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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对债权之准占有善意给付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交易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因此,有必要性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准占有 善意给付 债权
对债权之准占有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规定。而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感到棘手。
一、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的界定
要界定什么是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需要先界定清楚什么是债权准占有人。对于什么是债权准占有人,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我国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 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有学者曾下过这样的定义:“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笔者倾向于将债权之准占有人定义为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是指第三人因债权人的原因在外观征象上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并以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如债务人清偿债務系善意,则产生清偿效力,受偿人即为债权准占有人。其具有四个法律特征:(1)债权准占有人在客观上具备债权人的身份资格。(2)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债务人的债务,而不是对准占有人形成权利。(3)债权准占有人外观征象是指其具有债权人的身份资格条件,并非指生理体态形貌上的相似。(4)债权准占有人取得足使债务人相信的债权人身份资格系债权人因素所致。一般情况下,债权准占有人取得债权人身份资格具有三种途径和手段,第一种是非法取得,即采取伪造、变造、盗用债权凭证方式等不法手段取得债权人身份资格;第二种是合法取得,即受债权人债权让与取得债权,如在债权人许可下,准占有人持债权存折到银行支取款项;第三种是不当得利取得,即准占有人拾得债权人债权凭证。准占有人取得债权人身份资格的三种类型都是系债权人自身因素所致,与债务人无关。
二、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的立法现状
对于对债权之准占有善意给付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只是在某些行政规章中有所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银行对票据凭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善意且符合规程付款,既使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凭证,付款行为也产生法律效力。该行政法规内容即为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理论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票据权利外观主义以及持有票据推定权利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民法尚未规定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性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造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状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于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代的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就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所有的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com/ 2008/1/18
[2]周小云 蓝蔚生:建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之思考.http://qianliju945.fyfz.cn/blog1/2008/1/18
[关键词] 准占有 善意给付 债权
对债权之准占有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规定。而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感到棘手。
一、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的界定
要界定什么是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需要先界定清楚什么是债权准占有人。对于什么是债权准占有人,学界有不同的界定。我国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 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有学者曾下过这样的定义:“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笔者倾向于将债权之准占有人定义为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是指第三人因债权人的原因在外观征象上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并以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如债务人清偿债務系善意,则产生清偿效力,受偿人即为债权准占有人。其具有四个法律特征:(1)债权准占有人在客观上具备债权人的身份资格。(2)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债务人的债务,而不是对准占有人形成权利。(3)债权准占有人外观征象是指其具有债权人的身份资格条件,并非指生理体态形貌上的相似。(4)债权准占有人取得足使债务人相信的债权人身份资格系债权人因素所致。一般情况下,债权准占有人取得债权人身份资格具有三种途径和手段,第一种是非法取得,即采取伪造、变造、盗用债权凭证方式等不法手段取得债权人身份资格;第二种是合法取得,即受债权人债权让与取得债权,如在债权人许可下,准占有人持债权存折到银行支取款项;第三种是不当得利取得,即准占有人拾得债权人债权凭证。准占有人取得债权人身份资格的三种类型都是系债权人自身因素所致,与债务人无关。
二、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的立法现状
对于对债权之准占有善意给付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只是在某些行政规章中有所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即银行对票据凭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善意且符合规程付款,既使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凭证,付款行为也产生法律效力。该行政法规内容即为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理论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票据权利外观主义以及持有票据推定权利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民法尚未规定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性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造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状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于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代的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就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所有的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杨立新民法网,http://www.yanglx.com/ 2008/1/18
[2]周小云 蓝蔚生:建立对债权准占有善意给付制度之思考.http://qianliju945.fyfz.cn/blog1/200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