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主导还是相互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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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围绕检、法两院关系的重构,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改革方案:监督本位型主张扩充检察权,使检察院成为法院之上的司法机关;审判主导型则主张以"控、辩、审"的诉讼架构重构检、法关系。但经过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后,我国检、法两院的关系既未实现向监督本位型的转变,也未达到审判主导型的高度。检、法两院的关系重构涉及我国宪政国家体制的调整,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并不具备彻底重构的条件,现行检、法关系的整体格局将长期维持现状。
  关键词:检法关系;监督本位型;审判主导型;宪政体制
  
  一、绪论
  由于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乃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重新合理配置权力也就成为了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现行司法机构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在检、法两院的职权配置上,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权力界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两种不同方向的改革方案:一种方案主张扩充检察权,使检察院成为法院之"上"的司法机关,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可谓"监督本位型"理路,检察部门人士多持此种看法。另一种方案则主张限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法院领域的适用,并以"等腰三角形"式的诉讼架构重构检、法关系,使检察院成为法院之"下"的行政官,其地位趋于刑事诉讼之"一造当事人",从而实现"控、辩、审"之间的平衡,可谓"审判主导型"进路。检、法两院的关系是否已经得到真正的解决呢?未来的检法关系又将如何演变呢?本文拟就检法关系的发展与转变进行考察。
  二、法院之上的检察院?对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的审视
  (一)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法院之"上"的检察院
  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主张以法律监督权作为司法权力的终极统帅,其核心在于提升检察权,彻底贯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而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使检察院成为法院之"上"的单向监督者。这一模式下的检、法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至高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仅直接源于宪法第129条之规定,而且有着深刻的现实需求。无论是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和不严谨性所引发的法律真空地带的不规范适用法律问题,还是基于法官素质抑或司法腐败所产生的法官裁判水平良莠不齐现象,都无不表明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空前膨胀的行政权也亟待监督。虽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拥有的监督权最为权威和广泛,"但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毕竟是总体的和宏观的,而对执法权限的监督不可能是普遍的和常规的,只能是个别的,这就需要设立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和权力机关赋予它的具体监督权限"。
  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畴广且权力实
  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要求围绕"法律监督权"展开检、法之间的权力资源配置: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持续、不缺位的监督权;同时注重提升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能。就前者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构建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强调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全面性与持续性,强化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批捕权、公诉权和其他诉讼监督权:
  其一,通过侦查包括审判人员在内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隶属于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一般侦查权中予以剥离,主要因为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本身所承担的特殊法律监督任务使这项权力富有了鲜明的法律监督特色。具体到检、法两院关系层面,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其监督手段的严厉性,对审判人员日常行为形成无形的威慑,督促其完成自我规制,从而实现对审判机关整体的法律监督职能。
  其二,监督本位型检、法权力配置主张由检察机关而不是法院对侦查机关(包括检查机关的自侦部门)的提请逮捕决定进行审查,从而实现对侦查过程的法律监督。虽然许多国家的审查批捕权都由法官来行使,但即使是由法官行使审查批捕权的国家,一般行使权力的也是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而非负责审判的法官。而在我国,因为没有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这一分类,若将审查批捕权与审判权集于一身,易产生预断,并且难以纠错。
  其三,在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中,公诉权在功能上系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出控诉,从而实现对公民、组织(包括审判机关在内)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公诉权作为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权能之一,实质上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它以公民和组织的行为为监督客体,通过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对公民和组织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监督,从而确保法律全面、正确的实施。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形式,公诉权既是从侦查到审判的程序过渡,又是在侦查监督权得以确认的前提下,实现与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对接的唯一路径。
  (二)现实的困境:对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的审视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本身仍然饱受争议。即使宪法条文载明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仍有不少学者从各种角度提出质疑。
  从法理角度着眼,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是否违反法律,最终须由审判机关作出终局裁判,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名义出现,反要受到作为被监督者的审判机关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这本身与法理相悖;从我国政治体制出发,有学者认为,我国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除了立法之外另一基本职能就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只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的一部分,如规定检察机关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显得多余,而且还容易造成权力体系与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
