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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档案局(馆)在提供现行文件服务、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同时在提供服务的主体、要求现行文件进馆的依据、提供观行文件服务的受权等问题上与现行有效的档案法律法规存在一些冲突。因此,应当在不断创新与探索档案服务机制的同时,适时地通过立法或修改已有的法律法规,将创新与探索的积极成果合法化,发挥档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