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初重典治吏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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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朱元璋建立明王朝之后,实行“重典治国”思想,“重典治国”思想的核心在于“重典治吏”,他的这一决定与他的成长经历和当时的历史背景息息相关。明初“重典治吏”主要体现在对官吏的贪墨,结党和渎职等行为的打击,在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这一政策的实施对当时的社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有很大的弊端,总体来说弊大于利,结合当今的反腐形势,朱元璋的“重典治吏”值得我们探讨与反思。
  【关键词】:重典治吏;《大明律》;《大诰》
  一、明初重典治吏的背景分析
  朱元璋生活的元朝末期是个地地道道的乱世,他在元朝的暴政之下深受其害,有着切肤之痛,也亲眼目睹了元朝的败亡。元朝末期政治腐败,吏治黑暗,上层统治阶级政权更迭频繁,政局动荡不安,统治集团内部更是矛盾尖锐,整日为争权夺利而自相残杀。在这种背景之下治理国家自然不会被放在首位,统治者自身的堕落腐化更加速了朝政的混乱。贪官污吏为了聚敛钱财对百姓层层盘剥,当时的百姓生活可谓苦不堪言。如此黑暗的统治最终被农民起义所推翻也是必然。朱元璋总结元朝覆灭的原因,认为元失天下归根结底是因为为“宽纵”二字,他说:“元政驰极,豪杰纷起,皆不修法度以明军政”[2],并在写给刘基的信中明确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奈何胡元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 [2]由此可见朱元璋在夺取明朝的政权之前就孕育着重典治国思想的萌芽。
  朱元璋作为农民起义军的领袖最终夺取了政权,建立了明王朝。朱元璋是一位善于总结经验的君主,元末吏治的黑暗和腐敗给朱元璋留下了深刻的记忆,他亲身经历了元朝的暴政,对官吏的专横腐败有着切身体会,饱尝了官吏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之苦。元朝灭亡之后,他总结统治利弊,深刻的认识到国家的稳定与否关键在于防范官吏腐败以及加强对官吏的管理。明朝建立以后,朱元璋急切地期望稳定社会秩序,恢复社会经济,力图治理出一个人民安居乐业的太平盛世,而想要实现这一政治目标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清明的吏治。但是元朝的腐败吏治根深蒂固,虽然经过了农民起义洪流的冲击,仍然积重难返,官吏的贪腐不仅不利于专制统治,而且对明初各项生产力的恢复产生了严重阻碍。朱元璋鉴于吏治腐败的严重弊端,对官吏的贪赃犯罪深恶痛绝,坚定了他在明朝开国之初就重典治吏的决心。可以说朱元璋的重典政策既是维护统治、稳定政局的手段,又是明初内忧外患之下各种社会矛盾激烈斗争的产物。
  二、明初重典治吏的主要内容
  (一)严惩贪墨之吏
  严刑惩贪是重典治吏的主要方面,贪官污吏更是朱元璋的首要打击对象。体现在《大明律》中,沿用了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即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和坐赃,作为仅次于十恶的重大罪行进行处罚,并绘六赃图,与十恶一样标于律首,以示其重。[4]其中,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坐赃四种罪名,都是针对官吏贪赃行为设立的。另外,与唐律不专设官吏犯赃篇目不同的是,《大明律》对官吏贪赃犯罪设专章进行处罚。在《大明律·刑律》中单独有《受赃》一篇,其中包括官員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有事以财请求、在京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尅留盗赃等十一条罪名及其具体惩罚,律条规范而完备。[5]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与唐律相比,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而且处罚也重于唐律。
  但是,朱元璋认为《大明律》并未有效改善吏治,遂又颁布了《大诰》四篇。在《大诰》二百三十六条中,属于惩治贪官污吏的多达一百五十条,相关规定比《大明律》更多更严厉。[ 6]如贪赃不枉法罪,《大明律》中并未处以死刑,在大诰中则处凌迟、枭首等酷刑。大诰中多用肉刑,如凌迟、枭首、刖足等,甚至规定,官吏贪赃满六十两,处以剥皮实草的刑罚,以起到惩一儆百的作用。[7]
  在处理官吏犯赃案件时,朱元璋一方面要求对涉案之人追查到底,不得遗漏。如对洪武九年空印案的处理,“论诸长吏死,佐贰榜百戍边”。[8]另一方面,对犯案人员,不论贵贱,一经发现一律严惩不留情面。他针对公侯犯赃而制定了专门法律《铁榜》来惩治公侯赃罪,此举可谓是朱元璋的首创。驸马欧阳纶因为擅自役使吏民贩运私茶而被朱元璋赐死。《明律》中对“贩运私茶”的规定是“杖一百,徒三年”,[9]罪不至死,而欧阳纶竟被处死,这在刑罚上是明显加重了。永嘉侯朱亮祖因在广东受贿枉法,被鞭死在朝堂之上。朱元璋对待皇亲显贵尚如此严苛,大小官吏的境遇就可想而知了。