  从职能配置出发,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并无必然的联系,其中有的职权甚至与法律监督存在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
  最后,不少学者针对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对"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问题表示堪忧。总体上看,学界似乎倾向于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两种性质迥异的权力形态,二者不能兼容。检察机关完全不具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主体资格,将法律监督的国家权力强行赋予检察机关是反科学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的监督权是冲突和矛盾的,同时人大职权虚化,导致检察权成为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权力制约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应然的法律监督机关缺乏法理根据,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
  三、法院之"下"的检察院:对审判主导型检法关系的解读
  在学界倡导、实务界推动与官方决策的共同作用下,中国十多年的司法改革取得了突出成就,呈现出学术话语鼓动与牵引、实务界跟进与展开、中央决策指导与把关的基本面相。那么,时至今日,审判主导型检、法关系的典型特征是否得到切实的贯彻?实践中的检、法关系是否已经完成了向审判主导型模式的转换呢?下文将结合理论与实践,逐一考察之。
  1.法院司法化的未完成
  法院司法化之完成首先表现在法官独立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上。在规范层面过,我国目前法律仅仅旨在保障法院独立而并非法官个人的独立,这使得法官的身份独立在我国法律语境中缺乏基本立场。更重要的是,法官自身的身份独立很难仅仅依靠一己之力完成,它需要辅之以法院的外部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以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共同助力,从而构建起具有制度保障的司法独立的宏观背景,否则,法官身份的独立只能是空中楼阁。但在现阶段,这些条件都不具备:
  其一,法院的外部独立要求法院无论是进行司法裁判活动还是司法行政管理活动,都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尤其要摆脱行政机构、立法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大众舆论的不当影响。这在我国司法现状中显然并未达标,传媒和舆论的力量仍然是法院难以回避的、"当法律遭遇传统"时的一块缓冲带;同时,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成为法院司法理念的当下,传媒和舆论更是可能成为扭转司法社会效果的重要枢纽。同时,在地方化的人财物管理体制下,行政机构、党政机关对法院施以影响并不困难。
  其二,法院的内部独立要求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活动过程中独立于其他法官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而实践中大部分司法裁决的作出都经历了庭长审批这一程序,"重大"、"疑难"案件更是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决定,而且据笔者的观察和调查,对于某些"拿不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也是法院内部不言自明的惯习。
  第三,法官的身份独立要求对法官的任职期间以及任职条件予以特殊的充分保障,但在现阶段的我国,法官的任职期间并不固定,且法官的薪俸、调转、晋升以及惩戒亦非自成一统,而是受到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的严格管理。
  2.检察权的准司法化
  检察机关是否已经完成了向行政机关的转变呢?行政化就是要求淡化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属性,比如将侦查中的审批逮捕权,延长羁押的决定权,以及自侦案件的强制处分权等统一交由法院行使。然而,这一主张遇到了检察机关的强烈抵制,检察实务界的人士认为,审查批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的坚实法理基础和现实合理性,而改由法院行使审查批捕权则有诸多弊端。如果说检察实务界人士可能出于"体制内"的考量而极力维护审查批捕权由检察院行使的立场,那么,中立和客观的学者的观察与主张则不容忽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理论界在审判中心型模式上的一致立场也开始分化。比如,基于实证研究的结论,左卫民和马静华教授认为,由检察机关而非法院实行审查批捕权更符合我国司法传统,也更能够保证羁押的正当性。
  3.一造当事人的不可能
  经过十余年的司法改革之后,检察机关的权力并未削弱,相反还在增强。在检察机关的传统监督领域--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旧担任着从立案、侦查、审判到执行的全程监督职责,并未有任何松懈之势。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民事行政案件量的增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的各级检察机关也纷纷开始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视和领导,这不仅体现在办案力度的不断增强、人员素质的不断提升上,更体现在民事行政检察机构的不断完善和队伍建设的不断壮大上。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监督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注重化解矛盾,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有效减少了涉法上访,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这些角色都不是一造当事人所应负担和所能承担的职能。
  四、前景的展望
  由于检、法关系的全面重构涉及宪政体制的调整问题,未来的检、法关系会如何演进,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其所依赖的宪政国家体制未来发生调整的可能性及其方向,绝非司法这一场域所能完全决定。回归我国当下的政治语境,鉴于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一府两院"的国家体制调整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归口管理体制调整的可能性也不大,在组织层面,无论是以审判中心型模式重构检、法关系,还是以相反的监督本位型重构检、法关系都很难进入政治决策者的视野。而在法院公信力不断降低的现实政治环境中,检、法两院互相制约的宪法规则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仍然继续维持,试图在业务层面以审判中心型模式重构检、法关系在短期内也是不可能的,不过在法院有限独立的法治演进趋势中,在业务层面相反的尝试也会遇到强有力的抵制。
  既然在可预见的相当一段时期内,检、法关系的彻底重构都是不可能的,现行的司法改革就不能仅以某种遥遥无期的关系模式,比如审判中心型检法关系,或者检察实务界多主张的监督本位型检法关系作为前提,而应考虑现行司法体制中检、法两院地位平等的事实,在现实的政治语境中基于合目的性的考虑配置司法职权。比如,在取保候审决定权的配置上,就不宜僵化的固守西方法治理念,坚持将取保候审决定权赋予法院,而应考虑将其赋予检察院的可行性,因为此种权力配置这不仅可以产生与法院相同的权力制衡效果,而且也更符合我国刑事司法传统。
  参考文献:
  [1]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3 期。
  [2]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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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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