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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常频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财产性的犯罪,几乎都会运用到该条款。然而该条文立法设置上存在科学性与合理性的缺失,内容模糊不清,又缺少科学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造成此种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现行法律对“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科学的指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