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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下,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使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陷入生活困境。在此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容易走极端即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为了解决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国家必须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健全,我国还未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导致刑事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关怀,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既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就要高度重视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利益以及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而且通常是以刑事被害人为直接承受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尤其是恶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其精神也受到极大的痛苦。因此,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帮助无辜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同情并维护他们的尊严,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现实需要以及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会产生“复仇”和“求偿”两种强烈愿望。但由于我国实行国家刑事追诉原则,使刑事被害人不用承担对绝大多数犯罪的追诉。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却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从而陷入极度的生活困境。部分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长期上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此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出面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阻却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
被害人学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如果其权益得不到补偿、生活陷入困境而又“取偿不能”、“求助无路”的话,就可能引发长期上访、报复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避免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预防犯罪,必须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环节以及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并且有利于提升我国在人权保护上的国际形象。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发展的趋势。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或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1985年联合国第40/30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受害者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可行性
(一)其价值理念得到普遍的理解与接受
刑事被害人救助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随着社会转型调整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级党委及政府已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诉上访现象中深切体会到该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建议立法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其作为“三五规划”的重点内容。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呼吁尽快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社会救济体系的建立。
(二)社会财富提供了一定的物质保障
目前,我国的财政收入在逐年增长,完全有能力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救助。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为国家积累了巨大的财政收入。坚实的经济基础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三)实践经验基础
在我国,虽然还未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但自2004年起,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与政府财政部门合作,就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了有益探索。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的多个地区开展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并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
三、构建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一)救助原则
第一,及时救助原则。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急救难的特点决定了救助及其程序安排必须及时,对于那些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给予迅速有效的救助,进而减轻他们的痛苦,起到应有的救助效果,同时也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案结事了。
第二,救助公开原则。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所涉及的救助范围、对象、标准、救助基金、救助程序等应当公开透明。目前,一些地区往往因为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越级上访以及闹访而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但不具有公开性。救助公开原则要求在立法中规定权利告知程序,即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对刑事被害人享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告知义务。另外,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救助听证,保证救助程序及结果公开。第三,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在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不能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才能申请国家救助。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力度,要最大限度地责令被告人作出赔偿,如果被告人的赔偿已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基本得到弥补,便可不再给予国家救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才可以先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然后再由国家向犯罪人追偿。 第四,救助与损害相一致原则。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范围及程度应当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相一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被害人为了获得巨大利益,以进京上访、闹访相要挟,要求必须给予巨大的救助款项。如果满足他们的不合理要求,就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本意相悖,甚至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及程度不应超出刑事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范围及程度。
(二)救助条件
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可以获得国家救助,要成为救助对象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了不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当前,只有少数国家把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列为救助对象,例如加拿大和新西兰。但是大部分国家都将救助对象仅限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例如日本和德国。联合国将救助对象限于:(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救助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刑事被害人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赔偿;
第二,刑事被害人必须是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自然人,被害法人不宜作为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
第三,一般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案,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指控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第四,刑事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没有责任或者责任较小。
(三)救助形式及数额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国外一般采取现金救助的单一形式,并且一次性支付救助金。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也应当采取现金形式,并且一次性支付。
在确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2)刑事被害人被害的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3)刑事被害人是否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获得赔偿。
(四)救助程序
笔者认为,救助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为辅。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具体程序为:(1)救助的审查,即相关办案机关受理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后,调查刑事被害人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或救助,调查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收入情况;(2)救助决定的复议,即针对救助申请人所提出的事项进行复议;(3)救助金的发放,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救助资金发放给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且救助资金应当一次性发放。
参考文献:
[1]柳建华,李炳烁.权利视野下的基层司法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M].镇江,江苏大学出版社,2010.
[2]李伟.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王瑞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
[4]郑鄂.刑事审判中的社会矛盾化解与机制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健全,我国还未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导致刑事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关怀,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既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价值,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就要高度重视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利益以及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而且通常是以刑事被害人为直接承受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尤其是恶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其精神也受到极大的痛苦。因此,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痛苦,帮助无辜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同情并维护他们的尊严,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现实需要以及保障人权的最基本要求。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会产生“复仇”和“求偿”两种强烈愿望。但由于我国实行国家刑事追诉原则,使刑事被害人不用承担对绝大多数犯罪的追诉。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却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从而陷入极度的生活困境。部分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长期上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此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出面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阻却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
被害人学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如果其权益得不到补偿、生活陷入困境而又“取偿不能”、“求助无路”的话,就可能引发长期上访、报复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避免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预防犯罪,必须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是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环节以及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并且有利于提升我国在人权保护上的国际形象。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法发展的趋势。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或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1985年联合国第40/30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受害者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可行性
(一)其价值理念得到普遍的理解与接受
刑事被害人救助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随着社会转型调整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级党委及政府已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诉上访现象中深切体会到该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建议立法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其作为“三五规划”的重点内容。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呼吁尽快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社会救济体系的建立。
(二)社会财富提供了一定的物质保障
目前,我国的财政收入在逐年增长,完全有能力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救助。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为国家积累了巨大的财政收入。坚实的经济基础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三)实践经验基础
在我国,虽然还未建立系统规范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但自2004年起,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与政府财政部门合作,就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了有益探索。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的多个地区开展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并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
三、构建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一)救助原则
第一,及时救助原则。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急救难的特点决定了救助及其程序安排必须及时,对于那些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给予迅速有效的救助,进而减轻他们的痛苦,起到应有的救助效果,同时也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案结事了。
第二,救助公开原则。即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所涉及的救助范围、对象、标准、救助基金、救助程序等应当公开透明。目前,一些地区往往因为刑事被害人申诉上访、越级上访以及闹访而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但不具有公开性。救助公开原则要求在立法中规定权利告知程序,即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对刑事被害人享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告知义务。另外,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救助听证,保证救助程序及结果公开。第三,补充性原则。即只有在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不能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才能申请国家救助。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力度,要最大限度地责令被告人作出赔偿,如果被告人的赔偿已使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基本得到弥补,便可不再给予国家救助。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才可以先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然后再由国家向犯罪人追偿。 第四,救助与损害相一致原则。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范围及程度应当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相一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被害人为了获得巨大利益,以进京上访、闹访相要挟,要求必须给予巨大的救助款项。如果满足他们的不合理要求,就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本意相悖,甚至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及程度不应超出刑事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范围及程度。
(二)救助条件
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可以获得国家救助,要成为救助对象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了不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制度。当前,只有少数国家把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列为救助对象,例如加拿大和新西兰。但是大部分国家都将救助对象仅限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例如日本和德国。联合国将救助对象限于:(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者的受养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救助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刑事被害人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来源获得充分赔偿;
第二,刑事被害人必须是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自然人,被害法人不宜作为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
第三,一般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案,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指控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第四,刑事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没有责任或者责任较小。
(三)救助形式及数额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国外一般采取现金救助的单一形式,并且一次性支付救助金。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也应当采取现金形式,并且一次性支付。
在确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2)刑事被害人被害的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3)刑事被害人是否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获得赔偿。
(四)救助程序
笔者认为,救助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为辅。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具体程序为:(1)救助的审查,即相关办案机关受理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后,调查刑事被害人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或救助,调查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收入情况;(2)救助决定的复议,即针对救助申请人所提出的事项进行复议;(3)救助金的发放,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救助资金发放给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且救助资金应当一次性发放。
参考文献:
[1]柳建华,李炳烁.权利视野下的基层司法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M].镇江,江苏大学出版社,2010.
[2]李伟.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王瑞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
[4]郑鄂.刑事审判中的社会矛盾化解与机制构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