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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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工商登记制度是商事法律对传统经营主体在主体公示和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制制度,旨在确认经营主体资格,保障交易安全。随着网络经贸活动的发展和网络经营主体的出现,传统的工商登记制度不能有效地在网络经营领域内发挥作用。网络经营中欺诈交易等非法行为频繁发生,却因网络经营的虚拟性而追索经营者无门,然而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为保证网络经贸活动健康发展、确保网络交易安全,探讨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制度的构建确有必要。
  关键词: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法律规制;制度完善
  一、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的必要性
  借助于互联网的普及化发展和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网络经营成为新的经营方式。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3年12月,我国B2B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达12000家,实际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则多达1122万家。然而网络经营活动的空前繁荣之下却暗藏危机,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约有6000万网民遭遇网购欺诈,年被骗金额高达300多亿人民币。由于网络经营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交易双方往往对对方真实身份无从得知,更不易对其是否有经营资格进行查验,这就导致受害方遭遇欺诈等不法侵害后无法追究其责任。因此,对网络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有如下必要之处:
  首先,网络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是遵守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一贯实行的是商事登记的强制主义原则,即要获得商事能力、进行商事活动,必须首先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作为最安全可靠的“筛选器”,在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门槛处设置筛选准入机制,将不合格的经营者排除在市场之外,使得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要求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而在最低限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合法性与安全性。此外,工商登记还具有公示作用,交易相对方可已通过工商登记簿查阅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和资信情况,确保交易对方是合法的经营者。网络经营主体与传统经营主体并无实质区别,只不过它将营业场所从实体变成了虚拟体,将传统“面对面”营销手段变成了网络“点对点”营销手段,将传统经营搬上了网络世界。营销方式的先进性不能改变其商行为的本质,也不能脱离商法规则的制约,因此网上经营主体仍然要进行工商登记,这是商事法律的要求,也是网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但鉴于网络商贸活动的特殊性,对网上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制度也应做相应调整。
  其次,网络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是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交易安全一直是商事法律法规所要维护的重中之重。工商登记制度使交易双方主体登记在册,各项信息透明公开,各项交易活动皆处于法律的规制之下,能够保证最基本的交易安全性。对于网络经营主体来说,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灵活性,加之我国对网络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较低,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无论其在现实中有无进行工商登记,都可以通过网络自主进行经营活动,这就导致了网络经营主体良莠不齐,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网购诈骗活动的非法经营者。受欺诈的交易相对人也难以通过一个虚拟的交易账号认清实际交易者的身份,事发后难以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通过工商登记,可以将虚拟的网络账号与其后真实的经营主体身份连接起来。虽然正常的交易活动无需知晓交易对方真实身份亦能顺利完成,但在交易之前,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初步的安全性判断依据;而在交易过程中及交易完成后,一旦出现欺诈或者其他纠纷,工商登记记录则能迅速为受害者追索责任人提供线索,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交易安全畅通。
  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之规定与不足
  我国目前涉及网络经贸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有上百件,但并没有有关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的专项立法。网络经营行为是商行为的一种,因此尽管专项法律欠缺,仍然要受传统商事法律法规的制约。在现行的法规中,直接规定了网络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事宜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2014年3月5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该条款则确立了网络经营主体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原则。
  网络经营主体根据主体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现实中经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此类网络经营主体包括直接参与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企业。前者往往是以现实产业为基础,将经营活动拓展至网络层面,或采取自建独立域名的网站或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网络经营活动。由于此类网络经营主体已取得营业执照,因此不必重复进行网络交易相关的工商登记,《办法》规定,该类经营主体只需要“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即可。后者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为其他网络经济主体提供经营平台服务,也可开展自营业务。因该主体的特殊性,《办法》直接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一类是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网店店主。在网络经济时代,人人皆可成为网络经营者,自然人可以在第三方服务平台上注册账号建立网店,无需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对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更是没有过多要求,甚至在《办法》出台之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匿名开网店也是被允许的。由于门槛较低,网店水平参差不齐可想而知。《办法》则确立了“网店实名制”制度,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该条款是严格的强制登记主义在互联网条件下的变通,旨在鼓励个人创业、繁荣网络经济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起到保障交易安全、便于工商部门管理规制的作用,实际上取得了工商登记的效果。
