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确定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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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来一则新闻受到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今年毕业的常升在填报志愿后,因为密码泄露,结果他填报的志愿被他人篡改了。原来是常升的同学郭某,为了使自己录取几率更高一些,擅自利用常升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志愿填报系统修改了常升填报的志愿,结果导致常升分数更高而未被录取,而同校分数低的被录取,于是案发。笔者结合此案例阐述了笔者的相关意见。
  关键词:修改志愿;犯罪;性质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91 -01
  意见分歧:该案在处理中,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高考信息系统中的志愿信息显然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之“存储数据”,而郭某通过偷窥获取的账户密码,对他人志愿填报的信息数据进行了修改操作,造成了常升无法被自己心仪的高校录取的结果。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故郭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换言之,郭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存储数据”被修改,后果严重的情形,是特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一旦被修改,将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产生“后果严重”的结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个罪名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用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数据安全。本案郭某仅是偷看了常升的账户密码后进行冒名登陆篡改志愿,从结果来说,其仅篡改了一个人的高考志愿,不可能对整个高考招生数据系统的功能和内部数据的安全性造成严重的破坏或影响,也达不到该罪名要求的“后果严重”的程度,故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构成犯罪是勿庸置疑的。第一种观点不仅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还错误理解与适用了法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顾名思义,此罪名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存储数据”而言,必须弄清楚这个事实,并不是说任何数据的修改都可以构成此罪的。只有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对系统正常运行具有明显影响的存储数据被修改了,才有可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结果。否则,一般应用性的存储数据本身就是可以修改的数据类型,此类数据不属于能够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数据。郭某修改的数据,就是属于允许修改的数据类型,而且与系统本身的正常运行无关的数据。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观点,很容易被反驳的。如果郭某冒名常升进行修改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那么同样的数据修改假如是常升本人操作的,常升的行为是否也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呢?当然不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郭某只是将常升本人填报的志愿修改为其他高校,并不影响常升投档录取。只要常升的分数符合被郭某所填报大学的分数线,仍然会被所填报的大学录取的。实际影响的是,常升未能按其本人的意愿填报志愿,影响到常升按自己意愿被大学录取。因此,客观上讲,这种影响是相对有限的。此案被披露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有一点必须明确,这种影响是经由媒体放大后的影响,并非修改志愿本身直接导致的,属于间接影响,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后果严重”本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从犯罪客体看,本案仅修改了一名考生的高考志愿,影响一名考生的志愿按考生本人意愿投档及被录取,其影响大小及范围仅及于常升本人,不影响整个高考考生招录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郭某的行为确定不可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要件,这是勿庸置疑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出错最多的罪名之一。此罪名许多人都未能搞清楚其中的构成要件的确切内涵。尤其是第二款中“存储数据”被修改的行为类型,出错是大概率事件。本案我打一个恰当的比方,大家就好理解了。假如没有电脑,我们都是人工填报高考志愿,那本案的情形就是,常升填好志愿交给招生部门工作人员之后,郭某持假冒常升的身份证冒充常升的名义擅自到教育部门,要求修改“自己”填报的高考志愿,教育部门经过核实证件后同意“常升”修改志愿,于是常升的志愿就被郭某冒名修改了。结果,常升就因此错失了被自己心仪的高校录取的机会,但仍然具有被其他高校录取的机会。如果是这样,请问认为构成犯罪的人,你们还认为构成犯罪么?有一点必须要强调,打比方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真正了解案件事实,不得改变案件性质。现有的高考志愿填报系统,其实就是用电脑代替人工的系统。在高考填报志愿系统中,电脑代替了工作人员提供表格和收取考生填报表格并存档,如此而己。
  两高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颁布了司法解释,第一种观点就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蔸底条款必须结合同条款前述四项的内容进行比较,并且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思考。显然,结合前述对郭某的行为的分析,与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之规定实质性地不相符合,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适用法律也是不妥当的。
  另有意见认为构成侵犯通讯自由罪。此罪名保护客体是个人的通信自由,填报志愿的行为不属于个人通信自由罪调整的范畴,也不符合此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此罪。此种擅自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这种行为其实是可以防范的,只要不泄露相关信息,他人一般是无法修改的。总之,此类个别修改他人志愿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不一定要入刑。当然,如果是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量修改他人志愿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本案郭某的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任何影响,只影响到常升按其个人志愿投档及被录取,不可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后果严重”的构成要件之要求。因此,第一种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亦有误,因而是不妥当的。
  作者简介:范宇峰,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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