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损害赔偿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uhan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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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婚姻家庭生活中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过错一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应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赔偿范围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有所突破,以适应当代我国社会关系的复杂变化。
  [关键词]损害赔偿;赔偿主体;赔偿范围
  在婚姻家庭中,夫妻是最重要的主体,发生冲突和矛盾是正常而普遍的现象。依传统观点,家庭矛盾一般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入家门”,除非超过必要限度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容忍,进而导致离异,无过错方才能得到民事救济。然而,这与婚姻的本质相违背。此时,为防患于未然,制止侵权行为,就得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给予及时的民事救济。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在婚姻家庭中应该且能够发挥相应的作用。从而体现制裁、保护、弥补与救济的功效。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其过错问题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于19 世纪登上人类历史舞台,是由于该制度发展了平等的婚姻精神,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2]该制度在国外或其他地区立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我国则由新婚姻法首次进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失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对其所受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2001 年4 月28 日通过的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 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实施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 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6 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受害人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除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父母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3]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婚姻家庭而言,任何一个婚姻关系的破裂,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很难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少之分。对“无过错方”的理解太过机械化,将会不当地缩小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利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首先,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该制度所救济的是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其所要补救的是无过错方配偶因离婚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保护的是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也应该是对无过错一方的赔偿。其次,不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并非无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中若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无须一定要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例如,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夫妻一方提起离婚,退一步来说,即便允许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某些情况下,若夫或妻并未提起离婚,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则无从启动离婚损害赔偿程序来保护其权益,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因此,考虑到以上情况,无论是否允许其他家庭成员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其他救济途径都必然会存在,不必担心无从救济。最后,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等。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当然,在无过错配偶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时,受暴力、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一并提出侵权之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对于“无过错配偶”是否一定要毫无过错,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夫妻关系的一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因此导致离婚的,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对方就可视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更进一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婚姻法》第46 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过错的规定是指客观的过错,即符合法条列举的具体过错形式的过错。只要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形式,均认定该主体有过错;相对应的,他方只要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就可以从客观表现上认定为无过错方,而不论对过错方过错行为的实施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
  (二)是否应把“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有人认为,现实中因第三者而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例大量存在,把第三者排除在义务主体范围之外的立法脱离了我国现实情况,受害者若不能依法追究对他人家庭破裂有过错的第三者的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杨立新教授认为:“ 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4]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   笔者认为,关于第三者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应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若第三者是受欺骗或蒙蔽而并不知道他人婚姻关系的存在的情况下,介入他人婚姻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的,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第三者明知他人已有合法婚姻,却还放任自己的行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首先这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惩罚过错方,保护弱者。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仅仅对离婚过错方惩罚尚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第二,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考虑,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仍与之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主观上故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具备共同侵权的要件,应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来对待。第三,设立此种损害赔偿制度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国外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婚姻立法中均有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请求离婚或别居,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第三者处以罚金。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国的法院均认为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应共同负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日本最高法院和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格拉海姻法院,都曾针对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的案件,作出支持离婚的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 条规定,《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关于物质赔偿方面,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质赔偿显而易见易于量化、计算和取证,对受侵害人也有利于司法救济。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人格利益损失和精神健康损失,不仅难以估价和取证,也难以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予以充分的补偿和抚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这种现象的发生说明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普遍降低,也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惩恶扬善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普遍弱化。[5]为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精神抚慰功能,笔者认为,应当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中只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就应当有精神损害赔偿理念。因为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具有无形性,但确是真实可辨的,并且此种损害对受害人已在无形中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鉴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肯定是比较隐蔽的,而国际方面及我国也没有强制规定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想通过正常合法的了解,调查途径取得证据难乎其难。再则,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以个人能力往往是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有些受害人即使获得了一些相关证据也可能因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认定。故而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属精神抚慰,是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效。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对无过错方的不同损害程度予以裁量。具体量化应从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隐私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物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给予权衡。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侵权人而言在考虑其对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则应从其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时间的长短、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性地予以界定。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定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6]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如此就难免会出现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只有几千元。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应在一定的幅度范围内予以规范和限制。
  [参考文献]
  [1]钱见平,邹杨.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辽宁工学院学报,2007,(2).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余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杨立新.侵权法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
  [5]王世贤.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中国女子学院学报,2005(3).
  [6]胡明玉.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0,(4):70.
  [作者简介]王婷(1986—)女,新疆阿克苏人,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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