  (二) 严禁党朋为奸
  朱元璋鉴于历代朝臣结党、内外勾结,败坏朝政,以致皇权削弱、国亡民乱的教训,认为对君权最大的威胁就是来自统治阶级内部的权力之争、大臣们的结党营私以及内外官的交结作弊。为防大权旁落,朱元璋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严禁臣下党朋为奸,以维护和强化皇权。
  在《大明律·吏律》中创设了前朝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所谓“奸党”的种种表现:一是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二是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三是在朝官员明目张胆的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四是司法机关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10]《大明律》对奸党罪处刑极重,不仅本人处于斩刑,还要株连亲属,妻、子为奴,财产入官。为了杜绝奸党的源头,明朝严格规定任用官员的权利属于皇帝,严禁大臣私人荐引,擅权选官。在《大明律·吏律·职制·大臣专擅选官》中有具体规定,“若大臣专擅选用者”,“若大臣亲戚非封特旨不得除授官职”,违者皆斩。更有甚者,如果官吏与普通百姓“上言大臣德政” [11]也构成奸党罪,必须严格审问其来历,查清大臣是事先知情还是背后主使,严禁官民勾结。明朝对奸党罪处罚严厉,绝不宽容,仅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官吏就达几万人,朱元璋对臣下结党的深恶痛绝可见一斑。
  另外,鉴于汉唐宦官之祸,明律还严禁后宫妃嫔、宦官与外戚干预朝政,内外勾结。朱元璋在明初,就在宫中置铁牌,上书,“内宦不得干预政事,犯者斩”。[12]又在《铁榜》中告诫功臣不得营私牟利,内外军官不得为公侯服务。《大明律》中还规定了,官吏与内官、近侍相互勾结,泄露事情,夤缘作弊的,不分首从,皆处以斩刑,妻、子流放两千里。[13]“奸党”罪的设立,对巩固明初的皇权起了积极作用,它成为朱元璋实行极端专治统治的重要手段。   (三) 严惩官吏渎职
  朱元璋为了强化吏治,使官吏恪尽职守,明律严惩官吏失职行为,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失职犯罪,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予以惩处。《大明律》中设置的有关官吏渎职的罪名主要有:
  “擅离职役”,[14]委任一方的官员不得无故离开任区,否则笞四十。官吏赴任过限,委任的官员无特殊情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任的,“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卸任的官员应与新到任的官员交接好,如果没有特殊原因,超过十日仍未离任的也要获罪。
  “事应奏不奏”,[15]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以文书奏请的事项,没有上奏的,要按照应当奏请事项区别定罪,军官犯此罪比文官犯此罪的处罚要重。如果所奏之事隐瞒事实、规避法律的话,则应处以斩刑。
  “无故不朝参公座”,[16]在京官员无故不参朝,地方官员无故不坐衙,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以笞刑惩处。
  “擅改法律”,[16]为了维护法律实施的稳定性,明律规定各级官吏擅自更改法律,“变乱成法者,斩”。
  “泄漏军情大事”,[17]此条事关国家机密,规定知情官员应当严守所知军情大事,泄露机密给外敌知晓的,斩刑。
  诸如此类,惩治官吏失职的条文在《大明律》中还有很多 ,其处罚,轻者笞、杖,重者斩、绞,以图通过严刑惩罚,督促官吏尽职尽责。
  三、明初重典治吏的历史评价
  朱元璋的重典政策,虽然在当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朱元璋作为封建统治者,他的出发点完全是为了确保自己朱家王朝统治的安危,因此,重典政策虽然有效地排除了对其政权的各种威胁,巩固了明王朝的专治统治,但极大的阻碍了中国历史的发展进步。
  首先,压抑了官吏从政的积极性。贪官污吏是朱元璋重典政策的主要打击对象,从不手软。朱元璋为打击朋党,株连广泛,在洪武一朝,被他杀掉的公侯、官吏近十万余人。滥杀大臣使得“当时以文学授官,而卒不免于祸。”[18]许多有才学之人不愿或不敢出仕,朝中几近无可用之人,人人心寒,朝不保夕。明朝的官吏在重刑之下,如履薄冰,以保命守成为要务,惟命是从,不敢坚持自己的意见,凡事墨守成规,推诿责任,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这样的心态又怎能为当时的朝廷尽心尽力。在重刑政策之下,刑罚滥施,善恶无别,导致官场弊病丛生。还有一部分官吏,为了取悦朱元璋,见风使舵,阿谀奉承,以重刑为务,致使刑罚越来越重。
