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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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谚有云,凡为权利,兼有限制。19世纪,德国民法大儒温德夏特发现请求权之概念,而于德国民法典中创设消灭时效制度加以限制之。其后,消灭时效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或采主观说,或采客观说,未有定论。而我国之时效制度于现代社会纷繁复杂之市民生活存在很大的脱节。笔者在我国立法例检讨之基础上,试图辨明诉讼时效之构成要件,并具体对其进行类型化。以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之完善提出自已的思考。
  关键词:诉讼时效;立法检讨;构成要件;类型化
  
  一、诉讼时效制度之概述
  
  (一)诉讼时效之概念
  诉讼时效,亦即传统民法中所谓的消灭时效,其滥觞于罗马法,为裁判官所发现,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行使的障碍。而所谓的障碍,则是权利人之权利经过一定时间不行使,则于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得永久性对抗权利人之权利,即抗辩权生发模式。诉讼时效的完成,请求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仅使债务人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诉讼时效之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债权人之利益,并且在外观上表现为债务人取得了非正当的利益,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诉讼时效其价值何在?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律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其背后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理念。诉讼时效之法律制度在一定条件下把债权人之利益分配或者转移于债务人,其价值为何?
  1.保障债务人利益及偿债能力。“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原因与宗旨,是使人不要纠缠于陈年旧账的请求权。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也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忍受的”。
  2.惩罚“躺在权利之高床上睡觉之人”,以督促其行使权利。西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亦是不得已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设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或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3.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之稳定。交易为市场之元素,无交易即无市场。在交易过程中,物之流转须无瑕疵地完整协调运作,否则即无安全之可言。但若交易主体对其标的之权属不确定,其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存在不一致,如此只是徒增交易成本及不安全性。诉讼时效制度之确立使不符合财产动态流转安全的权利不受保护,不符合经济运行规律的秩序结束,社会关系的法律权属、事实状态得到统一,从而使交易中财产的动态安全得到进一步保证。
  
  二、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检讨
  
  (一)我国之诉讼时效规范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既是—个理论问题,更是—个实践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中,而散见在《产品质量法》、《继承法》以及《海商法》等特别法中。实践操作更多依赖的是各种司法解释。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66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保护期间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或者第136条规定的1年,从1987年起计算。《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意见》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处理。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特别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保护。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二)我国诉讼时效之立法检讨
  1.对已知或应知缺少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则缺少具体明确规定。
  2.起算的规定不甚周密。以两年的普通时效期间为例,民法通则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但由于请求权是源于权利本体受侵害这一法律事实而当然发生的,权利人知悉权利的存在与知悉侵害人身份在时间上常有间隙,例如行人在马路上被违章车辆所撞,肇事者随即逃之夭夭。此时纵然权利人知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也因无法了解请求相对人而无从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如果允许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可能在权利人发现请求相对人准备主张权利时,请求权业已罹于时效,这与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系背道而驰。
  3.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不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时效中断将产生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并开始重 新计算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故如何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至关重要,但现行民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特别是起诉这一时效的中断事由发生时,应如何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争论较大。是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是从相关部门做出决定时起算呢?从条文的字面来理解应是从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然而从理论上分析,该理解存有不合理之处:第一,提起诉讼是诉讼程序的开端,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能获取法院的支持,参与庭审调查和辩论,提供证据,均体现着其行使和实现权利的愿望及决心。若在提起诉讼时即重新起算时效期间,则会出现权利人正在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却不中断的结果,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第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一个案件若适用普通程序,通常应在6个月内审结,若需要,可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6个月。仍无法审结,报上级法院批准仍可延长。依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疑难、复杂案件审限超过1年或超过2年。若从起诉时重新起算时效,极易出现原告请求权已过时效而法院仍要审理、作出判决之荒唐现象。因此对该规定的表述有修改明确之必要。
  4.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的规定过于繁杂。从前文罗列的民法、商法、经济法中关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的规定看,除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外,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九十日、一年、三年、四年、六年、十年、二十年几种情况,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原则性规定外,还有受伤害之日、伤势确诊之日、专利权授予之日、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碰撞事故发生之日、海难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共同海损理算之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油污损害发生之臼等十几种情况。面对如此繁杂的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的规定,专业司法工作者要逐一记住尚属不易,而就目前我国的国情和国民的素质,普通公民要逐一记住这些起算点更是困难。另外,《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被认定负有责任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一方面,该条规定的承运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仅为九十日,可谓稍纵即逝;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与原赔偿请求人达不成协议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话,那么承运人就不得不一面作为被告进行应诉、答辩、举证、出庭等诉讼活动,一面又要在九十日内作为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起诉、举证、出庭等诉讼活动。这种迫使承运人同时“两线作战”的规定,确实不尽合理,为什么不能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或者将起算点修改为“原赔偿请求人与承运入之间诉讼的判决生效之日”呢?这样即可以使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数额,也能给承运人一点喘息的机会。
  5.有诉讼时效之中断、中止,却无诉讼时效之不完成。众所知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规定时效中止时,尚还有时效之不完成。而我国《民法总则》却未有这一规定,同时中止之事由又过于简单,若无时效之不完成加以辅之,则极其不利于债权人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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