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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啥-同”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如何理解和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产生分歧。
关键词 合同诈骗 诈骗罪 区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357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或者在其家附近某网吧等地,多次在电脑上登录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选择商品后提交以货到付款为结算方式的原始购物订单,并通过在该订单中填写虚假收货信息对订单中的商品进行恶意拒收。当上述商品被退回该公司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该网站点击换货并提交已更换收货信息的换货订单,利用该公司在此情况下将换货订单中对应的商品视为己付款商品的网购系统漏洞,先后多次骗取某公司按照换货订单中更换后的收货信息向其再次发货的服装类、图书类、玩具类、箱包类等类型商品共计1700余件。经鉴定,上述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11元。
争议问题:对于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对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1)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并非利用合同。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填写虚假个人信息与某公司达成的货到付款网络购物合同,系公平交易合同,但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通过该合同骗取到财物,后其以恶意拒收商品的方式,导致合同终止,在与某公司已无任何交易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某公司的网购系统漏洞,通过填写个人虚假信息,单方面将恶意拒收的订单更换成换货订单,某公司因网购漏洞将换货订单对应的商品视为己付款商品,并将数额巨大的商品先后配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另外,某公司对本案中合同记载的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关键性内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虽然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中使用的部分虚假收货人信息有错误认识,但并非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网购订单中使用了“陈先生”、“邓先生”、“高先生”等虚假名义,但这些名义都没有具体的指向性,且上述虚假身份对被告人李某莱取得财物的占有也没有任何实质性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取得财物的关键,并非其和某公司签订的订单,而是利用了网络购物系统漏洞。(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某公司的财产权,某公司购物网站作为一个封闭的网络购物平台,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未对市场秩序造成扰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是对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网络购物是一种利用电子网络作为媒介进行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进行意思表达,从而确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陈先生”、“邓先生”、“高先生”等名义,并填写虚假收货地址,在某公司购物网站选择以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同某公司签订原始购物订单,对订单中的商品进行恶意拒收,当商品被退回后,其又在该网站点击换货并提交新的换货订单,利用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将换货订单中对应的商品视为已付款商品的网络系统漏洞,骗取大量财物。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系在签订、履行、变更同一合同中进行的,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利用了合同,且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被告人李某莱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本案是一起在罪名认定上有认识分歧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先后多次登陆某公司购物网站,并利用某公司网购系统漏洞,骗取某公司巨额财物。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收货人信息并隐瞒未付款真相的手段,在客体上也侵犯了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对于本案的定性之所以产生分歧,一方面是因为对本案中原始购物订单及换货订单是否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识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市场经济秩序”认识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如何理解和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产生分歧。首先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且被害人一方必须基于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应是利用了经济合同。笔者不否认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应为经济合同,但对行为人在骗取财物过程中“合同”所起的作用有不同的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并未对合同所起的作用作出明确规定,且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但此种情形下被害人一方对于合同记载的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关键性内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只不过因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恶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合同诈骗罪并非必然要求被害人基于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至于“合同”所起的作用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不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前置问题。只要行为人在骗取财物过程中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骗取财物的行为破坏了合同双方对彼此持有的基本信任关系,违背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設置的初衷,就已经符合了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基本要求。另外对“合同”的认定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合同在签订后存在变更内容后又继续履行的情况,只要是基于同一事由作出的要约和承诺,均应视为一份合同。其次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市场经济秩序”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市场”应为有形的市场,笔者认为不应作此限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交易的迅速发展,我国目前有大量交易行为发生在虚拟网络平台,其与发生在实体、有形市场上的交易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对此也应囊括在“市场”范围之内。此外,认定行为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还应评判涉案财物的性质和特征等情况。如果行为针对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商品”,在特征上具有“流通性”,那么骗取具有上述性质和特征的物品,后果肯定是阻断了上述物品在市场中的正常流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就造成了一定破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公司网购系统平台上提交原始购物订单,意味着双方就买卖合同己达成合意,合同已然签订成立。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一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发货,此为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但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始订单中的商品恶意拒收,并要求换货,在某公司看来,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该公司缘于网购系统存在漏洞,遂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再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发货,此为变更合同内容后再次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从被害单位的角度来看,在整个过程中只存在一份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发生过变化。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财物发生在签订、变更、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以买卖商品为内容的经济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某公司对其持有的基本信任关系,也违背了国家设置合同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中原始购物订单及换货订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财物系北京某公司正在网购平台上销售的商品,虽然处于无形的网络交易市场中,但仍具有流通性的特点,与有形的贸易市场无异,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上述商品后,致使上述商品无法在市场中正常流转,已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 合同诈骗 诈骗罪 区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357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或者在其家附近某网吧等地,多次在电脑上登录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选择商品后提交以货到付款为结算方式的原始购物订单,并通过在该订单中填写虚假收货信息对订单中的商品进行恶意拒收。当上述商品被退回该公司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该网站点击换货并提交已更换收货信息的换货订单,利用该公司在此情况下将换货订单中对应的商品视为己付款商品的网购系统漏洞,先后多次骗取某公司按照换货订单中更换后的收货信息向其再次发货的服装类、图书类、玩具类、箱包类等类型商品共计1700余件。经鉴定,上述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11元。