  其次,重刑政策难以治本。封建官僚贪污腐败的根源正是封建专制制度本身。不改变根本的制度问题,仅靠滥杀滥罚,只能收效一时,不能彻底根除。朱元璋自然不會改革封建专制制度,只会进一步通过高度的中央集权来强化专制,极端的专制又源源不断的孕育出贪官污吏,所以说一切腐败的根源来自封建制度本身,重刑政策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与历史上的其他重刑主义者一样,朱元璋过分迷信严刑峻法的威力,试图通过刑罚的威慑力量来抑制臣民的犯罪,重典政策虽然在一定时期内达到了目的,但其弊端深重,长远来说会渐渐失效。朱元璋在执政的洪武后期对此也有一定的認识,随着统治秩序的日渐稳固,他对重典政策也不断进行着调整,并要求其继承者,从而将重典对明代法制的不利影响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没有任其泛滥。重典思想和政策作为“重刑主义”的一种,我们应该从整体上加以否定,并反思重典思想对当今法制状况的不良影响,但其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和做法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朱元璋的重典思想和政策加以完全的否定和完全的肯定都是片面的做法。
  注释:
  [2](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卷十四[M]北京:中华书局.1977.
  [3](明)刘基.诚意伯文集·卷一[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4]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怀效锋.明初重惩官吏赃罪浅论[J]中国法学.1984(2).128.
  [6]杨一凡.明大诰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86.
  [7]怀效锋.明初重惩官吏赃罪浅论[J]中国法学.1984(2).130 .
  [8](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九四·刑法二[M]北京:中华书局.1999
  [9]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户律·课程·私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奸党[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上言大臣德政[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明通鉴·卷六
  [1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交结近侍官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擅离职役[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4]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事应奏不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5]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无故不朝参公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6]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职制·擅改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7]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吏律·公式·泄漏军情大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赵翼著,王树民校证.二十二史札记校证·明初文人多不仕[M].北京:中华书局.2001.
  参考文献:
  [1](清)谷应泰.明史纪事本末[M]北京:中华书局,1977.
  [2](明)刘基.诚意伯文集[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3](清)张廷玉等撰.明史[M]北京:中华书局.1999.
  [4]赵翼著,王树民校证.二十二史札记校证[M].北京:中华书局.2001.
  [5]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杨一凡.明大诰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7]李洪文.明初重典治吏的立法和实践初探[J]湖南商学院学报.2005(3).
  [8]怀效锋.明初重惩官吏赃罪浅论[J]中国法学.1984(2).
  [9]肖光辉,黄晓明.明初重典治吏的主要措施[J]山东法学.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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