  《办法》中涉及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的仅有寥寥数个条款,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1.“亮照经营”问题。在传统市场中,经营主体必须将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如果说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网络经营活动的企业和自然人可以由平台代劳,那么拥有独立域名自主进行网络经营活动的企业该如何“亮照”?是将营业执照数字化,由企业申请、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加载在网络经营界面醒目位置,以明确市场主体的身份和经营资格,还是仅将传统营业执照进行扫描上传,以表明商家具有真实商主体资格即可?   2.“注册条件”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对于其中的“注册条件”,《办法》并无详细解释。推测立法者的意图,该条可以理解为“具备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条件的,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具备企业法人注册条件的,办理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但由于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经营者的自然人身份、经营内容等诸多问题的限制,判断自然人网络经营主体是否构成合法经营行为、是否营利或是否营业并不容易。需要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
  3.“审查主体”问题。《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向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已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对提出申请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其中“审查”一词,多见于行政法规文件用语,主语多为行政主体,而非企业性质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因此多有学者认为该条款超出了平等主体间提供义务的范畴,加大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有将企业“准行政机关化”的倾向。因为对于同是企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来说,是无权也无法对网络经营主体提交的信息真实性加以实质性审查的,只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该“审查”,实质上则为“收集和转交行政机关”。
  三、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制度之完善建议
  第一,传统的工商登记制度应当在网络市场层面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更应改变思路,因地制宜。工商登记作为市场管理的有效手段,在网络市场中仍然适用,但具体实施细则应当进一步考量和制定,对于网络市场中出现的新市场主体及时予以确认和规制,在鼓励人们从事网络经营的前提下,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同时加强网络监管与防控,为网络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第二,推广工商登记类电子政务,“网事网办”,分类登记,提高工作效率。互联网最大的特点便是方便快捷、拉近距离。传统经营主体欲进行网络经营,可以通过网络向工商管理局的在线系统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申请材料。对于欲进行网络经营的传统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原则上无需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网络经营的营业执照,但可对经营方式进行变更登记;对于欲进行网络经营的自然人来说,原则上不能通过自建网站的方式进行,只能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经营活动,则其应当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个人真实的身份信息。对于“亮照经营”问题,无论是扫描营业执照上传还是注明企业名称等登记信息似乎都难以令交易相对人辨证真伪。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可以为提出网络经营申请的企业制作并发放网络版的营业执照,即便于网络经营主体上传和公开,也具有足够的公信力使交易相对人放心交易。对于提出网络经营申请的自然人,也可以制作类似的实名认证标识,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放,便于自然人网店进行公开。
  第三,完善网络经营的监管措施。基于网络经营的特殊性,仅实施传统的实地监管已不能满足需要。网络经营借助于互联网空间进行,信息量大、更新速度快,消失速度也快,难以查明幕后之人的真实所在。因此应根据网络经营者登记的实体所在地,实行实地监管与网络监管同步进行的方式,避免不法经营行为的发生和在网络与实体之间的转移。同时,面对执法者数量少、技术层次不高的客观问题,可以鼓励民众参与到网络监管中来,例如,民众可以对未进行登记或未将营业执照进行公示的经营主体进行举报,对于所发现的不良与违法情况等信息也可以反馈举报到监管主管机关。对于证据问题,可以通过截屏、照相等方式一并上传。
  第四,应当进一步健全网络经营信用评价体系。网络交易的无国界性意味着交易双方即使远隔千里也能顺利完成交易,同时其虚拟性也使得双方并不清楚交易对方究竟姓甚名谁。这种交易风险性使得信用度成为评判经营主体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联动建立信用评价体系,能够使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及时披露不良交易主体信息,更好地维护网络市场经营活动有序进行。
  最后,仍要进一步制定并完善针对网络经营主体实施的工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经营主体类型的不同,实行有区别的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登记细则,特别是自然人进行网络经营的注册条件应尽快予以明确。对于第三方平台的登记信息真实性“审查”权,应明确其权利性质及实质内容。因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网络经营中的确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其应进一步规制,促进网络经营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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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路晴(1989.6- ),研究生,山东菏泽人,法律硕士(法学);陈丽君(1989.3- ),研究生,安徽铜陵人,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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