争议问题:对于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对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1)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并非利用合同。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填写虚假个人信息与某公司达成的货到付款网络购物合同,系公平交易合同,但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并未通过该合同骗取到财物,后其以恶意拒收商品的方式,导致合同终止,在与某公司已无任何交易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某公司的网购系统漏洞,通过填写个人虚假信息,单方面将恶意拒收的订单更换成换货订单,某公司因网购漏洞将换货订单对应的商品视为己付款商品,并将数额巨大的商品先后配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另外,某公司对本案中合同记载的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关键性内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虽然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中使用的部分虚假收货人信息有错误认识,但并非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网购订单中使用了“陈先生”、“邓先生”、“高先生”等虚假名义,但这些名义都没有具体的指向性,且上述虚假身份对被告人李某莱取得财物的占有也没有任何实质性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取得财物的关键,并非其和某公司签订的订单,而是利用了网络购物系统漏洞。(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的是某公司的财产权,某公司购物网站作为一个封闭的网络购物平台,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未对市场秩序造成扰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是对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网络购物是一种利用电子网络作为媒介进行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进行意思表达,从而确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陈先生”、“邓先生”、“高先生”等名义,并填写虚假收货地址,在某公司购物网站选择以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同某公司签订原始购物订单,对订单中的商品进行恶意拒收,当商品被退回后,其又在该网站点击换货并提交新的换货订单,利用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将换货订单中对应的商品视为已付款商品的网络系统漏洞,骗取大量财物。上述一系列行为均系在签订、履行、变更同一合同中进行的,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利用了合同,且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在网络交易过程中,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被告人李某莱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意见:本案是一起在罪名认定上有认识分歧的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先后多次登陆某公司购物网站,并利用某公司网购系统漏洞,骗取某公司巨额财物。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收货人信息并隐瞒未付款真相的手段,在客体上也侵犯了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对于本案的定性之所以产生分歧,一方面是因为对本案中原始购物订单及换货订单是否能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识不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市场经济秩序”认识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如何理解和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产生分歧。首先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且被害人一方必须基于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骗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应是利用了经济合同。笔者不否认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应为经济合同,但对行为人在骗取财物过程中“合同”所起的作用有不同的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并未对合同所起的作用作出明确规定,且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但此种情形下被害人一方对于合同记载的商品种类、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关键性内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只不过因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恶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合同诈骗罪并非必然要求被害人基于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至于“合同”所起的作用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不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前置问题。只要行为人在骗取财物过程中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骗取财物的行为破坏了合同双方对彼此持有的基本信任关系,违背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設置的初衷,就已经符合了合同诈骗罪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基本要求。另外对“合同”的认定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合同在签订后存在变更内容后又继续履行的情况,只要是基于同一事由作出的要约和承诺,均应视为一份合同。其次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市场经济秩序”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市场”应为有形的市场,笔者认为不应作此限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交易的迅速发展,我国目前有大量交易行为发生在虚拟网络平台,其与发生在实体、有形市场上的交易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对此也应囊括在“市场”范围之内。此外,认定行为是否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还应评判涉案财物的性质和特征等情况。如果行为针对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商品”,在特征上具有“流通性”,那么骗取具有上述性质和特征的物品,后果肯定是阻断了上述物品在市场中的正常流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就造成了一定破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公司网购系统平台上提交原始购物订单,意味着双方就买卖合同己达成合意,合同已然签订成立。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一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发货,此为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但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始订单中的商品恶意拒收,并要求换货,在某公司看来,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该公司缘于网购系统存在漏洞,遂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再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发货,此为变更合同内容后再次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从被害单位的角度来看,在整个过程中只存在一份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发生过变化。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财物发生在签订、变更、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以买卖商品为内容的经济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某公司对其持有的基本信任关系,也违背了国家设置合同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中原始购物订单及换货订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财物系北京某公司正在网购平台上销售的商品,虽然处于无形的网络交易市场中,但仍具有流通性的特点,与有形的贸易市场无异,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上述商品后,致使上述商品无法在市场中正常流转,已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