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的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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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信托收据制度源自英美商人的天才创造。随着现代信用证交易方式的日益普及,信托收据已发展成为信用证进口“押汇”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担保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认知,这主要在于对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本文立足于我国法律制度,提出建立两个法律关系层次的信托收据制度,第一层是信托担保制度,第二层是让与担保制度,两个制度之间相互衔接与配合,从而在信托收据交易各方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关键词 信托收据 信托担保 让与担保
  作者简介: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83-02
  信托收据作为英美被信任者法 的创造,起源于美国。依据信托收据,货物的所有权直接从卖方移转至银行或拥有债权的第三方,由他们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再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仅享有占有权,当银行或第三方的债权实现时,货物的所有权才归入买方。
  继受英美信托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诸国纷纷开展信用证进口“押汇”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信用证开证银行为不能按期付款赎单的开证申请人提供短期融资,以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签发信托收据的形式达成融资协议,协议表明开证申请人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受托人)为银行的利益管理、处分信用证提单项下的进口货物,并且处分货物所得利益应优先用以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由于缺乏对信托收据法律性质的明确认识,银行一直采用“同业惯例”的形式开展此项融资业务,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国内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认可依据信托收据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更不会从信托关系来界定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至于在信托收据关系建立前银行在提单所代表的进口货物上拥有什么性质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也颇多争议,并形成了“所有权说”与“质权说”两大针锋相对的观点,前者认为银行是将享有所有权的提单授托给开证申请人,后者则认为银行仅仅对提单享有质权,开证申请人代银行持有质物并不影响银行的质权。争议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是尚无法在我国现有的担保法框架内对信托收据关系做出完美的法律解释。
  一、信托担保制度——信托收据的第一重法律关系
  信托担保制度是英美法信托法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设立一个信托关系来担保债权。并成为美国财产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动产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
  信托一般包含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主体,信托收据中的信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的自益信托,此时,债权人银行既是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银行作为委托人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托付给债务人,也就是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进口商向银行签发信托收据而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信托财产就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信托的目的就是偿还银行对进口商的信用证融资款项。
  进口商作为受托人除享有按信托收据规定的方式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外,主要负有以下义务:(1)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2)忠实地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3)及时向受益人告知信托财产的处理情况;(4)及时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开证行在信托收据中具有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除享有对上述受托人义务进行监督权利外,还享有下列特别重要的权利:(1)可以随时取消信托,收回信托财产;(2)如果货物已被售出,可以随时收回货款;(3)如进口商倒闭清理,银行对货物或货款有优先权。 其中,随时取消信托的权利最为重要,这是因为大陆法系信托法虽然原则上不允许受益人终止信托,但通常例外承认自益信托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委托人)享有终止信托的权利,我国的《信托法》则规定不论是否自益信托,只要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存在重大过失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皆有权解任受托人, 虽然解任受托人并不意味着取消信托,但是委托人通常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解任受托人即撤销信托的权利,因此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法律后果即撤销信托,收回信托财产。
  (二)信托担保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
  信托担保作为一个信托结构,根据英美法系的观点,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相应权限之外,已退出了信托关系,信托内部关系仅体现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兩方的关系。大陆法系的信托法通常规定,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仍然拥有对受托人的监控权,也就是说,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给人的感觉是委托人仍然对信托财产拥有权利。然而,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已经丧失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且并非信托关系的当事主体,而只有受托人与受益人构成信托关系的主体,并共同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在大陆法系的信托法承认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控权,至于委托人—受益人关系,通常也与英美法一样认为二者并无任何权义关系。如何既保证委托人的权利,又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观念相衔接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信托法律关系的两重性入手来解决这个法律难题。信托担保应当是信托契约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统一体。