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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针对法律没有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以及理论上的争论的现实,从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与诺诚性之辩出发,准确对其做好定位: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定性为诺成性合同:首先,要物合同有一定的历史性;第二,实践合同说不能与履行期限协同;第三,实践合同说不能与将来之物协调;第四,实践合同与虚假诉讼无关;第五,以物抵债协议实质是给付的变更;第六,意思自治是最高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