五)流畅良好的社会互动是合作的基础
诚如上文所述,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包含着各个角色之间各种类型的复杂的社会互动关系,但和谐合作是其中的主调。在“下沙模式”中,政府与各大高校之间的互动模式,更多地体现为平等合作式的,而不是强制服从式的,这反而能更好地促进政府意志与民间自治的结合。高校与高校之间的合作主要通过知识共享的途径来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有利于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壮大。为了使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对外互动更为通畅,“中心”建立了与其他相关机构如街道、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以及杭州市各律师事务所的联动机制,将自身不具备条件承办或不属于“中心”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分别引荐到上述机构。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中心”不仅让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也参与到高校法律援助中来,也将部分不属于“中心”法律援助范围,或不适宜学生办理的案件引介到上述律师事务所,实现高校法律援助与有偿法律服务的无缝对接。现实中高校法律援助中心与市场化的法律服务机构争夺案源的现象屡见不鲜,作为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的高校法律援助机构与作为市场主体的非公益性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原本可以共享价值为基础建立起和谐合作型互动模式,使双方都受益,事实上却因一己私欲产生了更多的冲突竞争型的互动。从法律社会学角度讲,律师行业的市场化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本应是一体的二面。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规范了律师对弱势群体提供帮助的义务,树立了他们在社会中扶弱济贫的美好形象,使更多的人愿意相信他们,反过来促进律师行业市场化的发展。正如西方基于律师行业自身自律的法律援助服务,这原本应该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⑦“中心”的做法既引导了律师关注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同时也兼顾了律师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生存的需要,实现了双方的合作共赢。
(六)管理规范化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运行的重要保障
一定的社会参与网络的形成和维持是受到一定的规范制约的,它是维持社会互动与社会关系的纽带,也是社会资本得以形成的前提。要获取对个人发展有益的资源,个体就必须遵守社会资本的行动规范。⑧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既要重视物的因素的作用,也要重视社会的和心理的因素,也不能忽略组织机构对管理的强大作用。
注 释:
①甘自恒,王欢欢,凌伟东,李洁.于高校法律援助组织发展的调查[J].今日南国,2009(4):158.
②(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常性的支配[M].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85.
③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157.
④彼得·M·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李国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65-66.
⑤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157.
⑥吴方桐主编.社会学教程[M].湖北: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73.
⑦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152.
⑧刘雪飞,骆徽.社会资本与教师专业共同体知识共享[J].中国高教研究,2012(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