就信托契约而言,信托契约有效成立后,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产生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负有依约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则负有接受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信托契约中明确表示将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以受托人身份与债权人订立信托契约,则受益人成为委托人—受托人信托契约的第三关系人,受益人在信托契约的法律地位应当准用大陆法系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原理,即一旦受益人表示接受信托利益,就契约所约定的利益范围,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效成立的信托契约之债权行为是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同时,第10条对登记手续作了特别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从这两个条文看,立法者严格区分信托契约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其采纳的应当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系于债权行为和公示行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合力。 我国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均是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委托人依据有效成立的信托契约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提单),信托契约即已生效,以动产交付公示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结果产生信托担保受托人——受益人共同拥有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后信托担保的法律关系是受托人——受益人关系,而不存在委托人在其中的任何法律地位。其实,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信托法,委托人仍然与受托人、受益人发生千丝万缕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信托契约行为是一种继续性契约,信托担保生效后,其仍然与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并存,而通常的即时性契约,一旦生效发生物权变动,契约的债权行为即已终结,存在的只是物权关系。这就很容易地归结出信托担保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轨迹:
  由于信托契约与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在信托的有效期内同时存在,信托契约表现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之间第三人利益契约的特征,委托人、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权力进行监控的债权性权利;信托财产交付公示信托财产的物权关系生效,就产生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信托物权关系中受托人只承担责任而受益人只享受利益的机制是二者对信托财产享受权利的法律规制,也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权利的法律根据。这就很容易地解释自益信托担保中受益人权利是债权性权利与物权性权利的合集,前者是受益人在信托契约中对受托人享有的债权,后者则是受益人在信托物权关系中对信托财产的物权,且信托物权关系“责任与利益相分离”的制度设计使得受益人只享有信托财产的获益而不承担信托财产的义务。
  二、让与担保制度——信托收据的第二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为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力量的均衡,避免使设定信托担保的开证行丧失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有必要在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在不改变进口商实际占有、处分信托财产权力的前提之下,信托财产法律所有权复归开证行之手。首先,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信托担保契约,设立信托担保之时,明确约定以担保开证行的债权作为信托的目的,而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设定让与担保以担保开证行的债权完全合乎信托目的;其次,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让与担保协议,以占有改定的公示方式将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回归委托人。
  占有改定是移转动产所有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特定契约,使让与人继续保持对让与动产的占有,而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的一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一样具有公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并成为设定让与担保的法律基础。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移转担保财产的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财产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财产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取偿。
  让与担保的基本价值理念在于债权人取得对担保财产的间接占有。所谓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上的所有人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对于事实上占有该物之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拥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力。占有化是事物外在形态和内在权利推定的基础,如果贸然加以否认社会一般观念,必将损害正常交易安全。因为“占有常常被理解为一种社会事实,而非一种物质事实。如果某人以某种形式并在某种程序上控制了有普通的有理智的人所代表的那个社会,并被该种社会承认对该物和该种情形是正当的话,那么,他就会认为是在占有该物。” 这样,开证行作为担保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虽然欠缺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而使其享有的所有权之公示力较弱,但是,开证行的权利受到两方面的保障,一是开证行名义上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开证行可依据间接占有之事实享受占有保护以强化本权。
  信托收据交易的生命力在于债权人银行享受担保财产的法律权利而不必实际占有该动产并介入商品流转,而债务人通常依据其與银行建立的法律关系而实际占有并有权处分担保财产。让与担保制度中的占有改定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以及间接占有制度与这种交易方式配合得天衣无缝。根据物权效力划分权利等级,让与担保权人获得的担保财产所有权是最充分的物权(尽管该物权受到担保债权之信托约款的限制)。与质权人只获得质物限制物权相比,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具有更多实现的可能。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债务人破产的场合,虽然质权人可在破产财产上行使“别除权”,但质权毕竟是限制物权,它的实现要受到顺位的制约,相反,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径直行使“取回权”,由于让与担保权人保有所有权,其权利不受顺位的限制。
  在第一章的案例中,法院先是认定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形成质押担保贷款关系,继而抛开信托收据的法律关系不予理睬,根据开证行丧失质物占有的事实而认定开证行丧失质权。我们一旦将让与担保引入信托收据交易的法律关系中,银行将不会因为缺乏对担保物的直接占有而被认定为放弃担保权。其实,银行正是利用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使债务人成为银行占有担保物的占有媒介人,银行通过该占有媒介人取得对担保物的间接占有。
  注释:
  王苏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5-6.
  中国银行教育部.国际结算业务指南.北京:中华工商联合会出版社.1996.88.
  《信托法》第23条、第49条.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http://www.c i villaw.com.cn.2003-03-26.
  F.H.劳森,B.拉登著.施天涛等译.财产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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